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由跳蚤市場雜誌 所刊登廣告之電話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勢國小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萬 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 自動改造槍枝一把、彈匣二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即放置在其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二三六號二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 許,由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V六-一七0一號自小 客車,搭載乙○○、丁○○,欲至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途經乙○ ○前開住處,莊某一時興起遂回家中取出前開槍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一顆)放置身上。丁○○因欲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三五號(起 訴書誤載為一三九號)「麒麟撞球場」找友人甲○○一同前往KTV唱歌,在得 知乙○○攜有槍械後,便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莊某借得前開槍枝(含 彈匣及土造子彈)放置腰際間而持有,以便其持往麒麟撞球場壯膽。嗣謝家杰持 前開槍、彈至前開撞球場,邀約吳女一同前往,因吳女不同意,謝某竟拿出藏放 在腰際間之槍枝,出口對吳女恫稱:「信不信我在這裡開槍」等語,以欲加害生 命之事言語恐嚇之,致甲○○心生畏懼,吳女乃趁隙向友人蔡慧勳借得行動電話 聯絡家人報警後,隨即步行走出撞球場,丁○○見狀將槍枝還給在車上等候之乙 ○○,即自後追趕吳女至瑞塘國小前,丙○○及乙○○亦共乘前開車輛尾隨而至 ,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 個及土造子彈一顆)及莊某所有用來放置前開槍枝所用之槍套一只,再於翌日( 即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循線至乙○○前開住處扣得莊某所有之空彈殼二 顆及其所有用來擦拭前開槍枝所用之擦槍油一瓶、通槍條一枝、彈匣一個。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乙○○借得前述槍枝並放置腰
際間,持至麒麟撞球場內欲邀約甲○○前往KTV唱歌,嗣因吳女不同意,伊即 對吳女講信不信我在這裏開槍等語,及嗣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有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且伊僅將槍插在腰間,並沒有把槍拿出來,當時是一時衝 動,但並無恐嚇吳女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乙○○借得前述槍枝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外,並經乙○○於警訊、偵 查、原審供述明確,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改造槍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 三六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乙○○於警訊 亦供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中壢市新勢國小旁之陸橋下射擊過。(偵查 卷第十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害怕有事發生才帶槍去(原審第二十九頁 ),足見被告明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不知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乙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現場及蒐證相片一幀、現場查獲照片五幀 附卷及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用來放置槍枝之槍套一只、擦槍油一瓶 、通槍條一支扣案足證,辯護人聲請再為鑑定該槍枝之殺傷力乙節,自無必要 。
㈡被告恐嚇甲○○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供認在案(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明 ,告訴人甲○○嗣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並未持槍對其恫稱「信不信我會在這 裏開槍」等語,於原審又改稱:被告掀開衣服把插在腰際間的槍露出給伊看說 信不信被告會開槍,但被告只是發洩不滿情緒而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被告 有對伊恐嚇之情事,惟告訴人甲○○於本件案發後已與被告結婚,此為告訴人 陳明,則其與被告既已結為夫妻,二人關係乃至為親密,本難期其事後猶能公 允指述,況告訴人甲○○嗣後所改稱亦與其於警訊時所陳及現場目擊證人蔡慧 勳於警訊時所證顯不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益徵告訴人甲○○嗣後改稱之 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原 審未及論述,猶就該條強制工作規定加斟酌,且於主文贅列有關「金屬」字樣,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恐 嚇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行動,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已與被告結婚,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暫以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