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孫大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共同連續妨害自由部分撤銷。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及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因該等債 務款項中有部分來自張美華,丁○○乃與張美華之子黃文彬及其友人乙○○等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帶甲○○至戊 ○○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五十七號八樓住處追討債務,因戊○ ○拒不開門,黃文彬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與甲○○在樓下等候,而丁○○、乙 ○○則利用戊○○之子於同日夜間八時許返家之際。無故侵入戊○○上開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以:「你小孩還小,若不隨我們出去會有麻 煩。」等語脅迫戊○○,使戊○○不得不隨之離開上址住處,任由乙○○、黃文 彬二人以計程車強押至台北市○○區○○街乙處(地址不詳)二樓倉庫內,而以 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夜間十點許,脅迫戊○○於甲○○所 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上背書簽名捺指印,以 表示承認該項債務,否則將對其毆打,致使戊○○心生畏懼而簽名背書捺印後, 始將戊○○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並不認識乙○○,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伊與甲○○一同去找戊○○,與另二、三名 年輕男子一起進入大樓,按鈴後楊福樹開門,一年輕男子與伊進入洪家,戊○○ 表示有小孩子在不方便講話,始與伊下樓至附近小吃店商談,與甲○○在小吃店 共同簽發本票予伊,下樓後數年輕人即不知去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 認識丁○○,因友人黃文彬之母張美華稱戊○○欠其二、三十萬元,伊始陪同黃 文彬一同至洪家要債,與丁○○將戊○○帶下樓後,叫黃文彬過來要債,雖有吵 架,但沒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且戊○○稱要直接和張美華商談債務,伊即與黃文
彬先行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乙○○於右揭時、地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告 訴人戊○○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第二八七頁),核與目睹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琦慧、告訴人之小舅子楊福樹 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第二四三 頁)之情節相符。又本案乃系爭債務中有部分款項由案外人張美華提供給被告 丁○○,張美華之子即共犯黃文彬始邀集友人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戊○○ 討債等情,業據黃文彬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再本件 之案外人甲○○前因償還系爭債務交付被告丁○○之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 係經由案外人張美華之帳戶提示後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答辯狀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並有該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復參酌被 告丁○○、乙○○、共犯黃文彬、及案外人甲○○四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一起進入告訴人戊○○上開住所之電梯上樓,同日下午五時 四十二分四人共乘電梯下樓,五時四十六分四人又進入電梯上樓,同日下午六 時許共犯黃文彬與案外人甲○○二人進入電梯下樓,八時零二分被告丁○○、 乙○○及告訴人戊○○始一起進入電梯下樓等情,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戊 ○○上開住所電梯內監視攝影機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攝錄之錄影帶無訛(見原 審卷第六十二頁),當日被告丁○○、乙○○、共犯黃文彬及案外人甲○○四 人中,僅由案外人甲○○於戊○○住處「美麗宏國社區B區」訪客暨施工人員 登記簿上簽名於偵查卷附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經證人張德銘供證 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則系爭債務既與案外人張美華有關,被 告丁○○、乙○○、張美華之子共犯黃文彬、案外人甲○○四人當日進入社區 時僅由案外人甲○○一人簽名,四人又一起乘坐電梯上樓、下樓、再上樓後, 由共犯黃文彬與案外人甲○○一起先下樓,再由被告丁○○、乙○○帶告訴人 戊○○下樓,被告丁○○、乙○○與共犯黃文彬係共同至告訴人戊○○住處向 戊○○討債一節,顯然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實堪認定;而共犯黃文彬及 案外人張美華所證渠等不認識被告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迥護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丁○○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分別辯稱「伊係 自己一人或與甲○○至洪家要債」及「伊完全沒去洪家討過債」,案外人甲○ ○亦與之配合而證稱「當天只有伊與丁○○二人,並未遇見其他人向戊○○要 債」等語,顯然當時渠等均否認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除被告丁○○及案外人甲○ ○外,尚有其他人士至戊○○上開住所要債;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渠等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美麗宏國社區B區」訪客暨施工人員登記簿上 之簽名,被告乙○○始改稱「伊係去找友人黃文彬」,並於原審初次訊問時陳 稱「當晚八時許伊至洪家載黃文彬,屋內除黃文彬及戊○○之家人,尚有包括 丁○○在內之三男子,黃文彬隨即和伊先行離去」等語,被告戊○○、案外人 甲○○亦配合分別改稱「與二、三年輕男子進入大樓,一年輕男子與伊進入洪 家,下樓後即不知去向」及「下午四、五點我們至洪家,幾分鐘後又來了包括
乙○○在內之二年輕人,六點多伊獨自離開買飲料,喝完飲料看見丁○○與戊 ○○走出來,二年輕人表示來要債」云云;迄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戊○○上開 住所電梯內監視攝影機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攝錄之錄影帶,被告乙○○又改稱 「伊和黃文彬至洪家要債,伊進入洪家時黃文彬已先下樓,伊和丁○○將戊○ ○帶下樓,才叫黃文彬過來要債」等語,顯然被告丁○○、乙○○及案外人甲 ○○均係隨證據調查程度而臨訟構詞陳述,並始終矯飾渠等間之關係,至為明 顯,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衡情當日被告丁○○、乙○○二人若非確如告 訴人戊○○及證人楊琦慧、楊福樹所述,係強行侵入戊○○住所,並以非法方 法迫使戊○○與之離去,豈有撰詞掩飾渠等一起至告訴人戊○○家中要債及協 同戊○○離去之必要?又被告丁○○、乙○○及共犯黃文彬、證人甲○○當日 於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即到達戊○○住所,迄同日夜間八時零二分被告丁○○、 乙○○始協同告訴人戊○○離去等情,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戊○○若同意被告 丁○○、乙○○進入其住所,並自願與渠等離去,又何有從五時二十分許拖至 八時左右,始讓被告丁○○、乙○○進入住所並與之離去之可能?被告丁○○ 、乙○○確係強行侵入告訴人戊○○住處,並以脅迫方式迫使戊○○與之離去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自亦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所 辯及證人甲○○所言均係相互掩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渠等犯行並有 告訴人戊○○被迫所簽本票背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丁○○、乙○○與黃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之犯行,不能證 明其犯罪(理由詳后述),原判決認該部分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論以連續犯, 自有未洽,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固因告 訴人欠債糾紛,乃妄為強押討債,未循民事訴訟法治途徑,以為解決、及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丁○○、乙○○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與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趁戊○○至台灣板橋地院開 庭結束欲離開法庭時,阻擋其去路,要求戊○○先給付其一百萬元,否則不讓其 離開,並由乙○○持行動電話及徒手毆打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 日下午五時許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同意與丁○○ 備案因財務糾紛互毆和解,並於丁○○所製作,同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償 還一百萬元,餘款分期每月清償二十萬元之還款切結書之「債務人」欄簽名後,
始為丁○○釋放,因認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二)本件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板橋地方法院遭人阻止離去,曾電 請其小舅子楊福樹等人到場協助(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張邱美琴及 楊福樹先後亦證稱確實與楊福樹、林國榮、周金榮、周金龍與楊琦慧等人前往 (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是在當時告訴人方面人多勢眾之情況 下,當可隨其友人自由來去,被告等實難在法院之大庭廣眾之場所以非法之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與被告等亦嗣後一同前往萬華分局桂林路 派出所協商處理,苟非告訴人同意,被告在當時告訴人家屬均在場之情況下, 如何能脅迫或強押為之。
(三)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同前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協商,此有萬華分局桂 林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載明:「經協商後,自行和解,登記備查」等語可 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亦經當時值班員警丙○○證述其所填寫無訛(見 原審卷第六十頁),苟被告有任何非法行徑豈敢帶告訴人去警局?無疑是自投 羅網;且被告在警局又怎能對告訴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迫其簽下償債切 結書,始將其釋放?是告訴人所訴之情,均顯與常理有違,於客觀上實難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