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上訴人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陳偉民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三號、第四0一四號、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及己○○詐欺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二巷六號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其與 辛○○曾係偉文補習班之同事,明知辛○○並非「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 為使參加該補習班之家長及學生誤認「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係辛○○,竟 未經辛○○授權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先由己○○在博世文理補習班之生活規章保證書上 以電腦打字方式在班主任欄偽造「辛○○」之名義,並連續於李雅芬、李雅旻、 賴怡君、陳光佑、黃宗瑩、賴美璇、王佩如、邱健緯、陳昱帆、羅聖忠、黃以能 、楊禮嘉、廖婉妤、周康威、張妙如、劉威岑、徐明芳、吳曉君、謝志鵬、廖軒 傑、林祺偉、曾俊嘉、簡豪傑、簡子翔、湯德昭、陳玉燕、范嘉慧、范純勇、朱 文熙、張永成、王傳鎰、梁吉志、江建霖、黃志倫、鍾學正、劉建璋、許名慧、 莊傳貴、劉志銘、李衍鋒、劉昌泓、陳智源、黃文杰、鄭朝尹、方義翔、陳政忠 、鍾旻均、許振益、林育世、張雅雯、皮軍偉、戴嘉琦、楊宜菁、丙○○、鍾志 鴻、謝尚澤、林嘉蒂、湯宇凡、卲宇豪、湯巧蕾、葉怡珍、魏建元、章沁媛、吳 伯慶、鄭紹杰、林裕棠、張淑青、曾柏橋、張國強、李婉婷、李仲偉、朱育慧、 簡玉茹、戊○○、李鵬飛、廖世傑、吳詩盈、袁莘婷、賴雨承、郭慧君、吳雅婷 、徐明彬、段紹卿、李俊賢、劉文凱、邱國華、魏岑芸、袁名琦、李中菱、楊雨 函、林芳儀、曾映曄、馮鈞煜、李偉義、管意麒、邱美珠、林余宣、張云慈、廖 梅材、趙虹菁、蔡佩君、廖益堅、余業政、湯發文、丁○○、陳金龍、陳祖德、 李郁麒、蕭筱茜、乙○○、彭淑微、王秀婷、李宜珈、王淳億、楊登凱、陳俊樺 、江少尹、徐誌宏、張建昇、江一君、邱瑞鐸、邱欣怡、鄭雅蘋、癸○○、董雅
芬、楊淑萱、張華玲、陳冠文、高朝威、鍾明宜、楊智進、陳永昌、庚○○、林 佳瑩、許瑋婷、魏可宣、曾秀娟、黃慈慧、鄭慧蘭、陳奕帆、陳智銘、徐朝瑋、 戴國政、王勝煥、張又升、呂明砡、彭嘉莉、莊惠文、吳美嬅、徐銓嶸、劉佑誠 、陳勝明、邱創義、李俊豪、鍾國暉、劉韋辰、范振民、甲○○、林振群、簡子 凌、蓋志強、子○○、吳佳杰等學生報名參加補習時,由己○○提供上開已經偽 造之辛○○為班主任名義之「生活規章保證書」與學生及家長共同簽署,簽署後 ,己○○即影印一份經簽署之「生活規章保證書」交付予前開學生及其家長持之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右開學生及家長誤以為該補習班班主任係辛○○,而足 生損害於辛○○。嗣於該補習班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以電子舞弊方式經檢、警發 覺後,學生余業政、魏可宣交付其等所有之生活規章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經警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搜索JZ—六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查扣己○○所有 與管意麒、魏可宣、乙○○、簡玉茹、林佳瑩、李鵬飛、許瑋婷等人間所簽訂之 生活規章保證書共七紙。
二、己○○復因感於補習班招生競爭激烈,倘學生上榜人數過少將影響招生情形,而 與該補習班所聘僱之老師壬○○二人決定以考前交付呼叫器幫助學生作弊之方式 增加錄取率。惟為避免學生聞此高風險作弊方式不願繳交費用參加補習,及為避 免學生報名補習後拖延繳納補習費尾款,為吸引學生繳交更多學費參加保證班, 竟由己○○與壬○○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學 生詢問補習費用及保證考取方法時,及推由壬○○於學生報名前試聽時,分別向 學生佯稱該補習班與聯招會間有特殊管道,可事先拿到當年度轉學考題目,安排 考試座位,及以呼叫器作弊縱使被抓也無妨保證絕對可以上榜等語,使報名之學 生誤信為真而繳費參加補習,交付補習費予己○○,己○○與壬○○則約定依所 得補習費總額,己○○分得八成,壬○○則分得二成。己○○、壬○○二人達成 以上開方式詐欺學生及學生家長之犯意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犯罪方法,向編號一至十四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等因此 欺罔方法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有或其父母所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之犯罪所得予己○○,己○○、壬○○二人反覆以此方法詐欺取財,恃以為業, 並以此營收為生活之資。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己○○、壬○○二人帶同參加考試 之學生住宿於台北市麒麟飯店,由其二人將呼叫器交予學生(先於之前已要學生 簽下承租機子之同意書,並同意於考試完後繳回,否則要賠償十萬元),並囑咐 應考時將呼叫器置放於身上感應較佳之處,要傳答案時,呼叫器會先連續一直震 動,之後每五題報一次答案,震動一下為A,震動二下答案為B(依此類推)。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學生在臺北市○○ ○路○段二四五號之中華工商專校參加八十七年度第二學期北區專科學校聯合招 收轉學考試時,由壬○○安排不詳年籍之槍手在考場內參加考試,並以不詳之方 法傳出答案後,由壬○○在考場外以震動式呼叫器發射答案之作弊方式完成考試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電信警察隊,在 部分學生之身上起出呼叫器後,查知前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就其被訴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固自承曾於上開時 地,以辛○○為班主任之名義,與到該補習班報名補習之全部學生,均簽訂生活 規章保證書,並於簽訂後交付生活規章保證書之影本一份予學生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擔心女孩子擔任班主任職務 學生家長較不信任,故在八十四年間偉文補習班停辦後,即以電話詢問辛○○, 經辛○○同意後始以辛○○為班主任之名義與學生簽訂生活規同意書,辛○○可 能是忘記了或是案發後怕受牽連始不願意承認,而該生活規章上辛○○之署名係 以電腦打字,並非己○○所簽署,且該生活規章保證書之簽訂對辛○○之權利並 無受損,應無行使偽造文書罪成立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係 偉文補習班之班主任,確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授權己○○以其名義與考生簽 訂生活規章保證書(於本院則稱忘記了),且其於經營補習班時,亦無此生 活規章保證書,那是高中升大學用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 (3)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卷(4)第一九六頁背 面及本院卷(一))。
(二)被告己○○與學生間所簽訂之生活規章保證書上「辛○○」之署名雖係以電 腦打字,並非被告己○○親簽,惟「辛○○」之署名雖係打字,然已足表彰 係班主任「辛○○」與各個學生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其係屬表達特定文意 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己○○飾詞辯稱非其所親簽即無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亦不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接受警訊時亦供稱「保證書由學生帶回家長簽名 ,再帶回補習班。保證書內之「辛○○」是博世補習班之前班主任,我套用 他的生活規章,所以姓名疏未更改」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 卷(1)第七頁),足見其於與學生間所簽訂之生活規章保證書時,並未經 辛○○之同意至明,再被告己○○擅以證人辛○○之名義與學生簽訂生活規 章保證書,其目的即係欲使學生誤以為班主任為辛○○之情,業據被告己○ ○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無訛,則證人辛○○因被告己○○前開行使偽造之生活 規章保證書行為,將致學生及家長誤以其為班主任,其需負擔班主任所應盡 之責任及義務—例如保證班學生未能上榜時之退費義務等等,是被告己○○ 行使偽造之生活規章保證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辛○○,被告己○○空言 辯稱證人辛○○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或得其同意而使用之辯解,尚與事實相 悖,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余 業政、魏可宣提出之生活規章保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三號卷(3)第六十九頁、第一四九頁),及該博世文理補習班點名單共六 紙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3)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及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己○○與管意麒、 魏可宣、乙○○、簡玉茹、林佳瑩、李鵬飛、許瑋婷間所簽訂之生活規章保證書 共七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壬○○被訴事實二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己○○、壬○○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未曾向報名之學生說過該補習 班有特殊管道認識試務人員,或與聯招會熟,可以拿到當年度應試考題,伊僅向 學生說明該補習班對於考試時間及老師命題趨勢均很熟悉,對於考題掌握較清楚 ,猜題也較為準確,且倘證人徐誌宏、邱瑞鐸、乙○○、許瑋婷、吳佳杰、張建 昇、戊○○、徐明彬、林余宣等人係因誤信可拿到今年考題始報名,為何自報名 繳費後至應試前,均未曾向伊或壬○○索取當年度試題,是學生所述顯係誤會云 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徐誌宏部分:
1、被告己○○並無於報名時實施詐術之行為:(1)証人徐誌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桃園地方法院証稱:「己○○說可以保証上 榜,但是未說係用何種方法」、「報名時,沒有人告知該博世文理補習班認識 試務人員,所以可以拿到該次轉考題目考卷」,職此,足見被告己○○顯無於 報名時實施詐術之行為。
(2)雖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稱
:「我就問他怎樣能讓我考上?孫主任說『會給你們考題,讓你們背,幫助你 們考上。』…」、「孫老師說會給我們試題,應該是今年轉學考的試題…」, 其証詞「應該是」顯為其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何況於偵查筆錄亦証稱:「問 :報名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考題練習」,故証人徐誌宏所指 之考題應係是考古題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蓋若係今年考題則以背誦填答案即 可,何需練習,又何以其得知有今年考題卻未索取亦不符合常情。(3)因其證言供述有前後不一致、臆測以及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更有甚者,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亦稱:「那是周主任在考前說的,並非報名時 所說…」等語,被告己○○顯無於報名時實施詐術之行為。2、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稱:「因為想 說好好參加補習班上課應該會上榜,所以就報名,與該補習班是否提供今年考題 無關。」由是觀之,証人徐誌宏報名且交付學費顯與被告己○○如何推銷無涉。 要言之,被告己○○之行為與証人徐誌宏交付財物無因果關係。(二)就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江一君部分:
1、被告己○○無實施詐術之行為:証人江一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証稱: 「問:報名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沒有。」由此得知,被告己 ○○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
2、証人江一君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1)由証人江一君於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証稱:「是己○○接洽報名的,因為不上榜可退錢所以我就參加保証班。 」。又稱:「因為同學都在那邊補習有伴,且沒有考上可以退錢,所以就參加了 ,並未因己○○告訴我可以安排考試座位才報名。」。職此,証人江一君報名交 付財物係因同學有伴以及不考取得以退費,與被告己○○之推銷無涉,亦即二者 間無因果關係。
3、更有甚者,証人江一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稱:「孫主任於本(1)月 下旬我去繳補習費時曾說她有特殊管道,…」由此可知,此時証人江一君已決定
繳交報名費亦即交付財物,縱然被告己○○此時有佯稱可安排座位顯與交付財物 無因果關係,蓋証人江一君已決定交付財物,被告己○○方稱得安排座位二者係 同時,遂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三)就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邱瑞鐸部分:
1、被告己○○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証人邱瑞鐸於八十八年二月偵查筆錄証稱:「 問:報名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我事後才知。」且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証稱:「問:報名時,是由何人接洽報名?該名接洽之人如 何推銷其補習班?答:是己○○,她說要遵守規定不能遲到,在補習班的模擬考 不能作幣就能考上。」、「問:為何願意參加博世文理補習班?答: 因為保証可以考上,但是報名時並沒有說以何種方法考上。」,足見被告己○ ○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
2、雖証人邱瑞鐸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稱:「…會給你們今年的題目,祇能 在補習班讀,不能帶到外面。然後我便回去告訴我父親,隔兩天我父親便帶我去 找孫主任…」、又稱:「我就是誤以為孫主任有今年的考試題庫所以我才參加… 」等云云。查其証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於原審已証稱報名時並無說明以何 種方法保証,又其係於父親陪同下方報名,何以其父親未提出質疑。再者,為何 証人未進一步索取考題亦不符常情。職此,証人此部分之証詞顯有疑義且不合一 般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四)就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黃慈慧部分:
1、被告己○○並無於報名時為實施詐術之行為:証人黃慈慧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 訊問筆錄証稱:「問:報名時,是由何人接洽報名?該名接洽之人如何推銷其補 習班?答:報名時是向其他的老師報名,並非向己○○及壬○○報名,當時他們 拿以前歷屆榜單給我看錄取率很高」、「問:為何願意參加博世文理補習班?答 :純粹聽完推銷就去報名。」由此得知,証人黃慈慧決定報名而交付財物與被告 己○○無涉,蓋並非係己○○向其推銷補習班且其又係於推銷後即決定報名而繳 費。
2、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証稱:「問:報名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 上榜?答:考前幾天。」可知,報名時証人黃慈慧並不知電子舞弊事而是於考前 幾天才知,故其交付財物實與後來電子舞弊無因果關係。故其另於八十八年二月 七日証稱:「因為我至補習班詢價時,該補習班有一位徐老師(男)告訴我他跟 聯招會已打好所有關係,絕對上榜…」等云云,顯有証詞前後不一致而不足為採 之情形,蓋証人黃慈慧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開始補習,當初與其接洽報名 者非被告二人,又當時被告己○○尚無採電子舞弊之意思。(五)就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乙○○部分:
1、雖証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警訊証稱:「她說我繳餘款壹萬伍仟元是要拿 去聯招會給人家買題目及答案,我信以為真,想如此可能會考上,所以我便於二 月五日去繳款(餘款)」,然何以未見証人乙○○向被告己○○索取考題,所証 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
2、然其於鈞院亦証稱:「問:報名時或上課期間,補習班方面有無要以何種方式保 証上榜?答:沒有。」、「問:保証班的保証方式為何?答:他們只說一定會上
榜,沒有說要用何種方式」。由此足見,証人乙○○之証詞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 疪之情形。又其另證稱:「問:繳費後考試前,妳有無向補習班索取當次考題? 答:沒有。沒有。問:補習班既已向妳表示要向聯招會買考題,妳為何不向補習 班索取?答:我想沒有這個必要。」由此,倘若証人乙○○証稱餘款部分係用來 買考題之証詞為真,何以未見証人乙○○向被告己○○索取考題,遂証人乙○○ 所証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
3、証人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証人乙○○於鈞院証稱:「問:報名前有 無先試聽?答:有。」、「問:妳有無先去試聽過?答:有」可資為憑。由此, 除被告己○○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已於前述。又証人乙○○係於試聽過該補習 班之教學而決定報名,顯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者,由証人乙○○同日証稱 :「問:妳為何選擇博世文理補習班?答:我有同學也在那裏補習。」,由是觀 之,証人乙○○係因同學之關係方才選擇博世文理補習班,故與被告己○○之介 紹無關,矧其自己試聽過才決定報名。職此,即欠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 果關係。
(六)就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許瑋婷部分:
1、被告己○○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雖証人許瑋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檢訊時証稱 :「我本參加題庫班,孫主任說不參加保証班一定不會中,因她有特殊關係」。 然証人許瑋婷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証稱:「是由己○○負責接洽的,如何推銷 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想清楚當初己○○應該沒有說特殊關係可以拿到考題。 」由此足見,証人許瑋婷之証詞前後不一致,又其可確定者係『後者』所述,亦 即被告己○○並無佯稱有特殊關係可以取得考題。矧証人許瑋婷除正常上課,亦 無索取考題,倘被告己○○真有佯稱可取得考題,其又何須繼續上課且未索取考 題背誦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職此,被告己○○應無向証人許瑋婷佯稱有特殊 關係可取得考題之証詞方屬可採。
2、証人許瑋婷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証人許瑋婷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証稱: 「法官問:為何願意參加博世文理補習班?答:是同學跟我說一起去上課,而且 補保証班一定可以中,我才去報名的。」由是觀之,証人許瑋婷所以由題庫班轉 保証班係因同學之關係,故與被告己○○之介紹無關,亦即欠缺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七)就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吳佳杰部分:
1、被告己○○並無於報名時對証人吳佳杰實施詐術之行為:(1)雖証人吳佳杰於檢訊証稱:「…跟聯招會有關係,考前可以拿到題目。」等云 云。
(2)然証人吳佳杰亦証稱,於報名時被告己○○並無為上述之行為,此由其於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証稱:「己○○告訴我只要報保証班一定可以考的上,但是並沒 有說用什麼方法…」、「法官問:報名時,是否有人告知該博世文理補習班認 識試務人員,所以可以拿到該次轉考題目考卷?答:報名時沒有,…」以及「 法官問:為何向檢察官說報名的時候知道補習班跟聯招會有關係,考前可能拿 到題目,保証上榜?答:我當時並未聽清楚檢察官是否有說報名時,聽過這些 話,而我因為在繳錢後上課曾聽過…。」。
(3)綜右,經証人吳佳杰確認所訊問者,其所為之証詞方屬可採者。職此,被告己 ○○無於報名時為實施詐術之行為。
2、証人吳佳杰報名及交付財物非出於陷於錯誤之情形:由証人吳佳杰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証稱:「我聽完己○○及壬○○的說法後認為該補習班會按時上課、發練 習題給我們練習,所以就由我決定繳費報名補習。」、「法官問:當初決定報名 確實只因認為該補習班,可以正常上課發練習題而保証上榜,還是有其他因素? 答:沒有其他因素。」由此,証人吳佳杰顯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八)就附表一編號八之被害人張建昇部分:
1、証人張建昇之証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証人張建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 証稱:「…我考試之前會有考卷給我們保証班的人背」,且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 問証稱:「…她說可拿到今年的考試題目,而且我也沒有跟她要…」等云云,然 証人張建昇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日)証稱:「問:報名時補習班有無告知 你如何保証上榜?答:沒有。」,又「問:所謂之發考題練習係指發考古題練習 還是指發今年考題練習?答:已經不記得了。」,由此足見,証人就同一日、同 一問題之証詞即有不一致情形。再者,証人張建昇於偵查中亦証稱:「問:報名 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沒有。我以為是發考題練習。」可參。 承此,被告己○○實無於報名時佯稱取得當年考題予証人背誦,否則証人怎有可 能不索取考題,此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外,矧証人亦認為係發考題「練習」,既 係練習而不是「背誦」則「考卷」所指者應係歷年來考古題。2、証人張建昇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由証人張建昇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証稱:「法官問:為何願意參加該博世文理補習班?答:朋友要參加,所以我跟 著一起參加,並非因己○○說可以保証上榜。」,由是足見,証人張建昇決定報 名且交付費用與被告己○○之行為無涉,而係因欲與同學一同參加。(九)就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子○○部分:
1、被告己○○顯無實施詐術之行為:(1)雖証人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 時証稱:「…己○○又說跟聯招會人員很熟,所以我就決定參加」,然証人子○ ○顯有誤會,蓋被告己○○係指其對聯招會之運作很熟,且以提供歷年來之考題 讓學生演練。又証人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時証稱:「問:報名時知 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沒有。」,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証稱:問:報名時,是否有人告知該補習班蒐集完備考古題、題庫,僅需熟背即 可上榜?沒有。」、「到考試前補習班曾經發很多模擬試題,讓我回家準備練習 。以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於鈞院証稱:「問:上課期間補習班有無發給你歷屆 考題練習作答?答:有。」,可知,被告己○○係以補習班之教學經驗提供各式 模擬考試題讓學生演練,實無佯稱與聯招會很熟可取得當年考題之行為。(2) 再者,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証人子○○於鈞院証稱:「問:繳費後考試前,你有 無向補習班索取當次考題?答:沒有。」、「問:周主任既已向你表示與聯招會 很熟,可以拿到考題,你為何不向補習班索取?因為補習班有說會發給,所以我 沒有主動索取。」觀之,顯有違反常情、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倘被告己○○真有 佯稱可以取得考題,其又何須繼續上課且未索取考題背誦以爭取上榜亦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職此,被告己○○應無向証人子○○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考題之
証詞方屬可採。(3)此外,由証人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警訊証稱:「 我去報名時孫主住及一位徐老師在他們辦公室告訴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與聯招 會的人很熟,抓題可以抓到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等云云,且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偵查時証稱:「問:補習班之孫主任是否告知與聯招會有特殊之關係, 舞弊不會被查獲,即使被查獲也無事?補習班如此說,對你造成何影響?答:徐 老師,半信半疑。」,二者之証詞觀之,被告己○○實無於証人子○○報名時實 施詐術之行為,蓋証人子○○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証稱係『徐老師所述』, 且『半信半疑』,因徐老師即被告許躍聲僅負責上課而有關行政業務是屬被告己 ○○之範疇,故証人子○○顯係於上課時方聽到此之說法,並非於報名時由被告 己○○為此之陳述。要言之,証人子○○顯係將其上課所聽到者張冠李載稱於報 名時聽到,方與大多數証人証稱於上課時聽到之証詞一致,故被告己○○實無於 報名時為此之行為。
2、証人子○○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1)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子○○ 於鈞院証稱:「問:補習班方面說可以透過管道拿到考題,如此是否會影響到你 報名繳費的意願?答:不會,因為我本來就想要參加五專轉學考試。」由是觀之 ,証人子○○報名且交付學費顯與被告己○○如何推銷無涉。要言之,証人子○ ○並無陷於錯誤,又其交付財物並非係因被告己○○之行為,亦即無因果關係存 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有佯稱可取得考題之行為,惟被告己○○之行為 與証人子○○交付財物無因果關係,故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2)再者 ,証人子○○係於試聽後認為滿意且又有同學一起而報名且交付財物,並非是因 被告己○○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且交付財物,被告己○○之行為自不合於詐欺罪 要件。蓋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証人子○○於鈞院証稱:「問:既然不受影響,為 何要參加費用較高的保証班,而不選擇費用較低的一般班?答:我是和同學一起 去的。」、「問:試聽前報名還是試聽後報名?答:試聽後。」可資為証。(十)就附表一編號十之被害人李鵬飛部分:証人李鵬飛轉報保証班非因被告己○○ 之行為,此觀証人李鵬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証稱:「問:當初是否會因補 習班採用何種方法保証上榜,而影響你報名保証班的意願?答:我當時是希望 補習班以多給我們一些解題技巧及考古題之方法保証上榜。」、「法官問:考 試前是否有拿到解題技巧及考古題?答:有,而且我覺得該補習班所發的解題 技巧及考古題很有用。」以及「…補習班都有發考古題庫讓我們練習。」可知 。要言之,証人李鵬飛於聽過被告己○○所述而仍決定報名,純粹是希望補習 班提供考古題及解題技巧,其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被告己○○所述並無因果關係 。矧証人李鵬飛亦於同日証稱:「當時己○○是說她有辦法讓我們考上,至於 有無說有特殊管道我已經不記得了…」,証人就此事實為不記憶之陳述,若無 其他積極証據証明則此部分証言應不足採,亦即被告己○○實無向証人李鵬飛 佯稱有特殊管道使其上榜。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丙○○部分: 1、雖証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証稱:「試聽時己○○及壬○○ 都說可以用叩機作弊幫助上榜,確實是因補習班要用作弊上榜我才參加。」 ,惟丙○○之證詞與其他學生均有不同,且有參與試聽者非僅丙○○一人,
怎有可能其他參與試聽之人均未聽聞有以「叩機作弊保證上榜」之事,唯獨 丙○○一人聽聞?足見其所供與事實不符。「問:報名時,是否有人告知該 博世文理補習班已與聯招會打通關節,縱使作弊也不會被抓?答:這是許老 師上課時說的,…。」。
2、又証人丙○○謂以叩機作弊保證上榜,而事實上亦有提供叩機作弊之事,則 顯然叩機作弊上榜係雙方所合意,又何來詐欺之有?因此証人丙○○之證詞 亦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3、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証人丙○○於鈞院証稱:「問:繳費時己○○有無說可 以用做弊的方式讓你上榜?答:沒有」、「問: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地方法 院做証時,你所說的是否屬實?答:報名時所送的呼叫器是一般呼叫器,不 是考試用的呼叫器。」由此顯見,証人丙○○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被 告己○○實無於報名時實施詐術之行為,蓋贈送物品吸引學生報名乃係補習 班招生之手法,被告己○○實無於試聽時告訴証人丙○○可以用作弊方式上 榜,此亦經証人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證稱「問:壬○○老師說做弊不 會被抓,是何時說的?答:上課時。」由是觀之,此時証人丙○○已報名亦 即交付財物,縱然被告壬○○告知作弊不會被抓亦是於交付財物後,遂証人 丙○○非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彼此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被害人戊○○部分:1、雖証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証稱:「…他說博世文理補習班有特殊管道, 可安全上榜,平常授課每週三或四堂課,每天晚上六點半至八點半都要上課…」 ,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查時証稱:「孫主任於我報名試聽時,告訴我說: 他跟聯招會很熟可拿到考題,保証上榜…」等云云,然同日亦証稱:「問:報名 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證上榜?答:拿歷屆題庫。」由此足見,証人之証詞 前後有不一致情形,蓋其証稱保証上榜方式為題庫練習之方式與之前所稱特殊管 道可拿到考題顯有不一致。矧被告己○○若於報名時佯稱可拿到當年考題,何以 証人戊○○未向被告己○○索取,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要言之,被告己○○ 係以提供歷屆考題供証人練習,並無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取得當年考題。2、然証人戊○○於鈞院亦証稱:「問:報名時或上課期間,補習班有無說可以透管 道拿到考題?答?沒有,但上課期間有做一些考古題。」、「問:試聽時補習班 方面有無說可以透過管道拿到考題或可以用呼叫器提供答案?答:沒有。」由此 足見,証人戊○○之証詞前後有不一致、不足為採的情形。更何況,被告己○○ 若於報名時佯稱可拿到當年考題,何以証人戊○○未向被告己○○索取,顯有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要言之,被告己○○係以提供歷屆考題供証人練習,並無佯稱 有特殊管道可取得當年考題。職此,被告己○○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3、証人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証人戊○○顯係因試聽課程後認為 滿意才報名保証班,故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此由其於鈞院証稱:「問 :妳為何會選擇博世文理補習班?答:我有先去試聽,覺得還不錯就去報名。」 、「問:妳為何會決定去博世文理補習班補習?答:當時我只知道有兩家文理補 習班,去博世文理補習班試聽之後就直接報名。」、「問:是試聽前報名還是試
聽後報名?答:試聽後。」、「問:試聽時的感覺如何?答:滿意才會報名。」 由此,証人戊○○顯是因試聽滿意才報名,遂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十三)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被害人徐明彬部分:証人徐明彬於原審証稱:「法官問 :報名時,是否有人告知該博世文理補習班認識試務人員,所以可以拿到該 次轉考題目考卷?答:只有在報名後聽其他學生說過,報名時並未有人跟我 提起,我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就是這個意思。」由此得知,被告己○○並 無於報名時佯稱可拿到該次轉考題目。又其於同日証稱:「是學姐介紹,… ,當時學姐是說其妹也在該補習班補習,補習的效果也不錯我才參加。」承 此,証人徐明彬決定報名與被告己○○之行為無涉。更有甚者,報名時被告 己○○並無佯稱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考題,亦經証人証明。(十四)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被害人林余宣部分:1、被告己○○無實施詐術之行為:由証人林余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証稱 :「問:報名時知否補習班係以何方法保証上榜?答:不知道。」、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証稱:「當初他只說會保証我轉考到五專,但是沒有說是什麼方法考上 。…」可知,被告己○○並無於報名時實施詐術之行為。2、証人林余宣報名與被告己○○之推薦無涉,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和被告己○○之 行為顯無因果關係,而不該當詐欺罪之要件,此觀其証稱:「…是同學向我推薦 該補習班,而我會決定到該補習班補習並繳費,純粹是因為同學極力推薦該補習 班錄取率不錯,可以讓我考上不錯的五專,而與該補習班的推薦無關…。」在卷 可稽。矧若被告己○○有佯稱可取得考題,何以証人林余宣未索取實不合常情。 被告壬○○則辯稱:伊僅負責擔任教學工作,並不負責招生,故學生為何決定報 名與其無關,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壬○○僅是﹁博世文理補 習班﹂聘僱之專任教師,故有關補習班之重大決策均由補習班之負責人︵班主任 ︶即同案被告己○○決定,又有關招生之事宜,係屬行政事務,被告壬○○並未 參與,是招生時,壬○○不可能向學生說:保證上榜等語。當時大環境很差,各 補習班為了生存競爭激烈,所以參加考試之學生錄取率之高低,足以影響補習班 之業績及生存,適巧有﹁北順舞弊集團﹂找上補習班,補習班認此舉可以大大提 高學生之錄取率,才會發生本件電子舞弊案;惟補習班並未因有電子舞弊而鬆懈 ,管教學生異常嚴格,老師教學亦非常認真,此由學生到庭作證時指稱:許老師 上課時教學認真,教材豐富,教學方法生動等語,即可瞭然。且有許多學生說, 他是先到補習班試聽,認為老師之教學方法不錯後才到補習班報名參加補習,益 證補習班並未因有電子舞弊而鬆懈。被告壬○○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除 可為學生安排考試位置及事先取得聯招會之試卷外,均坦承不諱,於偵、審中, 對庭上之問題,均一五一十的據實回答,絕無匿飾增減,且頗有悔意,可見壬○ ○犯罪後態度良好;反之,同案被告己○○係博世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壬 ○○之所以參與本件電子舞弊案,係出於己○○之授意,己○○是本案之主謀, 且學生所繳交之費用均由己○○掌管,本件舞弊全部之不法利益均歸己○○單獨 享有,就連應發給被告壬○○之一個多月薪資,周女亦剋扣不發;又周女在偵、 審中,一再設詞狡辯,為了保護其自己,把所有之責任推卸予他人,可謂毫無悔 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原判決就詐欺部分,兩位被告之刑度竟完全相同,實有
失公允云云。惟查:
Ⅰ、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自承:「有向學生保證有特殊管道,是 壬○○要以電子舞弊方式使學生考上五專,不能直接告訴學生或家長,才以有特 殊管道或關係為藉口來招攬學生,但我不認識聯招會試務人員。」等語,且其於 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於警訊時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所述實在(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4)第一頁背面及第四頁背面參照)等語無訛,又被 告壬○○於警訊時自陳:有一「北順舞弊集團」至該補習班推銷作弊方式,己○ ○要求其負責與北順集團協調,並答應以舞弊所得總淨利百分之二十作為紅利等 語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3)第一二四頁參照);於檢察官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陳稱:「(問:考生參加補習班時是否告知要以此 方式(即電子舞弊)舞弊保證上榜?)沒有,周女(即己○○)只告知有特殊管 道,可讓考生考取,保證上榜。」、「(問:周女在招生是否告知已買通聯招會 人員,可保證上榜?)我有聽考生及行政人員如此說。」、「(問:知否周女與 聯招會人員有特殊關係?)不知道,但我知他在招生時有時如此告訴考生。」、 「(問:如何分帳?),我分兩成。(問:你是否向考生稱已買通聯招會人員? ),是,我於交機子時有如此告訴考生,這是周女要我如此告訴考生以安撫其情 緒」(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3)第一三五頁參照)等語屬實,核與 證人即博世文理補習班老師吳嘉容於警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 們一開始班裡只有出保證班,如果學生詢問如何保證錄取,因己○○告訴我,就 向學生說明,我們補習班老師與聯招會老師比較熟,比較能夠抓到命題方向,猜 題比較準…」、「(問:有無見過己○○招生情形?)我也有見過己○○在招生 時說過,補習班與聯招會熟,猜題較準…」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 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原審卷(二)參照),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之證據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Ⅱ、證人徐誌宏、黃慈慧、乙○○、許瑋婷、吳佳杰、戊○○、徐明彬等人於八十八 年二月七日案發後,即於警訊及及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述被告係以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四、五、六、七、十二、十三之犯罪方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報名之經過 ,衡之證人徐誌宏、黃慈慧、乙○○、許瑋婷、吳佳杰、戊○○、徐明彬等人於 接受訊問時與案發時之時間最接近,且當時大皆為學生,衡諸常情,所為陳述應 較真切而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己○○、壬○○素無怨隙,應無攀誣之必要與可 能,且其等於檢、警偵訊時所述核與被告己○○於上開警訊所述相符。雖證人徐 誌宏、黃慈慧、乙○○、許瑋婷、吳佳杰、戊○○、徐明彬等人於原審調查時翻 異前詞,惟與上開證據不符,或係事後袒護之詞,或係事隔久遠記憶不再清晰所 致,因此不得因前開證人之後不可採之證述,逕認其等之前有證據可佐之所述亦 不足採信。
Ⅲ、按考試非有相當時日之準備不為功,雖市面上常有刊登廣告「保證班」之詞,然 觀其課程安排,亦須相當長久時日努力及配合補習班之進度始能獲致效果,依附 表一所述,其中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十一等人至被告處補習 之時間約莫二星期(有些甚至僅有數天),且收費竟高達數萬元,如非被告以詐 欺手段致急於升學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入彀,焉有繳交如此高額費用之理,甚者
證人乙○○、徐誌宏、邱瑞鐸、許瑋婷等人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轉學考試前 數日始繳費報名或繳交尾款,而被告己○○亦稱課程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即結束, 衡之常情,證人乙○○、徐誌宏、邱瑞鐸、許瑋婷等人倘非於繳交尾款、試聽報 名或是轉班時,聽信被告己○○說可取得當年度應試考題,並誤以為僅需繳交如 附表一編號五、一、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可購得該次考題保證上榜,焉有於 停課前數日仍願意交付一萬餘元及三萬五千元報名轉班。是證人乙○○、徐誌宏 、邱瑞鐸、許瑋婷等人於檢、警偵訊時證稱相信會有當年度應試考題始繳費報名 等語,符合情理,應非憑空臆測、故陷被告己○○、壬○○入罪之詞,應予採信 。雖證人乙○○、徐誌宏、邱瑞鐸、許瑋婷等人於該次考前均未向被告己○○及 壬○○索取當年度考題,惟因被告壬○○、己○○於考前即已向前開證人表示欲 改以電子舞弊方式作弊,是證人乙○○、徐誌宏、邱瑞鐸、許瑋婷等人已無索取 當年度考題之必要,此外,渠等於繳交現金予被告己○○時,係相信被告己○○ 有能力給予該年度考題並交付報名費時,被告己○○、壬○○即已該當詐欺之構 成要件,至證人乙○○等人於事後是否確實向被告己○○、壬○○索取當年度考 題,與被告二人是否觸法無涉。
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所陳部分,於本院另聲請訊問下列證人,經 傳訊後,雖所證述或因時間關係,或因個人因素考量而略有出入,然仍不逸出先 前所述,證人丙○○已詳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更於本院證稱:報名時確有以呼叫 器做弊保證上榜,但沒有保證會上哪一所學校等語。另乙○○就所經歷之事項亦 證稱:我係於就在電話中所聽到的實話實說等語。證人戊○○證稱:有拿到呼叫 器,以振動頻率來判別答案,我在於偵查中所說的孫主任就被告己○○,偵查中 證稱屬實(其另稱當時同學都在傳言係廻護之詞)。證人子○○證稱:於警訊時 確有陳述如記載所述,且被告己○○確有告知補習班與聯招會很熟,可以拿到考 題及安排坐位。
Ⅴ、被告另辯稱:最後確實係以呼叫器作弊,與招生報名時所述無誤,證人丙○○並 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據證人丙○○所述,被告己○○於招生時、壬○○於試 聽授課時,除表示係以呼叫器作弊上榜外,並表示買通聯招會人員,絕對可作弊 成功上榜,惟其等二人實際上既未買通聯招人員,且該次轉學考試亦確實因集體 電子舞弊遭發覺,衡之證人丙○○願意於考前一個月交付二萬五千元參加作弊考 試,即係因為相信作弊可以百分之百成功,惟事實上並不可能,因此證人丙○○ 確實係因誤以為作弊絕對可上榜始陷於錯誤,並由其父母繳交補習費用,被告己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參與補習之被害學生,大皆年約十五、六歲 之學生,智慮非如一般成年人之成熟,既係相信被告所言而參加補習,則被告即 應依所言主動提供考題予學生,乃被告竟反而辯稱:若有佯稱可取得考題,何以 被害人未索取,實不合常情而為辯解,實不足取,又部分家長雖有陪同繳費之情 形,然通常係學生決定補習後,家長只為繳費而陪同學生前往,不得因有家長陪 同即認定學生未陷於錯誤。
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壬○○二人共同詐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己 ○○、壬○○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共同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未經辛○○同意即擅自偽造辛○○名義與如事實一所示之學生及其 等家長簽訂生活規章保證書後,並持影本交付予上開學生及家長,致生損害於辛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 且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 及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己○○與壬○○分別係博世文理補 習班之班主任及授課老師,其等藉由招生之機會,向學生佯稱可以非正當管道獲 得該年度轉考考題或安排作弊以保證上榜,詐騙報名學生之學費合計達四十餘萬 元,且詐騙人數多達十四人,被告己○○、壬○○顯以此為生活之資並恃之維生 。故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與壬○○間,就常業詐欺罪事前共謀,又 分別在學生試聽及報名時向學生佯稱施用詐術,事後並就學生所繳交之補習費八 、二分帳得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屬 私文書之生活規章同意書之行為,係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辛 ○○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自八十七 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被害人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四號所示之被害學生加入補習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