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於95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2 人竟 仍不知悔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孝一路口之 工地,由乙○○負責把風,由甲○○於該工地5 樓浴室內, 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線而竊取 之,共剪下約5 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電線 ,甫置入隨身黑色包包內,惟旋為該處工地主任高政堯(聲 請人誤為高政垚)發覺喝問,二人乃倉皇逃逸,未及攜離前 開贓物,因而未得逞。後因乙○○返回現場欲騎乘其所有之 重型機車,而為高政堯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政堯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贓物 領據在卷可資佐證,信與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另本件被告等雖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旋遭 發現而將所剪下之電線贓物棄置現場,並倉皇逃離,堪認渠 等均尚未將上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尚屬未遂,所 犯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構成既遂容有誤會。又被 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 被告2 人持以竊取電線之老虎鉗乙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 甲○○陳述業已遭丟棄於現場,嗣並經警方帶其返回現場尋 覓未獲,堪認應已滅失,且無證據可證其猶存在,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