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呂福元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均撤銷。
辛○○、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甲○○(業經原審以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 ,本院上訴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販賣懸掛WO-一一五五號車牌之B MW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尤曉慧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 -九九六六號。而WO-一一五五號原係柯俊雄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惟 柯俊雄原有之車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警方申報遺失一面,另一面亦已 繳回屏東監理所,故「阿志」販賣之前開WO-一一五五號車牌係偽造),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浪 漫一生」西餐廳內,與「阿志」洽談買賣該車事宜,然後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 同)十餘萬元之六十二萬元向「阿志」購得該車,甲○○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五萬 元。嗣雙方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市區○○地○○路邊,甲○○ 交付十三萬元後,由「阿志」將前開WO-一一五五號自用小客交付甲○○。二、而姚健行(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中)曾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督察組 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經調任桃園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 ,甲○○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汽車之事告知辛○○及其堂兄庚○ ○二人,辛○○、庚○○二人得知甲○○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車,認有機可 趁,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後,二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姚健行及另 一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謀議,推由辛○○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打 電話以洽談購買電腦事宜為由,與甲○○相約在桃園市區碰面,再由該不詳年籍 者協助姚健行指認甲○○,假藉查贓之名伺機佯為逮捕,藉此詐取款項朋分並取
得該車供姚健行使用。甲○○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駛抵桃園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辛○○。迨甲 ○○駕車至桃園市○○路上彰化銀行前時,辛○○藉故下車離去,甲○○亦下車 ,俟其返回時,姚健行旋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前出示警察證件,表示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證結果係贓車,並當場佯將甲○○逮捕並查扣該輛自 用小客車,假裝要帶回警察局處理,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姚 健行、甲○○乘坐其中,於途中,辛○○假意以電話詢問甲○○發生何事,且與 姚健行通電話,二人約在桃園市縣○路「米堤西餐廳」見面。到達上開米堤西餐 廳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停留約三十分鐘即先行離去,辛○○隨後趕到,假 裝與姚健行另行商談,再問甲○○是否要用錢來解決此事,甲○○信以為真而同 意以金錢解決,辛○○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姚健行說 完掛斷後,辛○○即對甲○○表示要一百萬元方能解決,惟甲○○以價錢過高無 力支付,經協商後降為六十萬元。甲○○先交付身上所有之五萬元,並以電話向 友人借錢,友人己○○、蔡昇宏及綽號「俊傑」之人聞訊分別同意出借十萬元、 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其中己○○及「俊傑」並親自將錢送至該西餐廳,蔡昇宏則 委由綽號「小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錢送至上開西餐廳。總計,甲○○在米 堤西餐廳內共交付四十萬元與劉辛○○當場收受,尚欠之二十萬元則於庚○○打 電話詢問甲○○事情處理如何時,甲○○亦向庚○○借款,庚○○佯稱願借與十 萬元,甲○○並同意交付餘款後,姚健行等人乃於當晚八時許讓甲○○離開該西 餐廳,並由姚健行駕駛該車載辛○○離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庚○○ 出面向甲○○索討未付之二十萬元,甲○○遂於當日在臺北市○○路、一江街口 ,接續交付餘款十萬元與庚○○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取 交庚○○。其等即共同利用姚健行職務上之機會,向甲○○詐取五十萬元及該贓 車得逞。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姚健行前往桃園市○○路四 十巷十號旁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欲發動車輛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以六十萬元協議解決甲○○使用前開贓車之事,並在米堤 西餐廳當場收受四十萬元,嗣由庚○○出面代為索取餘款且收得十萬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姚健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開款項及該輛自用小客 車等犯行,辯稱:與甲○○談判、收錢均係其一人所為,是甲○○說要擺平此事 之際,其始臨時起意,不僅與姚健行無涉,且與庚○○無關,姚健行且不知其藉 機向甲○○索財。又依與甲○○之協議,雖於甲○○交付款項後應交還該車,但 姚健行說販賣贓車來源尚未抓到,不能交出車子,故暫先將該車開走云云。訊據 被告庚○○雖供承委請「阿旺」收取十萬元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其並未與辛○○等人合謀,係事後因辛○○欲向甲○○索取餘款二十萬元 未果,其方應辛○○之託代為出面催討並取得十萬元轉交辛○○,先前均未參與 ,亦不知內情如何。當初甲○○為擺平贓車之事向其借錢時,其確有意調借十萬 元送過去借給甲○○,但甲○○已經離開西餐廳,故實際上並未借錢給甲○○,
事後亦未替甲○○代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指明在卷,其於 警訊之初即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辛○○打電話說他朋 友賣電腦,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所以我駕WO-一一五五號車,載辛○○ 在桃園市○○路肯德基與他見面,他上車說要找朋友先到一處下車,:::他 單獨下車離去,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下車到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準 備要繳交信用卡款,但我是併排停車所以就先出來看一下我的車,我走到車後 時,突然二男子靠近我,其中一位亮出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我 車是不是我的,::對方說該車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另外一員開車我坐右 前座,姚先生(即姚健行)坐後座,姚說我行駛贓車罪,要將我帶回警察局」 (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上車不久,辛○○ 打電話來,:::我告之原委,辛○○要我問那一個單位,:::辛○○叫我 把電話交給他們,我就將電話交給姚(健行),他們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把車 開到米堤西餐廳,在西餐廳內,他們盤問我說車子向何人買的,:::之後, 辛○○到西餐廳,另一位男子就走了,留下我、與辛○○和姚(健行)三人, 開始辛○○和姚(健行)在別桌談,辛○○又和我到另一桌談,辛○○問我要 不要處理,我說好,他打電話然後站在我聽不到的地方說。又到別桌拿給姚( 健行)聽,不久回來告訴我說對方開價新台幣一百萬元,我說沒辦法,讓他( 移)送好了。辛○○又到姚(健行)處談了一會,再回到我這桌,說新台幣六 十萬元好了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再利用餐廳電話向朋友調錢,湊足四十萬元交 給辛○○才離開,在餐廳門口他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姚先生就駕駛WO-一 一五五號車,載辛○○一同離去」等語(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 反面至第十二頁)。
(二)甲○○遭姚健行等人帶往米堤西餐廳後,陸續向友人蔡昇宏、己○○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俊傑」者調借現金共三十五萬元,併同本身所有之五萬元交由被 告辛○○當場收受等情,分據證人蔡昇宏(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四 至二五頁)、己○○(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六二頁 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證述綦詳,核與 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同,復為被告辛○○所自承,是甲○○在米堤西 餐廳交付四十萬元與辛○○收受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同案被告甲○○稱:「在 我取錢交錢過程中姚健行均在看,並一直催我們快一點」(見第一七八二○號 偵查卷㈠第六十頁)、「(剩下二十萬元會到臺北去拿是誰講的?)是姚健行 在米堤餐廳講的,我回去轉述給丙○○聽」(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一頁) 。證人己○○亦於偵查中稱:「我到了把錢拿給甲○○,他再交給辛○○,交 錢時姚健行在旁邊」(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六三頁),於原審稱:「 甲○○在門口等我,我與丘一起進去,見姚及劉坐同一桌,我付了十萬元,放 在桌上,當姚之面放在桌上,劉收錢」(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丙○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甲○○打電話告訴我 ,他於當日十二時開著『阿志』賣給他的BMW轎車至桃園被一名姚姓警官及
另一名男子查扣,將他帶至桃園縣府路米堤西餐廳內談妥以六十萬擺平甲○○ 駕贓車的事情。他當天在米堤西餐廳內已先付四十萬元,剩下二十萬元姚姓警 官告訴他隔天會叫人到臺北拿餘款」等語(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二 頁正、反面),可見姚健行於甲○○交付現款與被告辛○○時全程在場目睹, 並未離開,且事後尚要求甲○○交付剩餘之二十萬元。復參被告辛○○亦稱: 「當天下午七時許才到米堤餐廳,當時甲○○、姚健行二人有在,我到之後, 甲○○要求我幫忙擺平此事,並說無論多少錢都可以,我就假裝撥了一個電話 ,實際上並沒有通,之後我就對甲○○說要一百萬解決,丘某說沒那麼多錢, 我就說不然六十萬元,他還說可不可以再減,我說不可以,我有再去問姚健行 可否用錢擺平:::」(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 ),尤見姚健行對於甲○○以六十萬元解決贓車之事確有所悉,否則若事不關 己,而如其所辯只是想要追查贓車來源,大可將甲○○帶回警局循正當程序處 理,何必帶至米堤西餐廳並等待甲○○籌措四十萬元交付被告辛○○之後,始 駕駛上開贓車附載辛○○一同離去?已見上開要求甲○○交付六十萬元情事, 並非被告辛○○單獨一人臨時起意所為。
(三)被告辛○○雖一再辯稱向甲○○收取款項與姚健行無關,並指證人己○○、丙 ○○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均先後不一,難以憑信云云。然查: 1雖被告辛○○以證人己○○於警訊時稱:「我親自送:::交甲○○本人,但 在一旁的辛○○立刻拿走」「由我到餐廳內交甲○○,亦當場被辛○○拿走」 (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並未提及姚健行於甲○○交錢時 在旁,而指己○○前揭所證當時姚健行在場知悉不足為據云云(見本院上更㈡ 卷㈠第四十頁)。惟證人己○○既於原審及本院反覆指明姚健行是時在場,與 同案被告甲○○所述情形相符,已如前述,且衡諸姚健行已知被告辛○○向甲 ○○要求給付現金解決贓車問題,且一直在該西餐廳內並未離開,而其本身向 甲○○追查贓車來源之事亦尚未見端倪,則對於甲○○之動態自然隨時掌握, 是姚健行於甲○○交付款項給辛○○時在場知悉應屬可採。而證人己○○於警 訊時未提及姚健行在旁,僅描述收受款項之人為被告辛○○,不過陳述未臻完 足,並不表示當時姚健行不在場。
2被告辛○○又對證人己○○關於是否帶錄音機至米堤西餐廳錄音之事提出質疑 。惟觀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你與姚健行談?)有,但被姚罵出來,我 在那辛○○有帶我去旁與我談一下,劉告訴我事情是其協調的,我過去找姚談 就被姚罵了出來」「辛○○有在外面接我,有錄到一段辛○○之聲音,但沒有 錄到姚健行之聲音」(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嗣於本院稱:「甲○○告訴我要 借錢,進去後根本沒有辦法錄,我進去拿錢後一下子就被姚健行趕出來」「我 和辛○○有熟,當時錄音機有開,我和辛○○有講一段話,進去後沒有辦法錄 ,我不是一開始就把錄音機按下去,錄到辛○○的那一段是他說為什麼搞成這 樣,純粹是我和他的聊天,錄音帶我已經丟了」(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三九 頁),均指在外面時有錄到與辛○○講話,但進去與姚健行講不到幾句話,就 被姚健行趕出去,先後所述情形並無不同。而證人己○○雖提不出當時錄音之 錄音帶以供比對內容,然亦不得因此即否定姚健行是時在場之認定。
3關於在米堤西餐廳,姚健行有否要求甲○○交付餘款二十萬元情事,被告辛○ ○亦以同案被告甲○○與證人丙○○供述情形不同,而認不可採信云云。然證 人丙○○前揭於警訊所證經甲○○告知姚健行要其準備餘款二十萬元,與甲○ ○於本院供述情節相互一致,已如前述。至甲○○另於偵查中稱:「看到姚健 行與辛○○一起上那台BMW車,由姚健行駕車,我問他們要去那裡,辛○○ 說他要拿到中壢給長官分配」(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六十頁反面), 係陳述姚健行駕車載辛○○離開時,辛○○又講到要把錢拿去給長官分配,與 先前姚健行要求交付餘款屬不同情事,彼此並無矛盾。(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甲○○在米堤西餐廳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後,被告庚○○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電話中向甲○○索取尚未交付之二十萬元,經甲○○ 錄音,甲○○並因而交付十萬元與受被告庚○○委託之「阿旺」之事實,為同 案被告甲○○供述綦明(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七八 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庚○○亦自承確有於十一 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甲○○催討二十萬元及委託「阿旺」前去收取其中十萬元 及本案之談話錄音譯本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四 頁、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八頁)。雖被告庚○○辯稱其係受辛○○所託而藉 詞要送錢給長官向甲○○催討上開款項,並不知辛○○收受款項真正之用途何 在云云。惟查:
1先前於十一月中旬,甲○○在某泡沬紅茶店將以賤價購得上開BMW自用小客 車之事告知被告辛○○時,被告庚○○亦在場聽到,經甲○○於本院上訴審稱 :「(你何時告訴辛○○你買到一輛車?)我當面跟他說,當時庚○○也在場 」(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被告辛○○供稱:「當時他只告訴我們他以十 八萬元買來」「這部車子價格不合理」(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四五頁),被告 庚○○亦於本院承認甲○○有告知購買該車,供稱:「甲○○是我朋友,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當天我們一起到桃園泡沫紅茶店聊天,他告訴我們說他買了 一部BMW的車子」(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四五頁),可見被告庚○○與辛○ ○均經甲○○告以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且依甲○○所述之價格並不合理。 至甲○○嗣於本院上更㈡審稱:「我沒有和辛○○、庚○○坐一桌,我遇到辛 ○○坐下來和他一起講,庚○○和辛○○是親戚,庚○○當然知道我買車,這 是我照常理推測的」(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二頁),雖稱係推測被告庚○ ○應知其購買該車,然由被告庚○○前揭供述可知當時庚○○確實在場聽到甲 ○○說購買該車情事,是被告庚○○知悉甲○○購得上開BMW自用小客車至 為明顯。
2甲○○在米堤西餐廳時有以電話向被告庚○○借錢,此經甲○○稱:「(你給 辛○○四十萬元,餘二十萬元如何交付?)在餐廳內交付四十萬後,辛○○打 電話給庚○○(其兄)說甲○○還差二十萬元,甲○○問我(辛○○)你哥哥 可不可先借我,辛○○將電話交給我聽,庚○○說他爸爸在長庚醫院,他沒辦 法來,他會直接把錢交給『長官』」(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正 、反面)、「(你如何知道他們會將二十萬元交給『長官』?)我不知道,但 庚○○當天晚上庚○○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錢不夠,只送十萬元,叫我明(十
七)日要將二十萬元交給他」(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 「我先去打電話給庚○○,但他說趕不來,後來我至打電話給綽號「『蕃薯』 的己○○,向他借十萬,又跟『俊傑』借五萬元」(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 ㈠第五九頁反面)、「到了晚上七時許,庚○○打電話來問處理如何,辛○○ 就說還差二十萬元,後來庚○○又對我說剩下部分,他會直接拿到中壢給長官 」(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到了晚上七時 許,庚○○打電話來問處理如何,辛○○就說還差二十萬元,後來庚○○對我 說剩下部分他會直接拿到中壢給長官」「到了晚上十時許,庚○○打電話給我 叫我明天再拿錢到桃園補足,通電話時丙○○也在場聽到」等情(見第一七八 二○號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證人丙○○亦稱:「我就把電話拿過來問他們到 底要拿多少錢才甘心,但沒有直接答覆」(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六二 頁反面)、「甲○○有一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我,是否當天我也不知道,他說的 內容大概就是有一個警察要向他拿錢,他有講一個數字,他說那天他沒有辦法 籌出那麼多錢,他說先籌出四十萬元,剩下的錢他說警察還會再去向他收」( 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五頁)、「(你有沒有一次甲○○和庚○○通電話時 你在場?)印象中有,是剛剛說的晚上打電話之後的事情,約一個禮拜之後的 事情,甲○○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天約好吃飯,我就去和甲○○碰面,碰面後 剛好有一通電話響,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聽,甲○○說還要來收錢,我問對方還 要拿多少,對方沒有給我答案」(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六頁)、「是甲○ ○轉述的,有一通電話,庚○○、甲○○他們是誰打給誰的,我不記得,但是 我有把電話拿過來,對方是庚○○是甲○○告訴我的,我問對方,對方沒有給 我正面答覆,我講沒幾句他就要求和甲○○對話」(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 六頁)、「(甲○○前次供述說你把電話拿去聽的那段他沒有印象?)是有這 一段」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六頁),而對方是被告庚○○,雖係據 甲○○告知,然衡情甲○○於是時情況應無混淆被告辛○○及庚○○之虞,且 亦無故為設詞庚○○之必要。則被告庚○○既早已知悉甲○○以不甚合理價格 購買BMW自用小客車一輛,嗣經姚健行帶往米堤西餐廳後,甲○○亟欲籌款 解決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情事,竟於電話中表明會將墊借之十萬元直接交給長官 ,並要甲○○補足餘款,已難認僅係事後受被告辛○○所託代催餘款而已。至 甲○○嗣於本院改稱:「與庚○○通電話時丙○○沒有在場」(見本院上更㈡ 卷㈠第一四一頁),證人丙○○於本院稱:「(甲○○有無向你提過剩下的錢 ,會直接交給中壢的長官?)甲○○只有說後面的錢他會去補,我記不得他有 沒有說要怎麼給,我叫他不要給」(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七頁)、「(有 無提到辛○○、庚○○的名字,除了剛剛所述電話裡的對方是庚○○外?)一 開始的時候有講到,但是我分不清楚他們兄弟的名字)(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 一七七頁),關於如何提及被告庚○○之情況推稱記不清楚云云,核與其等前 揭所述情節不符,且於距案發已久而被告庚○○當庭一再追問之情形下,所為 陳述語帶保留亦合於情理,尚難認前揭指述被告庚○○之情形不可採。 3後來甲○○向警局查證,竟遭庚○○指摘不要將事情擴大等情,亦據甲○○指 稱:「(當天你知道姚健行名字?)不知道,後來聽一些朋友說有一姓姚的在
縣警局是他們的護身符,過了二天我打電話到縣警局由勤務指揮中心幫我轉給 姚健行,我一聽他聲音就知道是當天那個姚健行還對我說『甲○○車子事情如 何解決』,然後我就把電話掛了,十分鐘後庚○○就打電話給我說,是否要把 事情搞大,為何打電話到縣警局,後來我就覺得這是一個設計好的圈套,就不 想再管他們,到了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庚○○一直打電話來向我 要錢」(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我的電話 在上午打的,隔二天就是從被敲詐四十萬的隔二天,我打去問有沒有這個人, 後來庚○○打我家裡的電話給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二頁)。證人丙 ○○亦於本院證稱:「(你說你向警察局求證如何?)甲○○說是肅竊組的, 我去求證,事實上沒有這個人,不是什麼肅竊組,是內勤單位。我親自去,他 們裡面沒有肅竊組,我說姓姚,他們去查只有一位是內勤組的,我告訴甲○○ 之後,他原先約我出來,我有出來,在碳烤店講到一半,警察就來了,他是問 我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比較好,我說前面付了就算了,後面不要再付下去了」( 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九頁)、「(你經到警局確認姚警官後,甲○○有無 打電話告訴你,庚○○打電話給甲○○罵甲○○是不是要把事情搞大?)印象 中甲○○有說他被罵」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九頁),益見被告庚○ ○對於內情如何知之綦明。至甲○○嗣於本院改稱:上開電話不是被告庚○○ 本人打的,對方說庚○○那邊的人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二頁),亦 無從據以認與被告庚○○毫無干涉。另被告庚○○另請求查詢甲○○住處電話 之通聯紀錄,以明其是否有撥打電話給甲○○,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北營字第九一C0000000─一號查 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稱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九頁),尚 無法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明。
4關於被告庚○○所稱先行墊付之十萬元,其於本院先稱:是其從提款機領取十 萬元後,本來要送去餐廳給甲○○,但是其到達時,甲○○等已經離開(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三六、三七頁),然經進一步訊以從何一戶頭領取時,旋即改稱 該十萬元是向其兄劉邦灶借得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七頁),先後所述迥 異。復經與證人劉邦灶進行隔離訊問,被告庚○○稱:「(你如何向劉邦灶借 錢?)當天是我大哥與我父親都在長庚門診看病,甲○○打電話給我時,劉邦 灶也在場,我告訴他,我朋友要向我借錢,他剛好有十萬元借給我,但是我不 知這筆錢是如何來的,我拿到錢就送到西餐廳去給他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三八頁)、「(你當時是否帶提款卡在身上?)沒有」「(既然如此甲○○打 電話給你時,劉邦灶也在場,你為何向甲○○說提款機只能提十萬元?)我只 告訴他提款機只能領十萬元而已」「(劉邦灶為何身上會帶十萬元在身上?你 在那裡向劉邦灶提借款的事?)是我回到家裡後才向劉邦灶提借錢的事情,我 並不是在長庚醫院就跟他提了」「(劉邦灶十萬元是從何處拿出來的?)我不 清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九頁),然證人劉邦灶證稱:「(當天庚○○有 否向你借十萬元?)確實數目我忘了」「(庚○○在何處向你提要借十萬元? )在醫院時他有向我說過要向我借錢,實際上確實數目我忘了」(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四十頁)、「(你從何處拿錢來借給庚○○?)我有借錢給他,錢可能
是我身上與我太太皮包裡湊出來的,還是從帳戶內提出來的,我不敢確定,我 回去查查帳戶,是否當天有提領這筆錢,當時我問我弟弟為何要收這筆錢,他 告訴我說辛○○要他去要這筆錢,因為辛○○、庚○○、甲○○是朋友,因為 庚○○不要因為這筆錢而發生糾紛,所以才會答應辛○○」(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四十、四一頁),亦不相符。雖被告庚○○嗣具狀向本院陳稱劉邦灶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次自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供現金十五萬元及九萬元,而出 借其中十萬元借給庚○○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二頁),惟向安泰銀行中 壢分行調取劉邦灶於該銀行之戶頭比對,得知劉邦灶當時該戶頭之存款餘額為 負數,亦即處於借款融資之情狀,對該銀行之負債約在一、二百萬元之譜(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一頁)。則劉邦灶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被告庚○○ 借用之事由亦非其本身所急需,劉邦灶又何必挪用其中十萬元供庚○○借給甲 ○○?已有違常情;況被告庚○○果確實有向劉邦灶借得十萬元,何以未將錢 交給被告辛○○或姚健行?豈非矛盾,益見被告庚○○事先即已與辛○○、姚 健行等人有所協議,於表面上應允借款給甲○○,實則伺機實現協議內容。 5復觀甲○○與被告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當甲○○ 以沒有錢需向人借錢搪塞時,被告庚○○竟向甲○○提醒稱:「你要叫阿雄( 應指丙○○)那邊的人要出這條錢」,又稱:「::什麼交給誰?我們做這種 事,我他媽的,你問阿B就好了,他當初進去那個分局,他看到這個人拿錢, 他媽的,::你懂不懂,這種事情,我錢究竟交給誰,你聽有沒有,::」等 語(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尤見被告庚○○ 明知其中內情。
6姚健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曾在米堤西餐廳,告知丁○○謂 其查扣一輛BMW汽車,要丁○○偽造兩面汽車車牌用以懸掛在上開汽車上, 並約定共同使用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你是否知道姚健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害人甲○○查扣一部BMW三一八一,車號WO ─一一五五之贓車?經過情形姚有無告訴你?)有,姚健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星期六晚上約二十時許,有約我在縣警局旁米堤西餐廳前見面,並告知 我他有查扣一部BMW三一八贓車,現停放在桃園縣府前地下停車場,並叫我 去偽造兩面大牌,可以共同使用這部贓車等,我當場拒絕」(見第一七八二○ 號偵查卷㈡第十五頁)、「(姚健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約你到米堤餐廳 作何事?)他要把一批信用卡機器放在我那邊,另外他說有一部查扣BMW車 子要我偽造二面車大牌,但我說沒辦法所以拒絕,但是信用卡機器我有收下」 (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五頁反面)、「(姚健行有無說車何來?) 他只說是查獲的,已經用六十萬解決,他可以持有該車,所以才叫我去找牌」 「(姚某有無說六十萬如何分?)他說是三人分,他二十萬,庚○○分二十萬 ,另外一個是警察但沒講是何人」「(姚某有提到辛○○?)有,但是他是提 信用卡之事」(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頁)、「那是事後隔二、三 天他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二十三日左右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的,他說是扣 押之車子,已收了六十萬元,三人分,他分二十萬、庚○○二十萬,另一人是 警察分二十萬元,那部車可以留」「(收六十萬元是指何?)是有一扣之車是
贓車,但開車之人拿了六十萬元解決掉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電 話裡面有說,在米提西餐廳也有說」(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六一頁)、「他 請我幫他作牌,:::事後隔幾天他又叫我幫他,我還是拒絕,我問他車從那 裡來,他才說給六十萬元這台車他就可以擁有」「我只是聽到他說給六十萬元 ,這台車子他就可以擁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六二頁)。雖被告庚 ○○質疑證人丁○○指認有誤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對本案所稱索取之六十萬元,適與被告辛○○之要求數額相符, 顯見其證詞係有所憑,應係姚健行之告知無誤。且姚健行既找丁○○為其偽 造車牌,顯見兩人原有交情,告知丁○○實情而交待汽車來處亦無不自然之 情形,丁○○之證詞非不可採。且丁○○與被告庚○○既無恩怨,應無理由 任意加以誣陷。
⑵又證人丁○○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指明被告庚○○姓名,且於警訊中稱: 「(你是否認識辛○○、庚○○二人?他二人與姚健行有何關係?)我只見 過庚○○一、二次面而已,都是姚介紹的,姚有告知我庚○○是提供偽卡集 團給姚去查獲的,另辛○○我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見第一七八二○號 偵查卷㈡第十五頁),且於原審被告辛○○、庚○○及辯護人在庭,被告庚 ○○稱不認識丁○○情形下,仍明確證稱:「(姚健行所講的是庚○○還是 辛○○?)是庚○○」,確認係被告庚○○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一頁 )。
⑶雖據丁○○前述證詞,姚健行未供出自始出面索及收錢之被告辛○○,何以 姚健行僅將款項分給庚○○而未分予辛○○?而丁○○所稱六十萬元與被告 等實際僅取得五十萬元亦有不符。惟被告辛○○參與情形甚明,而被告辛○ ○與庚○○兩人係堂兄弟,自得以任何一人出名與姚健行等共犯分贓,尚難 僅以丁○○於偵、審中未提及辛○○有參與分配款項,即遽認其證詞與常情 有違。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既在辯護人之詢問下供明確係指被告庚 ○○無誤,則其自無將辛○○誤認為庚○○之可能。至丁○○所稱分取六十 萬,應係姚健行告知與甲○○要索之數額,尚非最終所取得之總額,以此對 照姚健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米堤飯店與丁○○見面時,姚健行 、辛○○等人實際僅取得四十萬元即明,而最後一筆十萬元,庚○○亦遲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透過「阿旺」向甲○○取得,是僅須丁○○所稱 索取賄款之數額與被告等當初期約賄款之數額相符即為已足,最終被告等實 際取得若干,乃至何時取得,均不影響所證述之事實。 ⑷至證人丁○○嗣於本院稱:「他說偽卡集團配合的事情,他說一人給二十萬 元,我聽他說有三個人,一個警員、一個做偽卡的,做偽卡的他說劉邦什麼 的,因為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六 ○頁)、「姚健行沒有告訴我,我只知道作偽卡的叫『劉邦?』的」「(你 警訊時還說姚健行有介紹你見過庚○○二次面?)沒有,我不認識他,姚健 行並沒有告訴我庚○○、辛○○這個名字。我以前看過的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名字」「姚健行帶我碰頭的不是他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六○頁), 否認曾經看過被告庚○○,且對於姚健行告知之名字推稱已記不清楚云云,
應係於被告庚○○之辯護人一再質問下有所保留,仍以其前證述為可採。另 被告庚○○稱提供偽卡集團線索的是被告辛○○,與其無關,證人丁○○有 所誤認云云。然參以甲○○稱:「「(你當時知不知道他二人與警察的關係 ?)不瞭解,但是以前庚○○有跟我提過他認識警察,沒有跟我說他認識那 個警察,至於辛○○是否認識警察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 )及丁○○前當面與被告辛○○、庚○○對質時一再指認係庚○○等情,實 難認被告庚○○對本案款項性質、用途毫無所悉,所辯上情難以採信。(五)同案被告姚健行在米堤西餐廳駛離上開BMW自用小客車後,係供自行使用, 除前述證人丁○○證詞可證外,參諸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蔣仕英於 警訊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在桃園市○○○街二號 前發現一部BMW車號WO-一一五五號自小客為失竊車輛:::於是向副隊 長牙盛德報告:::由牙副隊長指派專人前往埋伏捉竊嫌」(見第一七八二○ 號偵查卷㈡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陳 德勵於警訊時證稱:「我當天(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接獲牙副隊 長指示:::前往桃園市○○○街二號前查緝BMW車號WO-一一五五號自 小客車,惟我們在上址附近尋找十餘分鐘並來回繞了四圈均未發現該車,確定 該車已被人開走:::直到同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許,我才在桃園市○○路四 十巷十號旁通往館後一街小馬路旁發現該車」等語(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 ㈡第四八頁正、反面),均指明於發現該車而相隔十餘日後,警方始在另一處 所尋獲該車,顯見此期間內,姚健行並非單純將車停放安置於定點保管,而係 自行使用該車且依所到之處就近停放,顯已將上開贓車據為己有。而姚健行係 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之執勤警員,雖具警察身分,但係擔任內勤工作, 並不負責刑案偵查等情,業據姚健行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勤 務中心主任唐復生、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一七八二○ 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㈠第九七頁正、 反面),復經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勤字第○九一○○七七 九四二號函復在案(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一頁)。且證人唐復生證稱:「(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那天下午二時許姚健行是否有向你報告外出查案?)我 白天上班時間均在,但姚健行並沒對我說要出去查案,事後也沒有跟我提這些 事」等語(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二頁),被告姚健行亦坦稱此情。 而其於值勤中未經報准外出,於以查到甲○○駕駛上開贓車為名帶往米堤西餐 廳至甲○○離去,而其駕駛該贓車載離被告辛○○止,均未製作筆錄,亦未請 其他警員支援等情,復為姚健行所自承,顯與警員辦案程序及常理有違,可見 姚健行自始即根本無意依循正常刑案偵辦流程及法定程序處理涉嫌人及扣案贓 物,無非與被告辛○○、庚○○等人,以甲○○駕駛贓車為名,假藉「辦案」 外觀而圖謀不法之實。
(六)又甲○○在泡沬紅茶店將購買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情,告知在場之被告辛 ○○、庚○○後,被告辛○○自承告以姚健行說甲○○以低價購買該車(見本 院上更㈡卷㈠第四五頁),而姚健行果以贓車為名佯為查獲甲○○並查扣該贓 車,姚健行亦自承當時有向甲○○出示警察服務證(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
㈠第六七頁)。則姚健行與被告辛○○、庚○○等人均對於如何以查贓名義而 索討款項及取得該車自有所協議,以便伺機行事,並分別於不同時間分擔犯行 。本件既於甲○○未能當場全數交清約定款項情形下,姚健行等自有足夠理由 不返還甲○○該車,而被告庚○○為能夠滿足事前謀議之最大利益,僅先應允 墊付十萬元,使取得該車有充分理由,而事後姚健行果駕駛該車載被告辛○○ 離開,足見其等取款及該贓車,均係本於當時謀策劃之內容所為。(七)同案被告姚健行雖辯稱其未製作警訊筆錄是想先追贓車集團查幕後之人,被告 辛○○亦辯稱姚健行只想追查幕後之人,六十萬元是其私下與甲○○協議,並 非與員警共犯貪污犯行,且與被告庚○○均指因甲○○及證人己○○等人均與 偽卡集團有關,為姚健行查知,而挾怨誣指本案云云。惟查: 1姚健行如何於米堤西餐廳時全程在場,且查贓來源亦大可依正當程序辦理,均 已如前述,自難諉為不知。且甲○○稱:「我的前手資料也只有丙○○的行動 電話而已,當天我沒有把買車的資料交給姚」「我沒有把吳的電話提供給姚, 他也沒有跟我要」(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證人丙○○亦稱:「甲○○並 沒有告訴我姚健行要追查上手」(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頁), 則姚健行果真有意追查該贓車上手,怎麼不進行任何正常程序偵訊,而只是將 該車駛離供己使用,是甲○○前揭所稱姚健行未向其要上手電話應屬可信,且 衡情若姚健行追查上手,甲○○應會告知丙○○要小心。 2又事後警方帶同姚健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追查被告甲○○時,甲○○一見到姚 健行即稱「不是已經給五十萬元」,此據證人即當天在場警員蔡坤勇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反面),可見雖其間甲○○對於被告辛○○等 拿取款項及姚健行之身分雖有所懷疑甚至查證,惟除當日給付之四十萬元外, 仍依約給付餘款共五十萬元,是甲○○於為警查獲本案時,仍以為已以五十萬 元解決贓車情事,故始發諸上開話語,可見所述確係其經歷之事實,而非蓄意 羅織。
3證人即當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長乙○○雖證稱:「(你記得戊○○ 偽造有價證券案?)我們是得到線報去處理的,雖然是臺北處理的,但是我們 是刑事組有線索還是會去偵辦,是姚健行告訴我們的:::姚健行給我們的線 報就是指戊○○偽卡」(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三四頁),並有該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㈡卷㈠第一○○至一二五頁),可見姚健行應確有提供偽卡集團線報。惟被告 等以查獲甲○○贓車為由,向甲○○索討以六十萬元解決,並駛離該贓車,甲 ○○並已依約給付五十萬元等情,為確定之事實,甲○○、己○○等人指述交 錢等情亦屬實在,實難遽認挾怨誣指。況甲○○原與被告庚○○原係友人,本 案發生之初尚且向庚○○借款,且其供述亦關涉本身可能涉及向警行賄犯行, 亦非全有利於己,尤非不足採。
4另被告辛○○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路邊彰化銀行提款機,即係 以偽卡借款云云,並請求函查甲○○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往來資料(見本 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六七頁)。經本院函查結果,甲○○並非該行客戶,經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彥桃字第二○二七號函復在卷(見本院上更㈡
卷㈠第一七○頁)。惟甲○○當日係以何提款卡甚或偽卡提款,均不影響被告 姚健行經被告辛○○告知,而藉贓車為名佯加查扣,並取得六十萬元及該贓車 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辛○○、庚○○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姚健行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桃園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其所擔任勤務指 揮中心值勤警員之業務範圍,依前述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勤字第○九一○○七七九 四二號函復:「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規定,以其擔任的類別區分,有執勤官、執勤員、勤務管制作業員、一一○受理 員、端未機操作員、通訊員、業務人員等之分,其職責為勤務指揮、調度、管制 、紀錄、報告、通報、轉報及受理民眾報案等事項」「依規定執勤人員於接獲贓 車之線報時,依案件性質通知線上巡邏警力、或通報轄區分局查處,不需逕行前 往逮捕人犯。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均依上開作業規範規定執勤,執勤期間 不得擅離執勤處所,執勤人員並無服外勤勤務情形」(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一 頁)。而甲○○並非贓物罪嫌之現行犯,而係姚健行經被告辛○○告知可能涉有 故買贓物罪嫌,認有機可趁,而謀議使不知情之甲○○駕駛該車至某定點供姚健 行佯為查獲,則姚健行顯非因職務上行為查獲甲○○及查扣該贓車。公訴人以警 察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認被告既具警察身分,即可逮捕犯人。 原判決亦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準現行犯,依同條第一項 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 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而認逮捕現行犯且依法解送權責 機關處理,均屬姚健行之法定職責,尚有誤會。四、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 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 為限,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三一九號判例可參。而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並非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 之機會為必要。申言之,即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之意 ,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決足憑。且上開所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 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 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 足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姚健行具有警察身分,於佯為查獲甲○○及查扣該贓車 時,出示警察證件,甲○○亦信以為真,以為在於交付賄賂擺平故買贓物案件。 則逮捕人犯及查扣贓物雖非姚健行之職權,然亦有接受線報而通報偵查權限人員 之職務,由其職務上所生之機會而利用員警證件在外佯裝查案時向犯罪嫌疑人詐 取財物,自該當前開條文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五、被告辛○○、庚○○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共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辛○○、庚○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公訴人認係向甲○○索賄及侵占依法扣案之贓車,各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另查獲甲○○後讓其離去,係屬縱放應依法逮 捕之人,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件起訴事實雖記載向甲○○要索六十萬元而收受五 十萬元係違背職務受賄,將贓車據為己有乃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而讓甲○○離開係縱放人犯,然此緣由對於姚健行職務行為範圍之認定,實則甲 ○○交付款項、該贓車為姚健行等取走使用及甲○○未遭拘禁之事實則屬同一, 是起訴事實並無不同,僅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且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行使亦無 妨礙,自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等嗣復接續收受十萬 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辛○○、庚○○與同案被告姚健行及 不詳姓名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辛○○、庚 ○○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共犯本罪,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 參照)。而委由不知情「阿旺」收取餘款十萬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 等要求六十萬元,雖取得五十萬元,然同時取得該贓車一輛,所謀議取財目的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