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7年度,1462號
TYDM,97,桃交簡,146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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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志郎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 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 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 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 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 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 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八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一六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97年1 月4 日生效。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品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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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