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己○○並任會 長,成員有饒偉生(綽號小寶)、孫瑞鴻(綽號小馬)、李俊龍(綽號小龍)、 周國欽(綽號老虎)、李欽燦、陳啟宏、庚○○、王憲欽、柯逸威及鄭仁昇等人 ,從事恐嚇取財、工地圍勢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間,己 ○○為增強幫會火力,遂吸收戊○○加入弘仁會,戊○○即在台北市○○○路某 大樓內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任副會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被告丁 ○○、丙○○則於八十六年間,參與弘仁會犯罪組織,成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 以台北市○○○路二五六號上弘當舖為窯口,作為成員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弘仁會依然從事犯罪活動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戊○○在台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 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 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顆等。被告丁○○、丙○○與 己○○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 己○○代號0一、戊○○代號0二、王憲欽代號0三、饒偉生代號0四、庚○○ 代號0五,並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凌晨,弘仁會成員庚○○、柯逸威、石子奇,及被告丙○○、丁○○ 在台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柯逸威 即揚言要回去拿槍報復,被告丙○○及庚○○隨即電話與戊○○、王憲欽聯絡, 並告知柯逸威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王憲欽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 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拘提被告丁○○、丙○○及柯 逸威等人到案。嗣由柯逸威帶同警方先後在台北市敦化北號一六六號中泰賓館一 樓後側一號及十八號保管箱內、台北市○○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 聖母宮旁芭蕉樹下,及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起獲 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九支、霰彈槍一支及各式子彈一百三 十一顆。
二、公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丁○○、丙○○於警訊中之供述。㈡己○○、庚○○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檢字第 四一四0二號函敘明弘仁會係列管之犯罪組織。㈣於柯逸威揚言取槍報復時,被 告丙○○、庚○○頻頻與王憲欽、戊○○聯絡,商談其事,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 可證。
貳、上訴要旨
一、戊○○被查獲之槍彈,數量龐大,價格約五百餘萬元,係供弘仁會成員必要時使 用等情,業據戊○○供述明確。是戊○○與柯逸威所保管之槍彈,應係弘仁會所 有供成員犯罪使用。
二、被告丙○○與柯逸威等人在酒店與人發生衝突,立即要取槍報復,益證其平日同 氣相通,擁槍自重。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丁○○、丙○○均未加入弘仁會,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所寫,被告丁○○、 丙○○並未在警訊中指認別人為弘仁會成員。
二、被告丁○○、丙○○雖與柯逸威是國中同學,惟並不常往來。至於己○○其人, 被告丁○○僅見過幾次,被告丙○○則未見過,庚○○則並不認識。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係弘仁會成員,被告丙○○則指稱 被告丁○○係弘仁會成員等情(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十九、四五頁)。惟 其既於警訊同時否認自己為弘仁會成員,既未加入弘仁會,對弘仁會運作情形當 不瞭解,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僅空言指稱別人為弘仁會成員,自己 則不是,空言無據,且反於事理,無由採取。
三、次查,證人庚○○固於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知道被告丁○○、丙○ ○係弘仁會成員(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二二四頁背面)。惟既僅表示知道 ,就如何獲知,及被告丁○○、丙○○參加弘仁會實際情形如何,並無一言敘及 ,所為指證尚屬空泛。如僅係聽聞他人而來,則屬傳聞證據,尚非可據為認定被 告丁○○、丙○○參與弘仁會之適法證據。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伊很緊張,伊本身就不是弘仁會成員,如何知道被告丁○ ○、丙○○二人是弘仁會成員,伊不知當時何以這樣說。伊與被告丁○○、丙○ ○僅見過一、二次面,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0頁)。堪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能肯定被告丁○○、丙○○二人確實係弘仁會成員,自不 能僅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空泛無據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丁○○、丙○○即係弘 仁會成員。
四、又查,證人己○○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伊成立弘仁會,自任會長, 成員六、七人,伊代號0一、戊○○代號0二、王憲欽代號0三、饒偉生代號0
四、庚○○代號0五。弘仁會最初有四、五人,陳啟川是弘仁會成員,柯逸威不 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00至二0三頁、第二0 五至二一二頁),經本院詳查卷證,並無一言及於被告丁○○、丙○○有加入弘 仁會。公訴意旨指證人己○○證述被告丁○○、丙○○為弘仁會成員一節,尚有 誤會。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弘仁會會長,戊○○是副會長 ,庚○○也是弘仁會成員沒錯。伊與被告丁○○、丙○○不熟,不記得他們是不 是弘仁會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以證人己○○能坦認自己是弘 仁會會長,甚且指認戊○○是副會長,庚○○是成員,堪信其無意隱瞞弘仁會成 員,信無廻護被告丁○○、丙○○二人之考量,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如被告丁○ ○、丙○○確實係弘仁會成員,以弘仁會成員經常聚會,且組織尚非龐大,成員 並非眾多,證人己○○身為會長,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丁○○、丙○○辯稱未加 入弘仁會等情,尚非無據。
五、再查,經證人己○○指為弘仁會成員之陳啟鴻(冒名陳啟川應訊,見原審卷第六 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弘仁會成員有徐明忠、石子奇、饒偉生、「阿忠」 ,另外丁○○、丙○○也常跟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一四 一頁),並未指出被告丁○○、丙○○係弘仁會成員。另一弘仁會成員王憲欽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弘仁會代號0三,0一係己○○、0二為戊○○、0四 為「小寶」(按指饒偉生)、0五為「小楊」(按指庚○○)等語,亦無一言及 於被告丁○○、丙○○係弘仁會成員(見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二 一頁)。另柯逸威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均供述:伊並未參與弘仁會,不知弘仁 會成員有那些人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二六、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六、復查,戊○○固持有大批槍彈為警查獲,惟其於案件偵查、審理中所指稱弘仁會 會長許弘仁等成員中,並未包括被告丁○○、丙○○二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卷第三至六頁、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三一 、三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九、十八、三三 、五三、五四頁),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案卷 核閱明確,堪信戊○○亦從未指證被告丁○○、丙○○有參加弘仁會。七、又查,柯逸威固帶同警方先後在台北市○○○路一六六號中泰賓館一樓後側一號 及十八號保管箱、台北市○○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聖母宮旁芭蕉 樹下,及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等處,起出大批槍彈 ,惟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即指明槍彈是戊○○交付保管,或一起前去理藏( 見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三0至二四0頁),並未指出與被告丁 ○○、丙○○二人有何相干。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加 州酒店所發生糾紛,既係柯逸威揚言取槍報復,且經王憲欽加以阻止後即行作罷 ,並未果真持槍前往,猶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加入弘仁會 ,或共同持有槍彈。
八、末查,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檢字第四一四0二號函敘明弘仁會係 列管之犯罪組織,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加入弘仁會。被告丁○○、 丙○○既未加入弘仁會,即不能指被告丁○○、丙○○與戊○○等弘仁會成員共 同持有槍彈。
九、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十、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丁○○、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丁○○、丙○○未經選任辯護人, 原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予審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認為被告丁○○、丙○○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本院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茂出八十九偵一九 四七四字第五六七二五號函請併案審理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 八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七號)之處理
一、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電話 通知柯逸威持槍朝台北市○○○路○段七0號爵士皇宮酒店開槍,因認被告丙○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等語。二、本案既經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案卷,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