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四四六、二五八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搶奪及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瘖瘂人,與其同為瘖瘂人之男友張思懷(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前 ,先由甲○○潛入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尋找提領鉅款之客戶,俟尋得乙○○提領 鉅額現金走出該分行外時,甲○○即尾隨乙○○走出該行告知在外守候之張思懷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前十字路口,搶奪簡女所 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 形,尤不能以推測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九五八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有右開不法情事,不外以:被害人乙○○之指認為唯 一之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有被 害人乙○○所指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才自南部北上 ,乙○○被搶那天,伊並未去華信銀行松山分行,亦不知張思懷去搶錢,伊未參 與其事;乙○○指認錄影帶的人時,伊不在場,乙○○之前說她看的錄影帶是看 到伊之背面,未看到伊之正面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自警訊時起,固即指稱:在伊尚未被搶,尚在前開華信銀行 松山分行內時,曾看見被告甲○○進入該分行內,在伊步出銀行到南京東路一 二三巷前之十字路路口時,突遭二名歹徒共騎乙部機車搶走伊之現金,經伊觀 看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當天之錄影帶及反覆觀看嫌犯甲○○之相片後,確定當天 伊在華信銀行松山分行領錢時,就是甲○○在伊後面一直盯著伊拿錢之女子云 云(參見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於歷次偵審中復指證被 告甲○○即為伊在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內所看見之女子。惟被害人之上開指證,
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按本件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 乙○○一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確有右開不法情事,惟被害人乙○ ○之前開就前開監視錄影帶及被告相片之指證,有瑕疵之處,如左列所述: ⑴、按被害人乙○○自警訊起迄本院本審調查中指證之情形如下: ①、被害人第一次之指證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被害人在觀看前 開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及警方提供之被告相片後指稱:「經我觀看華信銀 行松山分行當天之錄影帶及反覆觀看嫌犯甲○○之相片後,確是當天我在華 信銀行松山分行領錢時,就是甲○○,在我後面一直盯著我拿錢之女子。」 (參見八十四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 。
②、被害人乙○○嗣後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我有看銀行錄影帶是甲○○在銀行內看我領錢。」(參見八十四偵二四四 四六號第二一○頁)。
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調查中指稱:「在看錄影帶有看到甲○ ○跟蹤我。」(參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㈠卷第二二五頁)。 ④、於同年七月九日審理中指稱:「...,是後來有看到錄影帶,甲○○跟著 我進出,最後跟著我出去銀行。」、「(令其指認庭上被告?)甲○○,她 現較瘦,頭髮亦較長。」(參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㈡卷第二一六頁) 。
⑤、在本院前審指稱:「...,我只看到張思懷,後來看錄影帶,看見甲○○ 在我領錢時進進出出,我之前沒看過這個人,是先看錄影帶再看照片,但我 不知道甲○○是否與他們同夥,錄影帶應還在中正分局,後來才知道甲○○ 與張思懷是男女朋友。」(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 六四頁)。
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時指稱:「(搶匪是否在庭的這二人?)就是她『 甲○○』沒錯,還有另一人及張思懷,是張思懷動手搶我,我有看過錄影帶 及照片,這女的在銀行內觀察。」、「(你確定是甲○○有參與?)她在銀 行內注意領錢的人。」(參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第五一號卷第五十八頁)。 ⑦、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本審調查中指稱:「伊在警局所看之監視錄影帶 有拍攝到被告之側面,可以清楚辨識出是被告。」(參見本審卷第三十八頁 )。
⑵、惟依據被害人乙○○所指其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至華信銀行松山分行 提款,領完錢後,步出該分行,而行經南京東路五段一二三巷前十字路口時, 為二人共騎一部機車搶走六十八萬元,及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在場勘驗人員只 有受命法官與所配置之書記官二人)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做之勘驗監視錄影 帶筆錄所載:「一、被害人乙○○自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進入大門,至十 四時五分離開大門,自十三時四十六秒入櫃台,至十三時五十六分出櫃台」、 「二、嫌疑人(長髮著黑色衣服者)自十四時0分四十秒入大門,至十四時五 分出大門。」(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0號卷第一八三頁)云云 ,在上開期間之錄影帶監視內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
,前後兩次當庭勘驗查扣之監視錄影帶,重新勘驗是否有與被告甲○○相同或 相似之女子出入該分行,勘驗之情形如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 十六頁及第三十六頁至至第三十八頁):
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結果:「當庭播放華信銀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十三時四十九分起之錄影帶,十三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有一個著短褲之男子 進入銀行、四十八秒同一男子由螢幕右方向左方走;四十九分五十七秒,有 一個短髮、著短袖上衣、短裙的女子進入銀行,五十九秒有一女子背影(短 髮、著橘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裙)欲走出大門;五十分四秒同一女子走出門 口,五十分七秒時男子(四十九分四十六秒出現的男子)由左往右走,沒有 走出銀行。五十一分二十秒有一著黑上衣、白短褲、短髮的女子往外走;五 十五分八秒有一男子著淺藍色上衣往外走,五十五分二十一秒有一著白上衣 之女子走出銀行。十四時零分四十一秒著橘紅色上衣的女子往外走,五十六 秒著無袖黑色洋裝、長髮的女子進入銀行,五十七秒鏡頭帶近可以清楚看出 該女子的臉孔,五十九秒鏡頭更近更能辨識該女子的面貌(可以清楚看出不 是被告);十四時五分四秒黑洋裝女子與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裙子的女子一同 走出銀行。」。
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當庭播放華信銀行八十四年 九月六日錄影帶,從十三時四十八分開始播放,十三時四十九分五十七秒有 一個短髮、穿著短袖上衣、短裙的女子進入銀行,五十分四秒該女子走出門 口;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有人進入銀行(乙○○稱這人不是她)。十四 時零分四十秒有一個穿紅色上衣女子往銀行門口走;十四時零分五十四秒有 穿著無袖黑色洋裝、長髮的女子進入銀行(乙○○稱這人不是她)。」。 ③、本院訊問被害人乙○○:「是否在十三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進入櫃台?」, 其答稱:「之前我在警局所看的錄影帶不是這一捲,這一捲沒有錄櫃台鏡頭 ,當時我在警局看的那捲錄影帶是專門拍攝銀行門口及櫃台,可以清楚的看 見我在何時進入銀行門口,何時到達櫃台,何時離開。」。 ④、本院重新播放錄影帶,從十三時四十九分播起,十三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沒 有被害人進入櫃台之鏡頭。
⑤、本院訊問被害人乙○○:「十四時零分四十秒穿紅色上衣的女子離開的人是 否你?」,其答稱:「不是。」(按十四時四十六秒、四十七秒、四十九秒 、五十秒、五十三秒、五十四秒都有該穿紅色上衣之女子之鏡頭。)。 ⑥、本院再問:「十四時零分五十七秒進入的女子是否你?」,被害人答稱:「 不是。」。
⑦、本院再勘驗監視錄影帶:「從十四時四分四十二秒播放錄影帶,十四時四分 四十九秒門口均無人出入,十四時四分五十六秒穿白色上衣,淺色裙子的女 子走出門口(乙○○稱:此人不是她),十四時五分○秒有一人在門口。十 四時五分四秒有二人同時要走出門口(乙○○稱:左邊穿粉色上衣的人是她 本人,十四時五分五秒也有她的鏡頭),(法官問:右邊的人是否同行的人 ,乙○○稱:不是);十四時五分七秒有一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的女子出 現(乙○○稱:此人不是被告)。」。
⑧、本院再勘驗監視錄影帶:「再從十三點五十六分十六秒開始重新播放錄影帶 ,二十八秒有一男人走出,三十秒該男子已經走出門口;四十四秒有二個女 人走出門口;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及五十四秒的鏡頭有一個女子進入銀 行(乙○○稱:穿粉色上衣,深色裙子的女子是她本人)。」。 ⑨、本院訊問被害人乙○○:「今天所播放的錄影帶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其 答稱:「這一捲錄影帶沒有拍攝到被告,之前我在警局看的那捲錄影帶只有 一個鏡頭,而且是連續鏡頭,是專門拍攝銀行門口及櫃台,與這一捲錄影帶 不同。」云云。
是由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本院前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勘驗監視錄影帶 時,所看見「自十四時0分四十秒入大門,至十四時五分出大門」之「長髮著 黑色衣服者」,不惟並非被告甲○○,且亦核無與被告甲○○相同或相似之女 子在如被害人乙○○所指之時間進出該分行,被害人亦自陳這一捲錄影帶沒有 拍攝到被告,足見本件查扣之監視錄影帶,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被害人乙 ○○所指之時間有進出上開分行之情形,自亦無法為被告有右開不法犯行之證 明。
⑶、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雖堅稱:其於警訊時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帶係另一捲,而非 本院當庭所勘驗之這一捲,另外那捲錄影帶有拍攝到在伊走出去沒多久被告就 跟著走出去,錄影帶有拍攝到被告之側面,可以非常清楚辨識出係被告云云(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卷第三十八頁)。本院經詳閱本案全卷,關於華 信銀行松山分行提出該日監視錄影帶之情形如左: ①、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全案因上訴而移送本院時, 原審之函文並未登載同時有移送任何證物錄影帶(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0六0號刑事案卷第一頁),而本院同前卷宗第二0六頁所附之「八 十六年保字第0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之出具日期記載為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贜證物品名稱記載為:「華信銀行松山分行錄 影帶一捲」(參見同前卷第二0六頁);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八六一九一三九00號函 所示,該分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親送華信銀行松山分行之監視錄影帶 乙捲交與本院書記官鄭淑昀簽收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卷 第一八四頁,並附在本院由書記官簽收之單據(影本)一紙附卷(同上卷第 一八六頁)可稽,足見本院書記官所收受並扣案之「華信銀行松山分行錄影 帶」應只有目前查扣於本院之一捲而已。
②、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院賓刑道字第一二一00號函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詢:「關於該分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俊)字第二二三0二號函移送張思懷等搶奪案之證物(華 信銀行松山分行錄影帶一捲),係於何時送何單位?該證物從何取得?是否 僅只該錄影帶外別無其他錄影帶?」(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 號卷第一六九頁),據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八八六一九一三九○○號函覆本院,謂:「有關張思懷等搶奪案之證物 (華信銀行松山分行錄影帶一捲),本分局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貴
院新股書記官鄭淑昀簽收在案,該證物來源係本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 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俊字第一九0六一─一四號函向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取得 ,本分局無其他錄影帶可供憑辦。」云云,此有該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 第八八六一九一三九○○號函暨贜證物品清單、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四年十月 六日函、中正一分局刑事組邱俊智出具之便條等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一號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可稽;華信銀行松 山分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函知本院謂:該分行已將八十四年九月六 日錄影帶兩捲檢送予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參見同上卷第一九三頁至第 一九五頁),足見本院扣案之錄影帶係由華信銀行松山分行所提供,且係華 信銀行松山分行交付與前中正一分局兩捲中之其中一捲。 ③、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以院賓刑道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台 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詢:兩捲錄影帶為何只送一捲至本院,並要該分局 檢送另一捲未送本院之錄影帶(參見同上卷第二一0),據該分局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八八六二七六三八00號函覆本院謂 :「本分局向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借調錄影帶,因當時該捲錄影帶未發現任何 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且事隔多年,致該錄影帶已潮濕損壞,故無法提供 。」云云,此有該分局函附卷(同上卷第二一一頁)足稽,足見本院未扣案 之另一捲錄影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稱:已因潮濕損壞,無法 再提供。由上述本院前審調查華信銀行松山分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監視 錄影帶之去向,可見當時前開分行確實交付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有二捲 錄影帶,其中一捲,即目前本院扣案並經本院勘驗之一捲;另一捲,該分局 並未一併檢送本院,而據該分局函稱:「因當時該捲錄影帶未發現任何與本 案相關之具體事證,且事隔多年,致該錄影帶已潮濕損壞,故無法提供。」 ,是本院已無從就未查扣之另一捲錄影帶得知被告甲○○是否有如被害人所 稱之於右開時地,曾在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出入,及被告甲○○有無在該分行 內查看被害人之領錢情形及暗示張思懷等人搶奪被害人之現款;況依前開分 局之函示內容以觀,該捲錄影帶未發現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是尚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⑷、至被害人乙○○所指曾在警訊時指證被告甲○○之相片乙節,固有其警訊筆錄 及被告之正面及側面相片各一張為證(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八一0號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惟查:
①、本件被告甲○○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 ○街二三五號四樓,與其男友張思懷(已判刑確定)一同被查獲(參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 甲○○另犯賍物罪部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姑不論該分局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訊問被害人乙○○並指證被告時,並未要被告到場由被害人 當面指認被告及對質,而僅由被害人一人觀看前開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及 被告之相片予以指認被告,已不無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嫌;況本件被告於同 月四日警訊時,即已否認其有共同參與搶奪之犯行(參見前開警訊卷第五十 二頁反面),該分局竟未對被告進一步查證,即予移送,亦有可議。
⑵、再者,被害人乙○○被搶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其指認被告之時間則 係在同年十一月八日,已相距二個月又二天,被害人難無記憶模糊之虞;又 被害人在上開銀行提領錢之際,復未能預知其將被搶,及注意是否有人事先 在銀行內看其提領錢之情形,依之常理,何能看清楚並記得當時在銀行內其 他人每一人之容貌及舉止?是被害人在警訊時因一時指認錯誤非無可能,何 能以其一人之指認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論據?至於被害人於警訊之 後雖復連續指證係被告,則其要係為支持其於前之指證,乃一再指證,惟要 不能遽認其之指證被告確與事實相符,而令被告負刑法搶奪之罪責。況查本 院就前開查扣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並無與被告長像相同或相似之女子於 被害人所指之時間出入該分行,如前所述,益徵被害人所指不足採信。(二)又查本件其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思懷、蘇建龍、張雲富、曾湖義、盧榮平、 吳建中、石國基、鄭淑芳等人,自警訊時起,即均未供述被告甲○○有參與共 犯搶奪罪之犯行,此詳閱全審卷宗關於渠等之訊問及審理筆錄自明。原審雖認 定已決被告張思懷有搶奪被害人乙○○金錢之犯行,惟詳閱全卷,被告張思懷 始終堅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金錢之事實,原審係依據被害人乙○○一人 之指證,即予認定被告張思懷有搶奪其金錢之犯行,惟本件被告甲○○被訴搶 奪部分,除被害人乙○○一人之指證外,已決被告張思懷復始終否認被告甲○ ○有參與搶奪被害人乙○○之犯行,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 ○有前開不法情事,自不能令其共負刑法搶奪之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搶奪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甲○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被訴搶奪及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