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坤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柯坤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坤能曾有竊盜、妨害公務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檢肅流 氓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未經許可,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土地公廟 附近,自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 動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乙個、改造 子彈二顆(無殺傷力),並將之置放在其女友蔣貴英所有之車號00─三一四七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
㈡柯坤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車內藏有前揭槍 彈),行經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附近,適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制服員警羅勝吉及黎民安在該處執行盤查公務,並已向其示意停車接受盤查 ,柯坤能因自知車內駕駛座位下方藏放持有槍彈,恐遭查獲,遂決意加速逃逸, 羅勝吉、黎民安警察見狀立即騎警用機車追上去,惟黎民安追錯方向,僅羅勝吉 追至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再示意柯坤能停車受檢,惟柯坤能 仍置之不理,其為擺脫員警盤查,不顧慮正行駛或停放該處之車輛,基於毀損他 人車輛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自己車輛而去衝撞該處由鄭國榮駕駛 之車號00─七九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此時,羅勝吉警察見情狀危急,便對空鳴 槍乙發示警,惟柯坤能仍無意停車,羅勝吉再朝柯坤能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門及輪 胎各射擊乙發,柯坤能腿部中槍受傷,惟仍倒車繼續加速衝撞停放在該處九十三 巷內之六部機車(分別係徐瑋玲、郭楊正琴、邱阿雪、黃瑛佩、張晞雅及朱仕波 所有之車號000─五五七、SEO─六五八、DQH─九六七、RYJ─八二 一、FE九─五○二及JF六─二一三六輛機車),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六輛機 車受有多處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國榮等七人,柯坤能繼續駕車衝撞,羅 勝吉警察見狀閃避,復朝柯坤能所駕車輛右前車窗射擊乙發,柯坤能遂繼續駕車 加速碰撞鄭國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倒車撞至路旁之鐵欄杆上,致其
車後輪胎懸空動彈不得而無法行駛,惟柯坤能仍不願就範,再從該車奪門逃出, 羅勝吉追至至同巷三十四號時,再對空鳴槍乙發,示意陳坤能放棄逃亡,詎柯坤 能遂下車並抗拒逮捕而與羅員扭打翻滾在地,幸經休假路過該處之便服警察周士 章及當地民眾周子庭、萬元斌、潘金魁等人合力協助,始將柯坤能逮捕,惟羅勝 吉警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手及右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進而逕 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柯坤能住處,搜獲柯坤能所有 之彈殼九顆、彈頭五顆、底火三盒、工業用火藥二十顆、標卡尺二支。二、案經鄭國榮、徐瑋玲、郭楊正琴、邱阿雪、黃瑛佩、張晞雅、朱仕波訴由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坤能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槍彈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持槍及毀損犯行,辯稱:並不知車內放槍枝,伊事後得知該槍是盧振煌所置放 ,當時警察開槍打中伊腳,伊腳無法踩煞車,才去撞別人的車輛,伊擔心警察拿 槍會對伊生命造成危險,因此才會逃跑;伊是為了保護伊自己的生命,才和警察 在地上扭滾等語。經查:
㈠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夾乙個、改造子彈二顆,係警方在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搜得,有扣押筆錄、 照片附卷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七 頁)。嗣警方復在被告住處屋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彈殼九顆、彈頭五顆、底火三盒 、工業用火藥二十顆、標卡尺二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參前揭偵卷第 十頁)附卷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係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 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無法將彈頭推出,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二三六 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參前揭偵卷第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據其女友蔣貴英曾說車內扣得之槍枝係其朋友盧振煌寄放云云,然據證 人盧振煌於偵查、原審結證否認有被告所稱情節(參前揭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 原審卷第六二頁筆錄);證人蔣貴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人拿東西給他(被 告),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是盧振煌拿去的,盧是告訴伊要拿東西給 被告,盧就直接去找被告,伊沒有經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槍枝係在被告駕駛 座下明顯處查獲,難謂被告所不知,復參以被告前曾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嚴重性,豈有不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放有改造槍彈之情;綜上,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伊不知 道當時車上有槍云云,顯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前開被告柯坤能毀損車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國榮、徐瑋玲、郭楊正琴、邱阿 雪、黃瑛佩、張晞雅、朱仕波於警訊中指訴受損並提出告訴,且有現場受損車輛
照片多紙,在卷足認。
㈣前開被告柯坤能妨害公務及損壞他人車輛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羅勝吉(即案 發當日執勤逮捕被告之警員)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 在卷可按,復有證人周士章、周子庭、萬元斌、潘金魁(即幫助警察制伏被告之 人)、莫非、古秀琴、郭楊正琴(在場見到警方逮捕被告過程)等人於警訊指證 ,及耕莘醫院出具予羅勝吉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 幀在卷可證。
㈤據證人周士章於本院時證稱:當天伊輪休,伊是在家看電視,伊聽到槍聲就出去 看發生什麼事,伊就看到警察在追一台白色的車子,伊到現場時他們倆人已經抱 在一起掙扎,他們倆個人同時抓住那一把槍,伊就說伊是安平所的員警,請把槍 交給伊,當時伊同事也不相信,因伊穿便服,旁邊路人說伊是警察,他們兩人才 放手,伊才把槍拿起來,伊就拿羅勝吉的無線電請求支援,他們兩人抓槍之前伊 並沒有看到,伊有看到被告的腿有中槍,中幾槍伊不知道,(問有無看到被告有 搶槍動作?)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時他們兩人已經倒在地上同時抓那一把槍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警察實施路檢時,拒絕檢查 而加速逃跑,經警方一路追逐,被告柯坤能加速開車衝撞路旁營業小客車及機車 ,因自己車輛已動彈不得,下車後抗拒逮捕與警員扭打在地之情,已甚明顯,其 與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事實,至堪認定。至被告柯坤能要求調閱現 場里長辦公室之錄影帶以調查警察羅勝吉追逐被告之過程,前經原審法院向里長 呂秋東辦公室調閱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所架設錄影帶資料時, 經里長呂秋東答稱,錄影帶每十日即全部更新一次,且今年過年前已將全部監視 器系統更換為光纖系統,所以錄影帶已無保存等語,有原審書記官製作之電話連 繫紀錄表(參原審卷第三九頁)在卷可稽,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前所述,被告柯坤能非法持有槍枝,於警察實施路檢時,拒絕檢查而加速逃逸 ,經警追捕,並駕車衝撞路旁營業小客車及機車,復下車與警扭打抗拒逮捕之犯 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其不知當時車上有槍,無妨害公務及毀損故意云云,無非 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柯坤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起訴 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別論罪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柯坤能與警察羅勝吉扭打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搶奪警察之槍枝,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 據被告否認有搶槍之情,辯稱:伊是為了保護伊自己的生命,才和警察在地上扭
滾當時兩腳已中槍如何能強槍等語;經查,被告係在雙腿中槍後,下車方與警方 扭打在地,此據羅警員稱:當時槍是在腰際,扭打時他(柯)把我手槍搶過去, 扭打時兩人有抱滾在地;核與證人周士章於本院時證稱:伊到現場時他們倆人已 經抱在一起掙扎,他們倆個人同時抓住那一把槍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與羅警員扭打抱滾在地之情,衡情被告雙腿既已遭警 開槍擊中,且受傷非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如何能再搶取插在羅警員腰 際之槍枝?該槍應係兩人扭打抱滾在地時脫落為兩人所同時抓住,非如羅警員所 稱被告將槍搶過去,是羅警員所述被告搶槍情節,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雙腳既 已受槍傷,其抓槍之舉應係為防止再受槍傷,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被告有搶槍之犯行,不能令 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責。此部分公訴人認 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 決事實欄中認定:被告趁隙攻擊羅員,將羅勝吉壓制在地上,並出手「企圖奪取 羅勝吉之配槍」,幸經休假路過該處之便服警察周士章及當地民眾周子庭、萬元 斌、潘金魁等人合力協助,始將柯坤能逮捕,致其未能得逞;惟又於理由欄中說 明:被告柯坤能意在反抗警方之逮捕,而「未有搶奪警方槍枝據為己有之故意」 ,原判決就此部分意旨,事實與理由尚有不符,為有違誤,應屬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雖無理由,惟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該部分及定執行刑,並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 刑捌月。至原審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漏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五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含 彈夾乙個),復敘明其餘扣案之彈殼、彈頭、火藥等物未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回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 非有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