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向沈景鈞、江進來購入安非他命後,自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號二十樓之五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吳志堅三次(吳志堅因轉讓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同時起訴,業經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應為第一款之誤植)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志堅供述綦詳,並有吳志 堅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食器二支扣案為證。訊之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以伊僅曾與吳志堅合資向沈景鈞購 買安非他命數次,並無販賣予吳志堅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被告吳志堅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遭警查獲時供述:「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是我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在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十樓之五向乙○○ 購買的,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約三公克安非他命,我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 前後向他購買過三次‧‧‧」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帶領警員查獲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問於警訊中曾供出上手的何人?)我僅供出上手乙○ ○,每次買三千元的貨,買五千元的貨,買了一個多月了,約買過三次左右‧‧ ‧」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偵查中檢察官雖曾追查乙○○之上手, 然就被告乙○○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志堅一節,竟未追問(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一至五二頁)。惟吳志堅在原審審理中則稱:「我
當時和乙○○合出錢去買,每人每次約出三千元,向沈仔的人購買,買後就在路 上乙○○會把我的部分給我,我就帶回去吸,也有買來兩個人一起吸,地點不記 得了。」等語(參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問:提示警訊筆錄,八十六年間是否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 這樣講的,當時我有被槌兩下。事實上,是我和被告乙○○一起出錢向沈景鈞買 的,買過三次,被抓到前沒多久開始向他購買,約隔幾個禮拜買一次,每次每個 人各出兩、三仟元,然後我們一起開車到華西街向沈景鈞購買的,買到之後,就 在現場或是回到車上分,然後就各自回家,有時買回來一起吸。」、「(問:有 無單獨向沈景鈞買過?)有,每次買的金額不一定。」、「(問:提示偵查筆錄 ,有何意見?)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按照筆錄說的。檢察官問話時,警 察並不在場。」等語(參原審卷二二一、二二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其在警訊、偵 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即有詳為究明之必要。(二)本件係警察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 巷一號十四樓查獲證人吳志堅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 食器二支等物,依證人吳志堅之供述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所購得後,再於同 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十樓之五查獲被告乙○○,並 非於販賣之時所破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 警信義三機三字第八六六一一五九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辦單、報告可稽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七、十一頁)。是以本 件可為認定被告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者,僅有證人吳志堅前揭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然觀乎證人吳志堅在警訊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 述,其於警訊中稱每次均向被告買五千元的貨(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卷第十六頁 ),偵查中則稱買三千元、五千元的貨,其在同一日受訊中就購買之金額部分所 述已有所出入;又其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稱向被告買了三次,已買了一 個多月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卷第五二頁),則依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推算 ,應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初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此又與被告同日於警訊中所稱係自 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向被告購買云云(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卷第十六頁),亦顯非 相符。又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即稱其係向沈景鈞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二 千、三千、五千元不等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而證人吳 志堅於警訊中亦自承:「‧‧‧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初在臺北市○○區○○街內 向綽號「沈仔」之沈景鈞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元(三公克 )。」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沈景鈞為被告乙○○及證人吳志堅 共同之毒品來源,證人吳志堅既能向沈景鈞購買安非他命,又何有再輾轉向毒品 來源相同之被告乙○○購買之必要?此亦有不合情理之處。是以證人吳志堅在警 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容有瑕疵,應為進一步之調查。然本件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起 公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原審,而證人吳志堅雖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即已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警訊及偵查中從未將證
人吳志堅上開不利之供述提示予被告,使得就此陳述意見,且除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曾簡單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被告答稱 沒有外(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此後至本案繫屬原審止即未再就被告 販賣毒品乙事,訊問被告乙○○及證人吳志堅,或為其他調查,是在證人吳志堅 前開供述仍有瑕疵之情形下,實無從由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吳志堅在原審審理中改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向「沈仔」購買安非他命, 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二二一、二二二頁),核其所 述與被告在原審所辯:「‧‧‧安非他命不是我賣給吳志堅,是吳志堅一起和我 向沈景鈞合買,我們合買過五、六次,均在八十六年間,每次每人出二千元不等 ,錢齊了之後,我們兩人一起去找沈景鈞(萬華華西街住處)或是打電話給沈景 鈞在外購買,買了之後再一起回去長江路住處,有時一起用,有時按所出之錢朋 分‧‧‧」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一一○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又警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 巷一號十四樓扣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管吸食器二支等物, 係證人吳志堅所有,而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十樓之 五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乙組、分裝斜口吸管乙支等物則為 被告所有,此經證人吳志堅及被告均供明在卷(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卷第十五頁 反面、第十九頁反面),上開物品數量非鉅,與一般施用毒品人持有之數量並無 大異,復非於販賣交易之時所查獲,自尚難據此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四)綜上所述,證人吳志堅在警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又 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僅遽其此項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證人吳志堅在原審審理中復堅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與被告所辯 相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開之說 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乙○○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免訴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合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