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517號
TPHM,91,上訴,1517,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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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柒張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 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前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 年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成功路附近,拾獲己○○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 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前路邊停車場遭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帳號為一七二五五─九號之空白支票一本(一百張),竟萌不法所有之圖,予以 侵占入己。嗣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向銀行查詢得 知支票帳戶係己○○後,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己○○」之印章一 枚,並以該偽刻之「己○○」印章,偽蓋「己○○」印文於拾獲之票號QC00 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 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 0號等七紙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嗣於:
㈠八十八年初,戊○○將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綽號「阿 興」者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叁萬元,偽 造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庚○○借錢,庚○○再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朱能通轉借 ,再由朱能通委由不知情之陳麗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 分社提示未獲兌現。
㈡同年一、二月間,戊○○在票號QC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丁○ ○抵償債務,丁○○再交予不知情之丙○○,丙○○再交予不知情之林家星,林 家星再委由不知情之陳雅雯交予不知情之陳淑玲調現,嗣經陳淑玲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在汐止郵局第一支局提示未獲兌現。 ㈢同年二月間,戊○○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九號住處,將QC000000 0號、QC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由前來借票不知情之丙○○使用,並 授權丙○○在QC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



額為四萬五千元,在QC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金額五萬元、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完成後,丙○○再將QC0000000號支票背 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郭素卿郭素卿再交予不知情之張雅慧抵債,經張雅慧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示未獲兌現。丙○○另將票號QC0 000000號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宗賢給付工程款,林宗賢復背書轉讓與不知 情之顏秋林,顏秋林再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基身抵債,經林基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在基隆二信百福分社提示未獲兌現。
㈣同年六月間,戊○○在QC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面額十二萬元,偽造完成後,在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將該支票借予 不知情之辛○○,同年七月八日辛○○委由不知情之謝儀娉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
㈤同年六月間,戊○○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內湖 地區,將QC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借予知情之乙○ ○用以周轉,乙○○即將QC0000000號支票借予不知情之辛○○,辛○ ○復將之交付予尚道小客車租賃行以抵償積欠之租金,而由不知情之車行職員在 其上偽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一萬元,嗣經尚道小客車租賃 行負責人王瓊盈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未獲兌現。乙○○另將QC0000 000號支票一張,交予不知情之鄭博士調現,由鄭博士當場在其上填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萬一千元後,鄭博士即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 之王崇順抵償債務,王崇順復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曾翠華,嗣經曾翠華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示未獲兌現。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己○○所有之上開支票一本計一 百張,交給乙○○、丙○○等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辯稱:伊未盜刻印章,撿到支票時已蓋好印章,伊沒有簽發支票,僅將空白支 票交付,並交代不能用,伊沒有拿票給丁○○、辛○○云云。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票是何來?)去年四月左右,勒 戒前,在內湖路撿到的。撿到一本。印章是我自己刻的。」「(如何知道票主名 字?)我用票號向銀行查詢,印章現已丟掉了。票上之印章是我蓋的,蓋好後交 予辛○○。日期與金額是我填的,金額我忘了。方某我也有給他票一、二張,我 有告訴他是芭樂票,也有告訴辛○○。其他的票也開予別人,開幾張我忘了,約 七、八張,都是交予朋友。大部分是空白交予他們。」「(支票現在何處?)我 剩下的都丟掉。」(見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六十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北票字第四○ 一七號函附之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 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 00號、Q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庚○○供證:「(是否有拿壹張金額三萬元的支票發票人己○○給朱能通? )是一個作板模的『阿興』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以調給他,所以我就介紹朱 能通給他,朱能通說不認識我的朋友,所以要我背書,我想沒有關係所以就背書 了。」(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證人丙○○供證:「(你向戊○○拿了幾張支 票?)二張。壹張交給郭素卿,另外壹張交給林宗賢。他叫我幫他調現,因為我 也急需用錢,我『開』壹張四萬五千元,壹張五萬元。因為我欠郭素卿二萬五千 元,欠林忠賢二萬元,四萬五千元的票給郭素卿,五萬元的票給林忠賢,我叫他 們找錢給我,因為戊○○拿票是要給我調現,但是他們二位都沒有找給我。」( 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證人辛○○供證:「(對於票號000000 0支票有何意見?)是在一個靠汐止的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我在戊○○的車上, 他交票給我,票已經填好了,大概發票日前一個月交票給我,當初我說要跟他借 ,他借票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證人乙○○供證:「(對於票 號0000000支票有何意見?)我有跟戊○○拿兩張票..。」「因為我急 用票週轉,向戊○○借票打算跟朋友週轉,後來鄭博士說要跟我借票去週轉,但 沒有拿錢給我,自己拿去用,我拿給他時,票面都是空白的,印章蓋好了,.. 他(指被告)說票是他撿的好幾張票,..。」「因為我一張已經被鄭博士拿去 週轉了,所以想說另一張沒有用,辛○○說要用,他就借去用,約是拿到票後一 二十天,辛○○就拿去了,..。」(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證人丁 ○○供證:「(戊○○有無拿票給你?)有拿一張票給我。因為打電動我缺錢, 他拿支票要我調現,面額三萬或三萬五,我去拜託丙○○,我忘了何時拿給丙○ ○,丙○○說我本有欠他錢,要票到期再給我錢,我有在那張票上背書。章上面 好像最後一字是褚...」「章有蓋,有寫金額,都好了,日期是八十八年三月 ,戊○○來我家拿票給我,只有我倆二人,大概發票日一、二月前給我的,我拿 到票后隔天拿給我朋友丙○○,我跟丙○○很熟。」(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第一一八頁)。雖證人丁○○供證該票金額三萬多元,與實際金額二萬五千二 百元不符,嗣並否認在支票上背書等情,然證人丙○○堅稱該QC000000 0號支票係丁○○所交付,而丁○○亦指明其有交給丙○○一張支票,日期是八 十八年三月,章上面最後一字好像是褚等語,再觀諸卷存該支票上之「己○○」 印文與其他卷內所附之支票上「己○○」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而檢察官 第一次訊問時距事發當時已相隔十月之久,證人丁○○就金額縱有記憶不清,亦 與常情相符,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述,雖金額與票面記載不符,然就相符部分 仍為可採。此外,並經證人陳麗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朱能通(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陳淑玲(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七頁)、陳雅雯(見原審 卷第七十二頁)、林家星(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郭素卿(見偵字第一○六七 九號卷第六頁)、張雅慧(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六三頁 )、林基身(見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卷第三頁、第二十五頁反面)、顏秋林(見 同上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反面)、林宗賢(見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謝儀聘(見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卷第九至十、二十六至 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王瓊盈(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曾翠華(見



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王崇順(見同上偵卷第三 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鄭博士(見同上偵卷第十八 頁、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以下)等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簽發或授權簽發右揭支 票之事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貴在使用流通,被告既交付空白支票予他人,豈 有不知他人會簽發使用之理?是其交付之初,亦當有偽簽使用支票之犯意。又證 人乙○○知悉所借空白支票為被告拾得,業如前述,仍予借入填載使用,當有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支 票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交付空白支票與不知情之他人,而 授權該人或不知情之持票人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 ○就偽造QC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僅以被告偽造QC0000000號、Q 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部分 起訴,因被告偽造其餘支票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拾得侵占之支 票為一百張,原審未予查明,事實欠明;②QC0000000號支票,偽造之 金額為十一萬元,原審誤為十萬元;③就未起訴之QC0000000號、QC 0000000號、QC0000000號支票部分併予審理,原審未說明其理 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七張支票,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己○○」印章一枚業已滅失,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支票上偽造之「己○○」印文共七枚,因偽 造之支票七張業已諭知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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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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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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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四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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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二萬五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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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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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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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QC0000000 │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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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帳號為一七二五五—九號 發票人為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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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