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31號
TPHM,91,上訴,1331,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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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即犯少年竊盜罪,七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徒刑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犯 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其又涉嫌於八十四年間犯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該案尚未確定),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竟與王憲成(未到案 ,另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老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非法轉機赴外國打工之犯意聯絡,組成兩岸間人蛇 集團,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 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因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社會大 眾及戶籍機關對於乙○○人格同一性之正確辨識;又該等人蛇集團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該變 造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金興旅行社之職員,委由該旅行社之職員代向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申領乙○○之中華民國護照,該旅行社職員乃在性質上屬私文書性質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填各項資料並代簽「PANYINGJEN」之署押一枚、 並黏貼前開經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及黏貼換貼於乙○○國民 身分證上之同一不詳人士之照片於該申請書之上,連同前開經變造之乙○○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持交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 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在所核發之乙○○ 之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內填載乙○○正確之年籍資料,然誤貼前 開不詳人士之照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內,由「老吳」男子先 與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約定掩護江典銀至加拿大非法打工,事成後由江典銀給付 美金四萬元,再由人蛇集團內不詳人士將所領得之前開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 照換貼江典銀之照片,並將該護照年籍頁之姓名欄變更為「王嘉凱」、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等欄位亦均變更為王嘉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出生地,且將發照日期欄、效期截止日期欄均變更為王嘉凱所合法持有之號碼為 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即分別為西 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西元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因而偽造該護照,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該等人蛇集團又在該護 照之資料頁內,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出境章戳及八 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之入境章戳,該等入出境章戳俱足表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 於該等日期對王嘉凱入出境證照查符之意思表示而登載於職掌上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王嘉凱本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國人證照查驗之正確性,該等 人蛇集團又共同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護照之資料頁內,偽造性 質上屬私文書性質之加拿大政府允許王嘉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 日止之效期之單程赴該國觀光之簽證(簽證號碼:Z000000000),足 生損害於王嘉凱本人、加拿大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前開人蛇 集團中之王憲成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以免費招待不知情之王嘉凱赴大陸福 州巿旅遊之名義,向王嘉凱取得其合法持有之前開中華民國護照,再承前同一偽 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由人蛇集團中之某人,在該護照之資料頁內偽造加拿 大政府所核發之前開同一簽證號碼之簽證,足生損害於王嘉凱本人、加拿大政府 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王憲成再免費招待王嘉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搭機赴香港再轉赴福州巿,並請王嘉凱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六0六號班機回桃園中正機場,以與人蛇集團安排江典銀經由香港至中正 機場轉機赴加拿大溫哥華之行程相互配合掩護;人蛇集團中之某人並先行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北巿「祥好旅行社」,以王嘉凱名義訂購飛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機票;甲○○則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中正機場搭機赴香港,準備接應江 典銀,江典銀則接受「老吳」指示,持不詳之證照,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 福州巿搭乘大陸東方航空公司之班機至香港,甲○○繼則於該日下午一時餘,在 香港之機場交付江典銀不詳之證照以矇混出關,渠二人並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五六四號班機至中正機場;人蛇集團中綽號「小陳」之人又承前同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在王嘉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出 關後,即藉故須向王嘉凱索取其之護照辦理若干手續而至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臺 ,向櫃臺職員出示王嘉凱之護照,因而行使偽造之加拿大政府核發之簽證,憑以 辦理搭乘該公司飛往加拿大溫哥華CP○一八號班機之劃位手續,取得該班機之 登機證;同時甲○○則協助並偕同江典銀經由中正機場三樓入境大廳至四樓之中 央過境室,此時,甲○○即承前同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護照內頁之偽造 加拿大政府簽證部分)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入出境章戳) 之共同概括犯意,先持己及前開王嘉凱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先至長榮航空公 司設在中央過境室之櫃臺,向櫃臺職員行使該等護照,辦理搭乘該公司BR九0 七號航班轉機至高雄之手續,以企圖掩人耳目,逃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王嘉 凱本人、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入境人口同一性之正確辨識;人蛇集團中之某人隨即 將長榮航空公司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前開CP○一八號班機登機證、前開王嘉凱 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中央過境室交予江典銀,指示江典銀單獨下至三樓 之A八登機門搭機轉赴溫哥華,嗣江典銀承接與前開人蛇集團同一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護照內頁之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入出境



章戳)之共同概括犯意,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示所持偽造之 王嘉凱名義之護照,以供該隊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王嘉凱本人、我國境管單位 對於入出境人口同一性之正確辨識,然仍為該隊人員發覺江典銀所持護照有異,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護照一本、登記證一紙,再由江典銀之供述、偽造護 照、入境航班旅客名單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並未到庭說明其上訴理由,據原審訊之被告甲○○固 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四號班機自香港回桃 園中正機場,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在福州認識了王憲成王憲成跟伊說其 有朋友(即江典銀)要去臺灣轉機回高雄,而伊則因同時間要回臺灣探望伊母親 的病,才會答應幫王憲成的朋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事,伊不知江典銀係大陸地區 人民云云。惟查:右開有關江典銀如何由大陸福州巿非法經由香港至我國中正機 場再欲轉機赴加拿大溫哥華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典銀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其於警 訊中並明確指稱伊到達香港下機後,立刻有一名男子(甲○○)將一只小紙袋( 內裝不詳之非法證照)交給伊,該男子並在伊搭機至中正機場後,在B二登機門 外等伊,將在香港交給伊之小紙袋收走,帶伊走至三樓入境大廳,再爬樓梯至四 樓中央過境室,然後該男子要求伊等待一下,由該男子辦理相關手續,約卅分鐘 後,另一名男子,拿給伊一本變造之王嘉凱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的 登機證,叫伊由A八登機門搭機後,隨即離去,證人江典銀並具體指認在香港時 所持用之護照及登機證皆為警方提示口卡片上之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 香港國際機場交給伊的,亦係該甲○○在中正機場之B二登機門外等伊,帶伊至 中央過境室,幫伊辦赴加拿大之手續等語。再查,警方提示予證人江典銀指認之 被告甲○○之照片又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其涉 犯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時所拍攝並留存之人犯檔案照片,此有該 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現時之面貌無異,江典銀核無誤認之可能;況被 告甲○○亦自承搭乘與江典銀相同之班機返抵中正機場,此有國泰航空公司CX -五六四號班機之旅客名單可憑,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文孝復於九十年五月 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由中正機場之中央過境室之監視錄影帶中發現在該中央過 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前,江典銀尾隨於被告甲○○之後,由甲○○辦理劃位 手續,此又與證人即案發時在中央過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值班之翁曉菁於警 訊時所指稱甲○○一人持其與(偽造之)王嘉凱之護照至櫃臺來辦理轉機赴高雄 手續等語相符。又查,被告甲○○於原審辯稱王憲成跟伊說其有朋友(即江典銀 )要去臺灣轉機至高雄,而伊則因同時間要回臺灣探望伊母親的病,才會答應幫 王憲成的朋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事云云,然其卻於警訊時辯稱伊在大陸時,王憲 成拜託伊帶一名男子(江典銀)辦理轉機至高雄之手續,因伊亦要轉機至高雄, 所以才會答應,伊在中正機場中央過境室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轉機赴高雄之 手續後,因臨時要去長庚醫院探視母親才未共同與該男子搭機赴高雄云云,由其 警訊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係表示其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後,才「臨時」決 定要去探視母親,故即使已辦妥手續,仍未搭機轉赴高雄,然其於原審為上開辯



詞,其意卻係伊尚在大陸時即已決定要在案發日返臺探母,此與其警訊之辯詞意 旨不符,況其既果早已決定在案發日返臺探母之行程,又何以訂購長榮航空公司 赴高雄之機票,並大費周章至機場櫃臺辦理轉機登機手續?被告甲○○於警訊時 又辯稱伊辦轉機手續後,與江典銀共同走至「B四國內航線之登機門」就分手, 然江典銀卻證稱伊係在人蛇集團中之某人指示下,單獨由四樓之中央過境室下至 三樓之「A八國際航線之登機門」搭機轉赴溫哥華,而江典銀亦確實於嗣後於該 處準備登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獲,此等情狀俱與被 告甲○○之辯詞不符。綜上,被告甲○○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警方扣得之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所持用之王嘉凱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 公訴人送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驗結果認:M00000000號護照持照人係 乙○○,該護照上照片與存檔資料上照片不符,資料頁係全張偽造,且查獲護照 內頁之加拿大簽證及內頁第六、七頁出入境章戳(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境章 戳為真外)均疑係偽造,且該照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遺失,有該局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一)字第9052030359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國泰航空公司 CX-五六四號班機之旅客名單、被告甲○○王嘉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王嘉凱、江典銀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紙、王嘉凱之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甲○○猶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翁曉菁蘇文孝,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蛇集團在領得之乙○○名義(後偽造為王嘉 凱名義)之護照內換貼江典銀之照片、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等行為,係構成變造 護照,然該等人蛇集團既在該護照之年籍頁偽造為王嘉凱名義作如右開之大幅更 改,並換貼江典銀之照片,已使乙○○之人格同一性完全變更,已進於偽造之程 度,公訴人認係變造護照並進而行使,其見解容有未洽,然偽造、變造護照既同 規定於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爰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偽造加拿大政府簽 證則係偽造私文書,公訴人認該行為係變造護照,其見解雖有誤會,然其起訴事 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 蛇集團在偽造之王嘉凱名義之護照內偽造我國政府之入出境章戳係觸犯刑第二百 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然該行為核屬偽造公文書,而非偽造印章、印文罪 ,然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亦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前 開各罪,與王憲成、「小陳」、「老吳」、大陸人士江典銀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金興旅行社之職員偽造普通護照申 請書並行使、行使變造之乙○○之國民身證、偽造「PANYINGJEN」之 署押,各該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甲○○等人蛇集團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 「PANYINGJEN」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後,並進而行使,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各該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等人蛇集團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甲○○等人蛇集團在王嘉凱之合法護 照內偽造加拿大政府簽證之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又漏未起訴被告甲○○王嘉凱名義之偽造護照至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轉赴高雄之手續,因而行使偽 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亦漏未起訴被告甲○○等人蛇集團偽造屬私文書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行,然該等犯行俱與已起訴部分(即共犯江典銀欲轉機至加拿大溫哥華時, 將偽造之王嘉凱名義之護照持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所 涉及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所犯上 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甲○○於七十五年起即犯少年竊盜罪,七十六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徒刑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犯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尚處於未遂 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 告甲○○與他人組成兩岸間之人蛇集團,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而不知悔悟、其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說明:扣案之王嘉凱名義之偽造護照一本(包含內頁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 境章戳、加拿大政府之簽證)、未扣案之王嘉凱所持有之M00000000號 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之Z000000000號之偽造之加拿大政府之觀光簽證 一枚,為被告甲○○等人蛇集團所有,而為渠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長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第C P00一八號之登機證一張及未扣案之乙○○之八十四年二月廿日補發之國民身 分證之照片欄內所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一幀、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貼之不詳人士之照片一幀,為被告甲○○等人蛇集團 所有,而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之「PA NYINGJEN」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說明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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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