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813號
TYDM,97,桃簡,813,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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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劇名「華麗一族」」之盜版光碟一套共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嗣因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聲請 書誤載為日新開發公司)員工蔡培堦上網發覺」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行,已使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上之損失,使大眾 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 在之市場利益,且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傷 害,此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努力遷善,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至扣案劇名「華麗一族」」之盜版光碟共2 片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 、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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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