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0八九四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號【含同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第一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匯票、支票均沒收。偽造之「高元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壹顆、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豐原市○○街八一號二樓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丙○○),明知香港亨匯實業公司(下稱亨匯公 司)負責人陳建平(未據起訴)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據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持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匯票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兌現行使,遭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發覺有異, 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婉拒後,丁○○即基於概括犯意,透過陳建平連續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該行二次行使偽以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 下稱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美國加州威爾斯法格銀行(下稱威爾斯法格銀 行)將支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再以未收 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再予拒絕兌現,尚未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或他人。詎 丁○○竟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之泡沬紅茶店,再持上述匯票向 通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之壬○佯稱欲購買價值美金(下同)一 百五十六萬元之「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餘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要求壬○給 予票貼付現,且為取信壬○,另行使其偽造之華南銀行向傑佛遜銀行查詢該紙匯 票之電文,致壬○陷於錯誤,而與丁○○簽定銷貨合約書並著手生產上開腳踏車 ,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壬○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該紙匯票時, 始知該紙匯票係屬偽造,幸未交付貨物及票貼款項。二、又丁○○承上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美金支票,係其於 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收受之偽造支票,竟又向不知情之己○○(按原 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表示該二張支 票係國外之還款,若兌現願投資己○○所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之股份,且經與己 ○○電話聯絡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二張偽造之美金支票至臺中市○ ○○○街二巷三號己○○之姊楊美智住處交付不知情之楊美智轉交己○○,欲利 用己○○,圖謀兌現。己○○於同(二十)日晚上至其姐處拿該二張美金支票, 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該如附表編號二面額美金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偽
造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桂玉麟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開戶,票存入桂玉麟帳戶委 請該行託收,由該行職員潘玲嬌辦理開戶。至己○○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三面額美 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另張支票影本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至美國銀行臺中分行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美國銀行由美國傳回之電報確認上揭支票係偽造 始報警。
三、丁○○與自稱「陳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諉稱為大陸地區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並出具香港公 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於交易對象,約定先支付二成貨款作為佣金以換取驗貨 合格證明書,使出貨廠商陷於錯誤,而詐領佣金。(一)丁○○先以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下簡稱南光公司),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透過許及人與己○○之介紹,向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十四 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行)之負責人戊○○,諉稱訂購冬蟲 夏草精三千五百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價為十萬五千元美金。並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以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公司之不可 撤銷信用狀交付戊○○,以取得其信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丁○ ○與自稱「陳偉平」者同前往文心行驗貨,丁○○持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銀億公司)總經理許清之名片(上有「高元之」之簽名),自稱其為 銀億公司在台代表「高元之」,表示驗貨合格,然須支付二成貨款即新台幣( 下同)六十九萬元之佣金,始同意交付驗貨合格證明書與戊○○,使戊○○陷 於錯誤,為求便利辦理押匯裝運出口,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位在台 中市○○路九十號七樓之許及人住處,當面交付發票人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予丁○○,丁○○乃在收款收據上 偽造「高元之」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橢圓戳章在驗貨合格證明書 上,而偽造驗貨合格證明書後,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高元之者與南光公 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中檢驗證明書之南光公司授權 之簽名與印文與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贖單,戊○○始發現受 騙。
(二)丁○○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諉稱係大陸公司委派來台採購冬蟲夏草 精,然因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故需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立之「南光公 司」向台灣下單訂貨,並持有一份大陸地區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 約,向位於台南市○○○街一四0號之源泉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泉蔡 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精,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寄至源泉蔡公司、開狀銀行 為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之面額美金十四萬四千 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取信於源泉蔡公司,使源泉蔡公司之負責人庚○○陷於錯 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丁○○訂立買賣合約,合約內容為向源泉蔡公 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二十三萬七千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貨款為美金七百一 十一萬元,丁○○並要求每開立一信用狀,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開狀保 證。嗣於源泉蔡公司裝運貨物、未辦理押匯前,丁○○與自稱「陳偉平」者向 源泉蔡公司要求支付二成貨款以換取檢驗證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交出同由南光公司開立之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貿易保證
,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自家中交付現金九十四萬 一千七百六十元給丁○○,丁○○點收後即交給陳偉平,丁○○始交付上蓋用 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之南光公司驗貨合格證書予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接獲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通知開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 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 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庚○○始發現受騙。(三)丁○○繼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三十 七弄十六號之宏興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諉稱為香港銀友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 Socimex 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且寄發 偽造之以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開狀銀行、以宏興公司為受益人 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美金,數量為一萬五千打,每打單價美金一百元之冬蟲 夏草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前開信用狀後數日,丁○○與自稱「陳建平」前來宏興公 司前揭設址處交付買賣訂單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 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為丁○○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辛○○並 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辛○○名義之支票 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美金,折合 新台幣為約一千零八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接獲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 述信用狀,辛○○始知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函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辦 ;暨戊○○、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丁○○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同一案件繫屬 不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之事,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就事實一辯稱:伊並不知該等票據係偽造 的,其中傑佛遜銀行匯票原係大陸深圳亨匯公司陳建平透過伊居間介紹向胡順秀 購買全自動生產餅乾之整廠設備及償還陸錢貿易有限公司出口至大陸整廠塑膠射 出成型設備之貨款,因胡秀順公司倒閉,故使用皇穎公司名義,伊收到該票據後 ,因開票銀行與臺灣各銀行均未通匯,無法查證,後來胡順秀死亡,合約無法履 行遂隨之取消。嗣伊復居間介紹大陸亨匯公司陳建平與通天公司壬○、陳朝智簽 立購買「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契約,伊受陳建平委託背書後,將該票交付 通天公司陳朝智等人簽收,經查證後,指示伊於高雄花旗銀行開戶,並將印章及 存款簿交付壬○,以後之事即無所知云云;就事實二辯稱:二紙美金支票則係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己○○之指示,由香港向黃文生拿取,回臺交予楊美智轉 交己○○,至己○○如何處理該二紙支票,並不知曉云云;就事實三(一)辯稱
:伊是有介紹購買人向文心行訂購冬蟲夏草,而且還有提出信用狀給文心行。南 光公司人員到文心行驗貨時,伊並沒有到場,是陳建平去的,與伊無關。伊只知 道陳建平及己○○去驗貨時,有向文心行表示要有六十九萬元,他們才要在驗貨 單上蓋章,所以文心行才會交付六十九萬元給陳建平二人。至於『高元之』的名 字是許及人要伊簽的云云;就事實三(二)辯稱:此部份係許及人與庚○○兩人 談好後才告訴伊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伊到現在還不知道該信用狀的內容為何, 伊也沒有拿到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庚○○是直接交給陳建平的,沒有交給 伊。當天許及人也有一起去,伊是因為開車,所以也會到場云云;就事實三(三 )辯稱:伊是介紹人,買貨的人是許及人及香港銀友公司,該信用狀也是他們所 提供,與伊無關。現在所有的支票都還在銀友公司手上,而本件信用狀也經過辛 ○○請他們公司的人員到法國巴黎銀行求證,證明是真實的云云。二、就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傑佛遜銀行之美金匯票到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要求兌現,但因與該銀行無通匯關係,故無法核對真偽,嗣華南銀行臺中分 行將該匯票影本傳真至臺北總行確認後,認該紙匯票上並無「電腦磁字墨印」 ,且發票日與到期日間相距長達一年,與一般匯票均係開立即期匯兌不同,又 該紙匯票所載之付款銀行在美國舊金山威爾斯法格銀行,但依美國票據法規定 ,銀行匯票有效期僅半年等原因,告知該紙匯票乃係偽造,故仍委婉告知因無 通匯關係,無法辦理匯兌,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 月二十三日二次收到表示威爾斯法格銀行會付款之電文,丁○○並主動來電詢 問有無收到前述二張電文,但經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詢問威爾斯法格銀行迄今均 未回電確認,足徵二張電文為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外匯部 門襄理乙○○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0頁)。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調查時亦自承: 「亨匯公司陳建平告訴我表示,傑佛遜銀行有致電文給華銀台中分行確認威爾 斯法格付款銀行,會在該匯票到期時,絕對會支付美金三百萬元票款的。我是 要讓銀行相信該紙匯票是真實的。(問:前述華銀台中分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相繼收到的兩份電文是否係你所發的?)不是我 所發的『電文』。不過在我向華銀台中分行查詢有無收到電文時,旋即我也發 了由陳建平所交付給我的同份電文,傳真給華銀台中分行外匯部門承辦人員。 」、「(問:你向華銀台中分行要求辦理匯兌該美金三百萬元匯票不成,應已 明知該紙美金三百萬元匯票是偽造的,何以還向通天公司負責人陳朝智、同居 人壬○行使作為預付貨款之用?)是我一時的貪念與不察,而被以陳建平為首 的詐欺集團利用所致。」(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二)觀之被告丁○○歷次筆錄,被告丁○○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調查時稱:「我手中 有乙紙由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開立面額美金三百萬元匯票,欲向他們公司購 買一百五十六萬元美金的『具有引擎之摺疊式腳踏車』。其餘一四四萬美元票 款,我要求匯往大陸給陳建平男子。」、「(問:你何以會持有前述面額美金 三百萬元之匯票?取得經過詳情為何?)係香港亨匯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建平在 八十五年十月中旬左右,向本(皇穎)公司購買生產餅乾機械,而預先支付的
機械貨款及償還友人張文凱之貨款。」、「我是擔任掮客介紹買賣雙方交易。 其中一五六萬元美金是支付機械設備款,其餘一四四萬元美金是要償還台灣友 人張文凱之債務。」(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我未向華銀換領現金,我只是請他 們幫我查查這張票而已。(問:那你為何又將這張三百萬票交給壬○?)我是 受陳建平委託交給他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問:你為何會到華銀台中分行查詢?)沒這回事, 關於摺疊式腳踏車之付款,是通天貿易公司董事長自己和大陸談。」(見本院 前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三百萬元之美金匯票是訂整廠設備先付 定金,有簽約為證,我在原審已呈上契約影本。」、「(問:你在原審所呈之 契約影本為總價三百萬元之貨品,你剛才為何說是訂金三百萬元?)我沒說假 話,我再陳報證人為我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於本院前審審判時稱:「(問:三百萬美金之匯票你如何來的?)是大 陸亨匯公司買製餅乾機器,我居間介紹他向胡順秀購買,所以他交這張匯票給 我,剩餘的錢要還給陸錢公司。(問:機器都未交貨,你為何又將匯票拿去買 摺疊式腳踏車,這張票可任你使用?)因為後來胡秀順死亡,合約無法履行, 我才又介紹亨匯公司之陳建平與通天公司簽約購買腳踏車。」(見本院前審卷 第七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訊問時稱:「第一部份的票據是香 港亨匯公司陳建平在我原居所交給我與胡順秀兩人的。當時陳建平要以該票據 向胡順秀購買餅乾機械的價款。胡順秀就把該票據交給我代為看看是否係真實 的票據。後來我因為該票據指明『皇穎公司』,所以我就把該票據交給『通天 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柯基發。之後我與柯基發、壬○等四人到大陸地區找陳建 平要賣他腳踏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三)按如依被告丁○○所辯匯票美金三百萬元係以皇穎公司出售生產餅乾整廠設備 及償還陸錢貿易公司出口塑膠射出成型機之貨款而取得,何以整廠設備出售並 未履行,陸錢貿易公司是否享有債權,亦無證據可供核對,有違商業常規,而 先收貨款,今買賣未成,未交還買受人,反持以行使,欲利用華南銀行台中分 行兌現?且將調查筆錄所載之供詞與被告丁○○於偵審中所辯參互以觀,對被 告丁○○為何持有該紙匯票、與通天公司壬○等人間就如何成立買賣而該紙匯 票給付貨款等節,均顯然有異。又被告丁○○於調查筆錄與審理時之陳述,均 言及三百萬元匯票中一百五十六萬元係貨款,剩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則另行處 理,惟既是不同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貨款相同已屬難能,竟連所剩餘之一百 四十四萬元部分亦恰巧有不同之用處。再被告丁○○所呈餅乾整廠買賣合同總 價美金三百萬元以本案匯票支付(見原審卷二三九頁),此匯票金額顯然不包 含償還陸錢公司款項,顯見被告丁○○所辯出入甚大且違經驗法則,殊無可信 。依皇穎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之資本額僅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 第六七頁),焉有美金三百萬之設備﹖且依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 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二二、五00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 二頁);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一、一七六 、五00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所示,該公司該營業收入總額僅一四七、六八四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 二一六頁);根本無美金三百萬元之營業收入。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匯票原本(見偵字第二0八九四號卷第二三頁)及電文、通天公司與皇穎公 司買賣「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之合約書等扣案足證(見偵字第二0八九 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足認被告丁○○於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行使偽 造匯票辦理兌現不成之前,即已明知該紙匯票係偽造,嗣後竟仍持以向通天公 司壬○等人行使作為預付貨款之用,甚至要求先予貼現一百四十四萬元,另行 使其偽造之華南銀行向傑佛遜銀行查詢該紙匯票之電文,致壬○陷於錯誤,而 與丁○○簽定銷貨合約書並著手生產上開腳踏車,足生損害於通天公司壬○等 人。被告丁○○此部份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就事實二部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均係偽造之票據一節,業據證人即美國銀 行松山分行理財部門主任潘玲嬌、現金櫃臺職員王芬芬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五 三頁、第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復有該美金三十六 萬四千元支票、二十八萬五千元美金支票影本、電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一三三六號卷第二六頁、第十頁、第十八頁),足認該二張支票係屬偽造無訛 。
(二)而此二張偽造之美金支票究如何而來,據己○○供稱:被告丁○○告訴伊說係 國外還款,若兌現後,可投資伊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因伊在臺北,故請 丁○○拿至其姊楊美智住處再由伊前往取得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六 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三)被告丁○○就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何來,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警訊時稱:「是我 從香港帶回來。因『兒童百科』頻道所屬之威訊傳播公司找乙位在香港的曾先 生打電話到我飯店,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約在香港九龍塘的地鐵站 要交給我帶回台灣給己○○,稱要投資該頻道,不過見面時是乙位宋先生交這 兩張支票給我,我也有簽收。回台後於隔天己○○要我送到他姐姐家。」、「 (問:香港的曾先生如何聯絡?相貌特徵?從事何工作?見過幾次面?)他是 香港乙家『奎麟玉』公司的人,扣機00000000,電話0000000 0,稍微禿頭、一六七公分,皮膚黝黑,約五十歲,見過兩次面。(問:宋先 生聯絡方式?見面次數?相貌特徵?)拿支票時是第乙次見面,稍微禿頭,一 六七公分,約五十歲,我想他是『奎麟玉』公司的人。」(見偵字第一三三六 號卷第三九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問:支票來源?) 香港有一位黃先生,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深圳飯店,他說與己○○談好了 ,要託我帶支票回台灣,黃先生有拿支票給我看,再裝回信封。(問:以前有 無見過黃先生?)沒有。」(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七三頁);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於原審稱:「(問:誰連絡你去拿支票的?)姓黃先生給我的。」 、「(問:香港黃先生是誰?)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稱:「(問:有無將美金支票二張交給己○○?)那是己 ○○打電話到大陸,叫我幫他把支票帶回來。是在香港旺角車站相約,由一位
鄭姓、黃姓的人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原審稱:「(問:宋先生是誰?票誰交給你的?是否宋先 生給你?)沒有宋先生人。二張支票是黃先生及鄭先生給我的。(問:警訊為 何說是見面有一位宋先生、黃先生交給你帶回台灣轉交己○○?)警察搞錯了 。沒宋先生之人。」(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於本院前 審訊問時稱:「(問:你說票是大陸人託你轉交有何證據?)都是己○○連繫 的,我不知支票給我的是何人。」(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於本院前審審判時稱:「(問:支票你為何交己○○?)大陸友人託 我帶回來以後交給己○○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美國銀行該兩紙票據是何來?)是己○○要 我到香港與他聯絡好之黃姓人士。我在飯店等待聯絡後,在香港的車站由該香 港人交給我的。我拿回臺灣後,我以電話與己○○聯絡後,交給其姐楊美智。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四)觀之被告己○○確有經營「兒童百科頻道」,但無任何事證足徵有往來於港臺 及兩岸之間,且被告丁○○並非己○○僱用之員工,又與己○○並無事前聯絡 ,衡情如此面額甚鉅之支票,焉有逕由與丁○○陌生之人於地鐵站隨處交付之 理?且被告丁○○究係何人如何與之聯絡一節,於歷次之供述中,並不相同, 已非無疑,而交付其上揭支票之人係曾姓、宋姓或黃姓男子,更見不一之處, 卻能於警訊中答出交付支票之人係香港「奎麟玉」公司的人,及交付人之外貌 特徵,被告丁○○企圖掩飾犯行用心,昭然明甚,益見被告丁○○明知二紙美 金支票確係屬偽造竟仍行使持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己○○,以僥倖之心圖謀利益 ,灼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知支票係出於偽造,單純受託轉交各節 ,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四、就事實三部份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所持以行使交付戊○○、庚○○之前揭由南光公司開立之檢驗 合格證明書,經前開開狀銀行澳紐銀行香港分行與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 以文心行與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 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 ,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傳真函及臺灣銀行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之傳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而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辛○○之信用狀,經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於同 年六月十二日傳真通知宏興公司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 狀,故此信用狀為偽造,此有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同年六月十二日傳真 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卷第十五頁)。(二)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許及人前開住處,自稱為南光公司 代表人「高元之」,並偽造「高元之」之署名與「南光公司」之印文於收款收 據上以偽造收據,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惟辯稱係受許及人 指示而為,然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 與證人許及人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上南光公司之章是丁○○從公事包中拿出來 蓋的,且此章和驗貨證明書上的章是一樣的,伊未曾教被告在前揭日期所立的
收據上簽「高元之」之名與蓋「南光公司」之章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七四七七 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並有被告偽簽「高元之」之名片一張(見偵字第七四七 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南光公司」收據一紙(見偵字第一0五0號卷第四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所辯係受許及人指示云云,不足採信。(三)被告自戊○○處領得面額六十九萬元之即期支票後,即交由其配偶林惠芬存入 帳戶,經證人林惠芬即被告丁○○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丁○○曾經交一張面 額六十九萬之支票給伊,但並未說這票的來源,伊特別為了這張票在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開了新帳戶,以提示這張票,後將銀行存摺與相關文件交丁○○處理 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而隔日即自此帳戶中領取五十 八萬元,此有林惠芬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戶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卷第十六 頁、第十七頁),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六十九萬的 佣金是陳偉平要的,六十九萬到最後也是由許及人匯給陳偉平等語(見偵字第 七四七七號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供稱:「 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是我叫我太太(即案外人林惠芬)匯給許及人,六 十九萬本應給許及人,因許及人向我借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六十九萬扣掉 該筆錢的」(見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本院台中高分院訊 問時稱:「票是我拿回來,本來要交給陳偉平,後來由許及人與我連絡,由我 兌現,再將現金交給陳偉平。」(見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七頁)等語,其 供述前後互相矛盾,已難採憑,且加總前揭許及人所欠被告債務與被告匯予許 及人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與六十九萬元並不相符,又陳偉平 既為買方之代表,何以又抽二成佣金,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丁○○所辯,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丁○○向庚○○以前揭方式詐騙收取前述冬蟲夏草交易金額之二成即九十 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以交換檢驗合格證明書,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匯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第一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 元(第二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與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 百五十七元(第二筆信用狀之佣金,金額為總價金之二成)至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內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實際經營之皇穎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且源泉蔡公司始終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庚○○於偵審 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被告丁○○亦自承有經手有拿到佣金(見訴字第二 三二五號卷第五七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三紙(見偵字第一二八一八 號卷第十九頁)與源泉蔡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一五 一頁)附卷足考,是被告丁○○詐騙源泉蔡公司以賺取佣金之情已明。(五)被告向宏興公司負責人辛○○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友 公司)代表,聲稱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ex 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 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以偽造之由馬達加斯加Socimex SA公司申請
開立、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開狀銀行、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 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美金、數量為一萬五千打、每打單價美金一百元之冬蟲夏草 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辛○○陷於錯誤,嗣與丁○○及「 陳建平」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一為丁○○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辛○○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辛○○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一千零八萬元 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丁○○等情,業據辛○○於告訴狀與法務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述詳盡(見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七四七 七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並有BANKY FAMPANDROSOANA NY VAROTR為 開狀銀行之信用狀影本、宏興公司與銀友公司協議書、銀友公司對宏興公司所 發之訂單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告知信用狀為偽造之傳真函等足資證明( 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而前開辛○○所開出之支 票,其中十九張支票,除未提示與退票外,已有四張計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兌現 ,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華三存字第0五一號函 覆宏興公司所開出十九張支票提示銀行與提示人之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二五 七頁、第二五八頁)。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亦稱:「向辛 ○○領二百六十萬元許,錢直接拿到香港給陳偉平。」(見偵字第七四七七號 第二00頁反面)。是被告丁○○此部份犯行亦明。(六)再被告前往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檢驗貨品時,均與自稱「陳偉平」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行,且「陳偉平」有時自稱陳偉平、或稱陳偉明,在源 泉蔡公司所立之送貨單上收貨人簽名處署名「陳偉明」,可見係企圖隱瞞真實 之身分。又丁○○與「陳偉平」於銀億或銀友公司與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 與宏興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均提出以總價金固定成數作為佣金之要求,核與告 訴人戊○○、證人己○○、許及人等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且被告丁○○於偵審 中均供稱:南光公司之戳章是「陳偉平」交給伊的,足見被告丁○○與自稱「 陳建平」之人間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明。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事後 企圖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丁○○就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就 事實三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事實一、三移送併辦部份,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丁○○偽造電文,係屬偽造私文書 ,於偽造後復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己○○對被告丁○○輾轉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美金支票二紙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並無所知,丁○○利用不知情之楊佑望持向銀行兌現係間接正犯,難 謂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己○○二人係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與「陳偉平」就前揭事實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高元之」
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南光公司印章加 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驗貨合格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有價 證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六、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行使偽造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票據沒收。惟其附表內僅記載上開票據之種類、所 屬銀行及金額,並未將其發票年月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等與認定各該票據在形式 上是否已經有效成立之要件,併加以認定記載,已有可議。又被告丁○○利用不 知情偽造之己○○行使偽造美金支票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尚有不合。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乏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就 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 且得財,企圖詐得之票據面額甚鉅,被告丁○○之素行、其與自稱「陳偉平」之 大陸人士以兩岸貿易尚未直通,需轉由第三地公司中介,經商資訊混沌不明之現 況,從中牟利,以偽造之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信用狀向被害人等詐取高額之佣金, 詐得金額有數百萬元之鉅,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 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 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三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編 號三所示之美金支票原本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元之」署押 二枚;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一顆、印文三枚(收款收據上一枚、檢驗合格證 明書上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七、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及就事實三併辦部分審理,顯係適用法條不 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丁○○又與陳建平共謀分別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九日假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 行名義,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發出金額美金五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電文後,由丁 ○○前往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洽詢,並續出示乙份偽造美商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開 予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表示承認該信用狀之確認狀,意圖使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誤信 該擔保信用狀為真實,而給予辦理融資。經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向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查詢,證實前述擔保信用狀及確認狀均屬偽造,認被告丁○○另涉有偽造信用
狀之偽造文書犯行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惟查此部分犯 罪係偽造「美金五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電文」與前述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 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銀行 │面額(美金) │日期 │
├──┼──┼──────────────┼───────┼──────┤
│ │ │發票銀行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 │西元一九九六│
│一 │匯票│付款銀行舊金山威爾斯法格銀行│三百萬元 │年十月九日簽│
│ │ │受款人:台灣皇穎股份有限公司│ │發,到期日一│
│ │ │ │ │九九七年十月│
│ │ │ │ │九日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一九九七│
│二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三十六萬四千元│年十二月十七│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日,有效期間│
│ │ │8"0000 000000" │ │六個月 │
├──┼──┼──────────────┼───────┼──────┤
│ │ │發票銀行美國銀行舊金山分行 │ │西元一九九七│
│三 │支票│購買銀行:美國銀行紐約分行 │二十八萬五千元│年十二月十七│
│ │ │票號:"0000000000"1:00000000│ │日,有效期間│
│ │ │8"0000 000000" │ │六個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