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丁○○(原名林木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名)係保一總 隊六大隊四中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與同 事張江榮(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桃鶯路口, 支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路檢勤務,適告訴人乙○○酒後騎乘車號QO S-六九七號機車搭載丙○○闖紅燈,經欄檢未停車受檢而撞傷張江榮,詎料, 張江榮與丁○○二人受此激怒,竟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明之鈍器先後毆 打告訴人乙○○及丙○○,並以拳頭毆打丙○○之腹部數拳及以手掌摑乙○○之 臉部一掌,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胸、右肩、下頷及右面頰瘀傷等傷害,告訴 人丙○○則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膓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內出 血休克、腎臟出血等傷害,因認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傷害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指 訴及證人黃信境、李玉英曾聽聞告訴人丙○○稱遭警毆打之證詞。㈡經勘驗警車 及機車並無重大毀損痕跡,再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所攝照片而觀,衣物並 無擦破痕跡,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部分、態樣及嚴重性,顯非 車禍摔倒所受傷害,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循。四、訊之被告丁○○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路旁執行路檢勤務,告訴人乙○ ○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闖紅燈,經前方警員同仁欄檢未停,撞到停放 路旁之車號LD-八0六二號巡邏警車及同事張江榮後,致人、車倒地,告訴人 乙○○自行站起來,告訴人丙○○則雙手抱腹蹲在旁邊,伊與值勤同仁分乘二輛 警車,將告訴人二人帶回警局,再將告訴人丙○○送醫,伊並未出手打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丁○○及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江榮與其他六名員警,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凌晨一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固特異輪胎 公司」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鶯歌往桃園方向之路旁依序佈署為許木生、李柏 膛、丁○○(即林木忠)、張江榮等四人,對向車道則依序佈署為楊錦泉、黃韋
舜、吳明洲、張耀文等四人,共同實施路檢勤務,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勤務分配表 及路檢人員佈署圖各一紙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乙○○、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威爾康 」KTV與友人飲酒後,由乙○○酒後騎乘車號QOS-六九七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晚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行經桃鶯路與和平路路口,遇警方實施路檢,因其本身酒後駕車,為規 避警方臨檢擦撞停放路旁車號LD-八0六二號巡邏警車左後車身,機車倒地時 ,並撞傷前來攔阻之張江榮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尾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戊○○ 於警訊時證稱:「乙○○欲加速衝撞警察,撞到警車後跌倒,警察未打告訴人, 僅搜身而已」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七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其於偵 訊時亦證稱:「乙○○載丙○○搶黃燈,但伊停下來等紅燈,伊看見告訴人搶黃 燈後有煞車,但沒停下來,後來機車倒地,伊待綠燈過去看時,告訴人二人已被 帶上警車,當時伊距他們二、三公尺遠,並未見他們被毆打,告訴人也未說被毆 打之事(見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結稱未看見 警察打人等情,另據目睹證人呂學貿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在現場對面擺設檳榔 攤,聽到碰一聲即跑出來看,看見機車撞到警車,有一人已跌在路中央,被警察 拉到路旁,另一人連機車撞到警車後跌坐在路旁,倒在路中央那位好像不能活動 ,後來警察就用車將二人載走,全程約歷時十分鐘,伊均在現場觀看,警察並沒 有動手打人,當時亦有開車經過該處的人在看」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一頁), 且據斯時在肇事地點對向車道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楊錦鵬、黃韋舜、吳明洲、張 耀文等四人在原審均證述:因聽到碰撞聲,乃至肇事地點支援,並將倒在地上之 丙○○扶起來等情,觀之在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警車後告訴人機車之結果為警車左 後車燈破損處有長約四十五公尺刮痕,機車右側底有新擦痕,右前側亦同,右把 手處亦有擦痕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五 十一頁),且告訴人乙○○於肇事後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於警訊中亦 供承:因我喝酒醉而闖紅燈至桃鶯路口有警察在臨檢,我有看第一位警察攔我, 因車輛剎車不靈,而至第二位攔我也未停車,至第二位攔我未停,最後撞路旁乙 輛警車車號LD-八0六二號而跌倒等情(見他字第五0七號卷第四十九頁警訊 筆錄影本),參以告訴人乙○○因擦撞警車後,機車倒地時並撞及前來攔阻之警 員張江榮受傷,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0八號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 ,因此告訴人乙○○、丙○○指稱伊等騎乘之機車並擦撞警車乙節,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陳稱: 伊看見第一位警察攔檢未停,第二位、第三位警察攔伊均未停車,最後伊撞上路 旁警車而跌倒,經酒精測試值為0.三三MGC,警察沒有打伊,伊不知丙○○ 係如何受傷等語,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由江新田陪同制作第三次警訊筆錄時亦 陳稱:伊騎機車撞到警車在後方方向燈處,跌倒後自行爬起,伊看見丙○○倒在 巡邏車左後輪處,雙手曲胸前很痛苦樣子,而伊則受有左胸部、右後肩部、右臉 頰、下巴等處挫傷,伊未被警察毆打,除伊被帶到青溪派出所做酒精測試期間外 ,伊未見警察毆打丙○○等語(見他字第五0七號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
十三頁),雖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起告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改稱:當天伊闖黃燈,警員指揮攔檢,但機車煞車不靈,伊即緩慢靠邊 ,就在快停止時,有警員持不明物品打伊左肩一下,此時機車仍緩慢停下,該名 警員將伊拉下,導致伊人車倒地,隨後有二、三名警員過來打伊,伊被壓在地上 ,不清楚他們怎麼打,後來他們將我拉起來要搜身時,丁○○打伊下巴一拳,此 時伊聽見丙○○說:我又沒有怎樣,你們為什麼要打我等語,丙○○用雙手抱住 腹部,警訊筆錄內容記載不實,伊能指認被告張江榮、丁○○二人打伊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一0五頁)以及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警 訊時陳稱:因為機車剎車不靈,乙○○經過十幾公尺停下來,有位不知名警察拉 伊下車,伊差點跌倒,該名警員叫伊站好,但伊尚未站好,警察就打我,伊沒有 印象,警察從旁邊打過來,有無持東西打伊不清楚,右腹部被打一下,伊差一點 跌倒,誰打伊第二下,伊不清楚,打那裏、用什麼東西打,伊不清楚,坐上警車 又被打一下,伊無法指認路檢之八名員警,當時乙○○在伊旁邊不遠處,乙○○ 如何被打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其於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偵訊時則稱:我們機車快停時,即有警察拉伊手,並以拳頭毆打伊腹部, 然後機車倒下,但沒擦到地上也沒撞到警車,伊因疼痛蹲在地上,警察叫伊起來 ,但伊沒有辦法,隨即有二、三名警察打伊並搜身,被帶到警車又警員用手肘撞 伊云云(見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偵訊 時稱:因為當時天色很暗,伊無法確認那位警員打伊,但本案既係被告二人及警 員許木生處理,所以就告他們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則依 告訴人二人上述所言,渠等經警攔阻快停時即遭警毆打等情,足見渠等所稱第一 次遭毆打斯時二人尚貼身騎坐於機車上,苟二人同時遭警毆打,何以渠二人均指 稱未見另一人亦遭警毆打,已有違常情,且依告訴人乙○○在本院調查中供稱: 我是面朝下,他們壓著我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既然其面朝下被壓著打,則其被打之部位,應屬背部,惟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僅左前胸、右肩、下頷及右面頰等處瘀傷,其背部並無任何受傷,且其又堅稱 左肩遭毆打,反卻右肩受傷,左肩竟然無恙,足見告訴人乙○○實際受傷部分與 其指訴遭毆打部位大相逕庭,其翻異在警訊中供詞,遽指遭被告毆打成傷且所供 核與常情有違,難謂無重大瑕疵,已難盡信。且現場目睹證人戊○○(告訴人之 友)及甲○○均結稱未看見警察打人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㈤又證人黃信境、李玉英二人係事後聽聞於告訴人所稱遭警毆打成傷之證詞,屬傳 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酒後駕車為逃避警方臨檢而闖紅燈,不慎擦撞停在路旁 之警車,致人車倒地,渠等二人之傷,應係車禍所造成,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