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領有醫師執照,係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7號 「德濟醫院」之開業醫師。其明知甲○○未取得合格醫師資 格,亦非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聘僱甲○○為醫師助理,並與甲○○ 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從事對病患縫合傷口、拆線、包紮 傷口等醫療業務行為,而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由不知情之 丙○○醫師在醫院為病患乙○○診視其右手掌4 公分乘以0. 5 公分乘以0.5 公分之刀傷傷口、進行麻醉後,即由甲○○ 以丁○○所有之鑷子、剪刀、優碘、棉球、刀片、包布、洞 巾、持針器進行縫合之醫療業務行為,復於同年7 月5 日由 丁○○在醫院替乙○○診視傷口後,再由甲○○以丁○○所 有之鑷子、刀片、棉球、優碘、紗布、生理食鹽水替乙○○ 執行拆線之醫療業務行為。適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周保宏 、楊恆雯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丁○○、甲○○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丁○○、甲○○亦未爭執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丁○○、甲○○已同意本 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甲○○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親自幫病患乙○○拆線等情,被告 甲○○固坦承有為病患乙○○縫合傷口、拆線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乙○○縫合傷口當 天,伊不在場,伊相信應該是看診醫師丙○○縫合的,而乙 ○○拆線當天,是伊幫乙○○看診,伊因樓上有事情,伊先 上樓處理,再下樓後,乙○○已由其他人先拆線了,但伊有 處理後續的傷口包紮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其辯護人辯 稱:乙○○縫合傷口當天,被告丁○○並未在場,被告丁○ ○並不知情,且被告丁○○身為院長,不會實際參與各醫師 的個案醫療行為,被告丁○○就由甲○○縫合傷口部分應無 犯意聯絡,至於拆線部分,本案是簡易傷口,依醫師法第28 條第1 項後段第2 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合於「在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之情 形不罰,故協助簡易傷口拆線或淺傷口縫合非專屬於醫生之 工作,而為「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 事人員亦可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同案被告甲○○雖非護 理師,然醫師法第28條第2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不以護理師 為限,尚包含「其他醫事人員」,拆線行為既非專屬於醫師 所能執行之業務,本件應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第2 款 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44之6 、44 之7 、81頁);被告甲○○辯稱:伊雖然有幫病患乙○○縫合傷
口、拆線,但都是在醫師看診之後,醫師在場,在醫師指導 之下所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法第2 條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丁○○領有醫師執照,且為德濟醫院 之負責人(院長),而被告甲○○並未領有醫師執照,亦不 具任何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及被告甲○○經被告丁○ ○聘僱擔任該醫院醫師助理等情,為被告丁○○、甲○○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65、72至75頁),復經證人即受僱於 德濟醫院擔任醫師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丁○○之醫師基本資 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德濟醫院之病患乙○○於95年6 月21日因刀傷前往德 濟醫院,於丙○○醫師看診後,由被告甲○○麻醉縫合傷口 ,復於同年7 月5 日前往該醫院,由被告丁○○診視傷口癒 合狀況後,再由被告甲○○為其執行拆線之醫療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年6 月21日乙○○來 看診時,是丙○○醫師看診,由伊幫乙○○縫合傷口,縫合 當時醫師沒有在場,而95年7 月5 日丁○○在診療室幫乙○ ○看診後,丁○○叫乙○○進入治療室內拆線,丁○○就叫 伊進入治療室幫乙○○拆線,當天衛生局人員到場時,伊已 經將乙○○的線拆好,伊因為聽到衛生局人員在櫃檯表明身 分的聲音,伊不想惹事生非,所以伊才沒有繼續包紮乙○○ 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丁○○聘僱伊擔任醫師助理,伊主要的工作就是在治療室裡 面準備器械、幫病人縫合傷口,比較嚴重的傷口才是由醫師 縫合,伊的工作內容包括縫合傷口、拆線,也有搬運氧氣桶 、搬運病人、急救器械等等,丁○○看診時,也有要伊在治 療室裡面,丁○○會叫病人到治療室來讓伊縫合傷口、拆線 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調查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第1 次去德濟醫院是95年6 月21日,當天因為伊右手掌有刀傷去 縫合傷口,這個傷口是伊在工作時因為測試機台,被機台的 圓刀片切到而割傷的,是由另一位醫師看診的,95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也有至德濟醫院拆線,這次在診療室內,被 告丁○○有看伊的手說可以拆線了,叫伊到診療室後面的小 房間拆線,由被告甲○○幫伊拆線,被告丁○○看見伊進入 小房間後,他就走了,縫線及拆線都是被告甲○○做的,縫 線及拆線當時,幫伊看診的醫師都沒有在旁邊,是在被告甲 ○○幫伊拆完線以後,很快的衛生局的人員就進入小房間表
明身分,當時伊的傷口還沒有包紮等節相符(見95年發查字 第882 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第30頁、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亦與證人即德濟醫 院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6 月21日當天是 伊幫乙○○看診,看診後由甲○○縫合傷口,因為甲○○是 丁○○聘任來擔任醫師助理的,丁○○聘僱甲○○的工作內 容包括縫合傷口、拆線、包紮傷口、偶爾也有麻醉,伊在德 濟醫院任職醫師期間,看診由醫師處理,看診之後,大部分 是交由甲○○處理傷口的縫合、拆線,但伊不知道甲○○是 否具有醫護人員執照,丁○○才清楚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 68至70頁),並有德濟醫院門診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 至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對於甲○○為病患 乙○○縫合傷口一節並不知情,應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丁○○擔任醫師助理,工作內容即包 括為病患縫合傷口、拆除縫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一節,已為被 告甲○○所自承如上,其並供承:伊的工作就是向丁○○應 徵的,丁○○在應徵時告訴伊工作內容包括急救、縫合傷口 、拆線、包紮傷口,丁○○有問伊以前的經歷,伊沒有醫師 、護理師或護士執照,伊以前有考上護專,但因為沒錢所以 伊沒去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院長丁○○聘僱甲○○擔任醫師 助理,工作內容包括縫合傷口及拆線,偶爾也有麻醉,伊在 德濟醫院任職醫師期間,看診由醫師處理,看診之後,大部 分是交由甲○○處理傷口的縫合、拆線,伊不知道甲○○有 沒有醫護人員執照,院長丁○○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可見被告甲○○之工作內容,於被告甲○○ 應徵工作時,已經被告丁○○與之合意約定,則被告甲○○ 所為本件縫合傷口、拆除縫線等醫療業務行為,被告丁○○ 已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甲○○既係被告丁○○所聘僱,苟渠 等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縫合傷口、拆除縫線等醫療業務 行為,衡諸常情,被告甲○○豈需多事插手非其份內之工作 ,更無由其處理大部分傷口縫合、拆線之理,堪認被告丁○ ○、甲○○就本件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㈣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拆線部分屬簡易傷口 ,協助簡易傷口拆線或淺傷口縫合非專屬於醫生之工作,而 為「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亦
可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本件應有醫師法第28條後段第2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被告甲○○雖辯稱縫合傷口、 拆線,均係醫師看診後,在醫師指導之下所為云云,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 該署函覆以:縫合傷口屬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始得為 之;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醫療行 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得由醫療機構 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若係手術後之拆 除縫線,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宜由醫師親自為之,但簡 易傷口之拆線,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則 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等情,有該署96年2 月1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4273號函、96年9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60037202號函 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307 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25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該署函覆以:按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是以, 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 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 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執業法 律規定依醫囑為之。至前揭所稱醫事人員,依醫療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 理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查「傷口拆除縫線」之 醫療輔助行為,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另查「輔助各項 手術」、「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90 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在案。次查,「手 術後之拆除縫線,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宜由醫師親自為 之,但簡易傷口之拆線,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傷口情形癒合 良好,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前經本署多次函釋在案。至 為病人縫合傷口為高度醫療專業技術,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醫 師資格執行此項業務者,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7000610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之1 、44之2 頁);而查本件證人乙 ○○係因手掌撕裂傷而至德濟醫院縫合傷口、拆線,參照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意旨,縫合傷口部分仍需由具醫師資格 者為之,拆線部分經醫師診察後,雖可指示由護理人員執行 拆線,然被告甲○○既未具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資格,業如上述,而其為乙○○進行傷口縫合、拆線等情, 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則本件並無醫師法第28條後 段第2 款之適用,至為灼然,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 告甲○○前揭所辯為醫師指示下合法醫療輔助行為云云,亦 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 同犯該罪,尚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6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未具醫師、 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受僱於被告丁○○,經被 告丁○○授意,逕由被告甲○○為病患進行傷口縫合、拆線 ,上開行為自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丁○○、甲○○2 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雖於前述時間先後為乙○○進行傷口縫合、拆線之行 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 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若干,均屬1 個業務行為,應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對於被告2 人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 ○○於95年6 月21日對乙○○手掌傷口進行縫合部分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既有如 前述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丁○○所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認事證 明確,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末以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丁○○犯行係 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 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丁○○本身是合格醫師卻知法犯法,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原判決已就量刑審酌事由詳予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衡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其法定最 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疏未注意,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5 月,已逾越法定最低刑度之規定,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 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 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鑷子1 支,乃為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 用之藥械,又該等物品均擺放在被告丁○○執行醫療業務之 處所,且係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 ,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刀片、剪刀、包布、洞巾、 優碘、紗布、棉球、生理食鹽水、持針器等物,均已丟棄, 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