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03號
TPHM,91,上更(一),403,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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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號、第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戊○○丑○○部分撤銷。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偽造之「詹堯方」「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偽造之「詹堯方」「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號之龍威汽車修理廠之鈑金部門負責 人,子○○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之振福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丑○○振福汽車修理廠之學徒。子○○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 月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由林漢城、庚○○等 人分別收購如附表所示經撞毀之汽車及其車籍資料,及由林漢城等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竊取相同型式之汽車,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 成與所收購之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再由庚○○、林漢城將贓車交付子○○、丑○ ○、及不知情之學徒王偉州振福汽車修理廠內更換車鎖、修護車損並懸掛前揭 所收購撞毀車輛之車牌後,由子○○乙○○等人分別在龍威汽車修理廠、振福 汽車修理廠等地,故買或牙保供欲購買中古車者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而行使該偽



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暨購車者,再 以一般行情價格,將贓車售與不知情之丙○○等人並到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丙○○等人誤信所購買之車輛係有正當之來源,而分別交付車 款予子○○乙○○等人,如子○○中意該贓車,則留供己用,嗣再轉賣他人, 辦理過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二、子○○丑○○為牙保銷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 指示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懸掛LP-九六四六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 HO-00八五號贓車,駛至台北縣樹林鎮○○街三五號「一利鴻汽車商行」, 由丑○○偽以「詹堯方」之名義,與嘉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卯○○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丑○○於該買賣合約書代售人項下偽簽「詹堯方」之姓名一枚及在甲方 (賣方)項下偽簽「寅○○」姓名一枚提示卯○○,主張其即是「詹堯方」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詹堯方、寅○○本人及卯○○,而以二十六萬元將該車售與不知 情之卯○○(起訴書誤載為寅○○),卯○○誤信該車係有正當之來源而交付上 開車款與丑○○丑○○再將該車款轉交子○○(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子 ○○,為銷售其故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車,明知ML-一三00號車牌並未 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謊報遺失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子 ○○再持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重新領取K 五-二四二六號車牌使用(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三、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查獲丙○○持有懸掛ML-七四九六號車牌之原 車牌號碼BX-四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循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四二號前查獲庚○○駕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懸 掛ET-一六五五號車牌之贓車,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振福汽車修理 廠內扣得CL-六一七0號車牌二面、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WFOFX XGBBFSK九七二0五號車身號碼(原屬JY-五二一三號汽車所有)一塊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嗣警方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四樓庚○○之住處,再起出WDBEA三二E五 SC一六三六九二號車身二塊。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乙○○戊○○丑○○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子○○辯稱:伊經營振福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修理及仲介中古車買賣, 上開車輛之修理車鎖及買賣,均係透過庚○○之聯絡或轉介,且均有合法之證明 文件,伊無從辨識車身條碼是否為偽造;扣案之車牌及車身條碼,實係伊依價購 買ML-一三00號汽車時,出賣人始出來表示車牌遺失一面,被告據以申請補 發,惟於交車後發現車內遺有報紙包裹一件,經與庚○○聯絡,庚○○稱賣主會 再來拿,伊未予開封,即隨手放置抽屜內致遭查獲;又伊確實曾遺失ML-一三 00號車牌一面,伊未謊報遺失云云;被告乙○○辯稱:懸掛ML-七四九六號



車牌之汽車係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庚○○以九十五萬元購入,伊使用數月後, 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售予丙○○,伊購車時不知是贓車,且 伊已與丙○○協議退還全數車款;懸掛JY-五二一三號車牌之汽車係伊於八十 五年九月間向庚○○以三十七萬元買受,至同年十一月始交車,該車鎖頭據庚○ ○稱因原裝鑰匙遺失,庚○○允代伊請子○○更換進口原裝鎖頭,伊並無贓物之 認識,嗣警方來查,伊始知為贓車,乃將該車退還庚○○;又伊於警方查獲前不 認識子○○,伊只認識庚○○云云;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子○○等 人,伊僅開過伊父之賓士汽車至子○○之修車廠保養;伊父庚○○給伊之五千元 ,係伊因駕駛ET-一六五五號賓士車不慎發生碰撞所需之修車費云云;被告丑 ○○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子○○之修車廠當學徒,伊根本不會換鎖, 且伊均依子○○之指示工作,亦不知所修理之車輛是贓車;又懸掛LP-九六四 六號車牌之汽車係伊於電話中受客戶之指示,始於買賣合約書上填寫「詹堯方」 之名字云云。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然後於判決理由內,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予以說明,始屬 適法。茲查原判決係依憑子○○乙○○丑○○等人在警局之供述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料。惟據子○○乙○○丑○○於原審分別辯稱:「確有刑求,當 時我被矇住眼,何人打我,我不知道」(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背 面)、「警方有叫我罰站、半蹲,我只知是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且有恐嚇我要 打我」(乙○○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九四頁)「他們(指負責偵訊之員警)將我 矇上眼睛下樓刑求後回三組辦公室,才將眼罩拿開,我是面對鐵櫃罰站很久」( 丑○○部分,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則子○○乙○○丑○○對其警訊筆錄 顯已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嗣原審就此辯解是否屬實,雖傳訊負責偵訊之員 警廖英輝黃國財謝瑞卿洪俊義,並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子○○諭命羈押 入所時之內外傷記錄表,加以調查;惟於判決理由內,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取 捨證據之理由及子○○乙○○丑○○上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是否可採 ,俱未審認、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 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並未實際下 手實施竊取小客車之行為,渠等分擔者僅係運送或銷售竊贓等竊盜後之行為,渠 等就常業竊盜之事實與林漢城係同謀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內援引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資料,均祇述及上訴人等運送、銷售贓物之方法及過程,就究竟憑何證據 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漢城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渠等究係於何時、地、如何為此



聯絡,原判決俱未說明,顯屬理由不備。再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輛究係由 何人失竊之車輛頂拼而來,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 涉犯該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 決事實認定:「子○○乙○○丑○○戊○○林漢城、庚○○,合組竊車 、銷贓集團,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推由林漢城、庚○○、乙○○子○○等 人分別收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禍撞毀汽車及該車之車籍資料,再由林漢城等 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相同型式之汽車」,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 人等及庚○○、林漢城係先購妥車禍撞毀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再按該車之型式下 手竊取同型式之車輛冒充,則其附表編號一記載港商普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X -四0八六號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失竊,乙○○購得車禍撞毀車輛之 車籍資料係在該車失竊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即與上引事實認定不相符合,實情 如何,自待查明。(三)竊取他人財物後銷售竊贓,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亦不另成立詐 欺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竊盜後銷售竊贓之行為,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子○○乙○○戊○○丑○○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認與子○○常業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三、本院查:
(一)(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據買受該車之被害人丙○○指陳: 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向乙○○購得(其中 四十萬元為現金,八十萬元為支票),並稱當時雖不知其為贓車,但知 其為事故車,而車牌號碼JY-一一七二號,亦曾註銷過(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00號卷三一頁)等語;而香港商普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職員己○○於警訊時,亦指陳該車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時,在台北 市○○路○段三二六號前,即失竊車號BX-四0八六號之自小客車, 該車是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已獲理賠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 見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第三二頁)。 (2)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懸掛ML-七四九六號車牌之贓車, 係伊介紹乙○○購買證件後,由林漢城將贓車以二十五萬元代價賣給李 彥漢等語(見偵二七00號卷第八頁背面),而懸掛ML-七四九六號 車牌之贓車,係證人林銘德所有JY-一一七二號之賓士車,因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國三道南向六四.四一三公 里處發生車禍造成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護欄損毀,雙方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由林銘德將撞爛之車及車籍資料賣給上訴人 即被告乙○○(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李 彥漢承認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以九十五萬元向庚○○購買,當時所掛車 牌是JY-一一七二號,事後所查之ML-七四九六號小客車於修復後 ,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丙○○並直接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一)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二)第二八頁 背面)。
(3)此外,並有BX-四0八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BX-四0八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JY-一一七二號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書、ML-七四九六號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贓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二)(1)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係李清賢所有之LR-000八號之 車子,因被撞毀,以十一萬五千元賣給在契約上所寫之施明清,但別人 稱呼其為「林仔」,該車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新領,於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車牌遺失重領新牌LP-九六四六號,業據午○○代李清賢於本 院前審訊問時到庭指證甚詳(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並據同案庚○○於警訊時供述車號LP-9646三陽喜美兩門跑 車交給子○○,後來子○○發現噴漆不好,子○○退車,由林漢城自行 販售二十七萬元,並已過戶等語(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八頁)。而 證人卯○○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透 過一利鴻車行老板壬○○以二十六萬元向自稱「詹堯方」之男子(經指 認為被告丑○○)購買(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 頁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七四頁與第 一九0頁),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壬○○所述,該贓車因同行報價合理, 通知修理廠,由丑○○開來,卯○○有意購買,但丑○○無法決定價格 遂打電話回去,由卯○○與丑○○討論價格,由其老板同意成交等語相 符。(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卷第一八九頁)。且經被害 人辛○○於警訊時指訴其車號HO-00八五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四時四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九巷十五弄七號前失竊 ,該車引擎蓋左右高低不平,引擎室之接地電線兩端無絕緣塑膠皮、排 檔桿有磨損痕跡、煙灰缸未使用、前車有撞毀修復之情形,經其勘驗與 警方所查獲之贓車LP-九六四六號相符無誤(見偵字第二七00號卷 第一四九頁)。被告丑○○於警訊時亦陳稱:子○○曾指示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懸掛LP-九六四六號車牌之汽車駛至台北縣樹林鎮 ○○街三五號「一利鴻汽車商行」,並由車主以電話與車行的人談好價 格,由車主指示簽「詹堯方」之名(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二二頁、第 二三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第四五頁、第九九頁背面 、第一四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嘉南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卯○○簽訂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售與不知情之卯○○, 嗣後將車款以信封袋裝交給子○○。被告子○○雖辯稱:LP-九六四 六號之喜美小客車係同案之庚○○保養、換鎖,由庚○○以電話指示被 告丑○○把車開去,並回報賣車之事,被告丑○○所交付之車款後來亦 交給同案之庚○○,而伊並不知情,且丑○○只有拿幾萬元之修車費而



已。但查丑○○為其僱用之學徒,其係受子○○之指示將車輛開往一利 鴻商行交車,而丑○○又偽填詹堯方名義偽簽合約書,將車賣與卯○○ ,被告子○○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庚○○事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 只見過丑○○一次,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2)此外復有HO-00八五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 竊證明單、LP-九六四六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三)(1)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車牌JY-五二一三之車子原為曾煥 彬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新領牌照,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過戶 ,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再行過戶一次,車主為林明根。同案被告 庚○○於警訊時即坦承,將車交給子○○銷售,而被告子○○於警訊時 亦供承替庚○○賣該車(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 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三頁、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第一00背面、訴字 第一一四七號(二)第一0一頁及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
(2)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伊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新莊市○○路省立 醫院向庚○○購買懸掛JY-五二一三號汽車,當時交車時只買到證件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庚○○始將該車交給伊,庚○○交車時另交給 伊整台車之車鎖頭(含引擎鎖、兩邊車門鎖各壹個)以換掉該車之所有 車鎖等語,又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將車開到子○○所經營之振福汽 車修理廠叫負責人子○○換掉該車之車鎖,且拿到遭切割下之WFOF XXGBB97205號之車身號碼牌,後發現為贓車要求退還,轉賣 後分得二十七萬元等語(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訴字第一 一四七號(一)第一00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
(3)按該車係由被告子○○以四十萬五千元賣給大龍車行之邱勝裕,為被告 子○○所自承,核與邱勝裕證訴相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二)第一0 一背面、第一六八頁),其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一萬 元賣給宏華汽車商行之陳建雄,有陳健雄警訊筆錄足憑(偵字第二七0 0號第二七頁),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四十二萬元轉賣給不知情之 林明根,復經林明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七00號第二七頁) 。而失竊之車號UQ-三二一三號車主癸○○於警局供述其所失竊之車 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市○○里○○路台電大樓前 遭竊,並經其勘驗確為目前懸掛JY-五二一三號贓車無訛,而原車內 有改為手搖式開天窗,天線有折斷,但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無法辯識等語 。
(4)此外復有JY-五二一三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
(四)(1)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已掛車牌之贓車,同案之庚○○於警訊時承認該贓車 係由林漢城開到子○○之修理廠,委託伊賣,伊再叫子○○轉賣,後由



位在新莊思源路喜美經銷商員工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買之,車係由林漢城 所偷,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領牌(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一二一頁)及被 告子○○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偵字第二七00號第一二二頁背面、本院 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黃仁泉於 警訊時指訴綦詳(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三三頁)。該車原為遭竊之車 號ED-八七00三陽喜美自小客車,車主為巳○○所有,其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於台北市○○路一三一號路旁被竊,經其勘驗 警方所查獲EW-九五四九號贓車,因其車內行李箱後面有塗綠色漆, 車內裝潢一樣,駕駛座腳踏板不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 (2)復有EW-九五四九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五)(1)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據子○○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坦承 ML-一三00號車牌為謊報遺失所留下來,而車牌CL-六一七0號 二面為庚○○所留下,伊將CL-六一七0號贓車修理門鎖、CD及防 盜器將掛失之ML-一三00車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重領新牌K5- 2426號,又該車係向庚○○以四十三萬元買入,又於同年月日賣給 李志祥並過戶完畢(偵第二七00號卷十一頁至十三頁背面,及一二二 頁背面、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卷七二頁、訴字一一四七號(二)卷 五六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並經證人李志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二九頁)而 原車為遭竊之車為車號CL-六一七0號三陽雅哥自小客車為丁○○所 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在台北市○○街三八九巷底失竊 (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三0頁)。
(3)此外復有CL-六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ML-一三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K五-二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重警 刑文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函、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檢八六-四一六-三-四五三號函及附件、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及附件、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監理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八六-四七四-四(三二)函及附件等件 附卷可稽,且有ML-一三00號車牌一面扣案可佐。(六)(1)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已掛車牌之贓車,業據庚○○於警訊時承認該車係由 林漢城委伊買賣,伊再委託子○○賣及被告子○○於警訊、原審審理時 坦承該車由庚○○委託伊賣,後賣給不知情之大龍汽車商行邱勝裕(偵 二七00號卷十三頁、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訴第一一四 七號(二)卷一0一頁)。
(2)並經證人邱勝裕證述明確(偵字二七00號卷三四頁、訴一一四七號( 二)卷一六八頁),互核相符。
(3)贓車JU-二八五七原為董雅梅所有,其因車禍造成車損,而委由昇發



車行處理賣給黃志隆,但車款仍由伊繳納,後來證件資料交給黃志隆, 事後再交給庚○○及子○○。而遭竊之車原為辰○○所有之LX-三一 五八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在新竹市○○○街三六號 前失竊,經其勘驗前保險桿正前方有遭撞擊修復之情形,後座有一鐵板 條被部分壓扁與載運鐵質材料有關,後座煙灰缸蓋遺失,駕駛座下門檻 處有平時維修之金展汽車保養廠貼紙,指認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一) )。
(七)(1)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已掛車牌贓車,業據庚○○於警訊時承認ET-一六 五五號賓士車係向林漢城買來自己開,因其子戊○○將輪胎及鋼圈撞毀 ,遂令其將車開至吉林路修理,所須費用五千元(偵二七00號卷八頁 背面、第九頁,訴第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八七背面、一八八頁),與 被告戊○○所述相符(訴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八八頁、本院前審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黃國豐黃坤皓 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2)且有ET-一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附卷可佐,復有懸掛ET-一六五五號車牌之贓車一輛扣案可佐。ET -一六五五號車牌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洪淑真報銷原車號QG-七0 九六號後重領。
(3)附表編號七原失竊車係童永得所有HW-七九九八號車子,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六三一號前失竊,此有報案資料足憑。 (4)戊○○明知庚○○交付之上開車子是贓車,仍予以收受,顯有收受贓物 犯行。
(八)(1)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已掛牌之贓車,業據庚○○於警訊時承認曾將石明君施明清二面身分證交給子○○及被告子○○於警訊時坦承以庚○○所 交付之證件替其賣該車(偵卷二七00號十二頁、一二一頁背面及一二 二頁背面、訴一一四七號(一)卷一三八背面)。 (2)並經證人廖麗吟於警訊時指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向鄭清連以二十八 萬五千元購買,並登記於李青蓉之名下,購買時鄭清連僅告知為典當之 車輛(偵卷二七00號三五頁)。
(3)且有鄭清連廖麗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青蓉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4)遭竊之車號為MT-三七五六號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區○路二二號前失竊,該車內前座 置物箱於使用期間損壞後更換,故顏色深淺不一,駕駛座及乘客座有磨 損情形,天花板於前檔風玻璃處有脫落之情形,指認無誤(見本院前審 卷(一))。
(九)庚○○於警訊時供稱:子○○知道其換鎖之車輛係贓車,因他也負責仲介買賣 贓車...,林漢城交贓車給伊,伊再轉交子○○換車鎖,並由子○○販售, 得款平分(包括林漢城)等語(偵二七00號卷九頁背面),並承認伊有介紹 子○○林漢城買事故車等語(訴第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八八頁),承認將



JY-五二一三號開去給子○○換鎖(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將JY-五二一 三號贓車由子○○換鎖及委其銷售等語(見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第 十四頁),而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警方初訊時坦承:扣案之C L-六一七0號車牌兩面是庚○○的,ML-一三00號車牌是伊向警方謊報 遺失所留下來的,另WFOFXXGBBFSK九七二0五號車身條碼是乙○ ○拿來給伊的...,伊與庚○○、乙○○戊○○都認識,庚○○與戊○○ 是父子關係,因庚○○修理車子且有從事贓車之買賣而認識,他兒子戊○○常 幫他父親庚○○到伊修理廠開贓車,所以也認識,另乙○○則是長江路一帶的 修理廠,所以也認識,也知道他有從事贓車之買賣及修理...,伊負責幫忙 修理庚○○等人偷來之汽車門鎖及重新打配鎖匙,另外再幫忙找買車之人,從 中賺取一點利益...,伊知道都是庚○○用電話指揮買賣汽車,戊○○則是 幫忙代其父開車修理,伊與乙○○則幫忙庚○○找發生事故之車輛及以借屍還 魂之方式買賣贓車,另伊還負責修理門鎖等工作...,伊曾幫忙庚○○銷售 K五-二四二六號、JY-五二一三號、G三-三四八五號等贓車...,伊 共幫庚○○修理汽車門鎖約五、六輛車...,庚○○所交之贓車都是由伊及 丑○○王偉州等三人共同修理...,伊只知道都由戊○○駕車到花蓮交付 他人去打造引擎號碼等語(偵卷二七00號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背面),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借提訊問時供稱:伊所出售之車輛來源是林漢城偷竊 而來,改裝完成後,再由庚○○通知伊接車代為出售而得到少許利益等語(偵 卷二七00號一二二頁背面),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知到所修之 車為贓車及謊報車牌遺失云云(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二)第十九頁、本院前審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子○○乙○○戊○○丑○○等雖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但查同案被 告庚○○於警訊時即供稱:乙○○曾購汽車肇事全毀證件及幫伊銷贓等語(偵 二七00號卷十頁),被告子○○於警訊時亦供稱:扣案之WFOFXXGB BFSK九七二0五號車身條碼是乙○○拿來給伊的...,伊與庚○○、乙 ○○、戊○○都認識...,乙○○是長江路一帶的修理廠,所以也認識,也 知道他有從事贓車之買賣及修理...,伊與乙○○幫忙庚○○找發生事故之 車輛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買賣贓車等語(偵二七00號卷十一第十三頁背面) 。
(十一)被告乙○○雖警訊時亦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係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 龍威汽車修理廠,以九十五萬元向一位林先生購得,有簽合約書,林先生身 高約一六五公分,約四十歲餘,該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JY-一一七二號 ,前後均有嚴重之撞擊痕跡,已無法行駛,因林先生答應修好後交車,所以 伊才向他購車,伊在該車修復後,自行至前車主唐鴻實業有限公司索其負責 人之國民身分證重行換領ML-七四九六號車牌,直接過戶予丙○○... ,該ML-七四九六號車,伊看不出來有修復之情形云云(偵一一一號卷二 至五頁);嗣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九十五萬元向



經林先生介紹至湖口交流道旁的金禾修理廠買的,該車是撞毀車,寄賣在金 禾...,伊和王老闆簽約後,再將車交予林漢城的工廠修理後,由林漢城 將車開到龍威汽車修理廠交車云云(偵一一一號卷二十七頁)。而卷附被告 乙○○提出之收據一紙則記載:茲收到乙○○先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九日交來車輛壹部車型賓士E二二0,牌照號碼:JY-一一七二,引擎號 碼:00000000000000,於林漢城先生負責修理,雙方言明修 理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交車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等 文(偵一一一號卷二十九頁)。惟查:被告乙○○於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 前後均有撞擊痕跡,已不能行駛,被告乙○○仍以九十五萬元之高價向林先 生購車,實不合交易常情;況被告乙○○取得車輛後,竟再費工申請更換車 牌號碼後再售予丙○○,其目的顯然可疑。再被告乙○○從事車輛鈑金工作 ,豈會察覺不出實際取得之車輛有何修復之情形;又被告乙○○稱其係於八 十五年六月間購得該車,然上開收據竟記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即將該車 交予林漢城修理,明顯矛盾;況被告乙○○究係向林先生或金禾修理廠之王 老闆購車?又究係林先生應負責修好後交車或被告乙○○自行將車交予林漢 城修理?被告乙○○供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詞, 顯屬虛構,圖為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十二)庚○○於警訊時供稱:林漢城先買來全毀不堪修復之肇事車,連同汽車原始 證件,然後問伊要不要買,如果伊要買,林漢城就全部負責頂拼、打造號碼 後交車,交車地點均在板橋大漢橋下,然後伊教伊兒子戊○○去取車,將車 開到三重市○○街一一三號樓下...,伊每次交付五千元之加油錢予戊○ ○以取回贓車,前後約有四次,有一次是教戊○○駕駛懸掛ET-一六五五 號車牌之賓士小客車到花蓮交林漢城打造號碼,將該車放在機場後離去,兩 天後再去機場駛回該車時即已完全變造號碼等語(偵二七00號卷八頁背面 、第九頁),上開供詞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伊父庚○○平常很少 回家睡覺,所以伊不知道庚○○從事何種工作...,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中旬,庚○○曾教伊由三重市○○街一一三號住處樓下,將一部車開到子○ ○所服務之汽車工廠;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庚○○又教伊將一部福特 汽車開到子○○所服務之汽車修理廠;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庚○○又叫伊 從三重市○○街一一三號樓下將一部賓士汽車開到花蓮機場等候別人取車, 因為當天無人前往取車,隔天庚○○又叫伊將該車從花蓮開回台北縣板橋市 交由子○○...,因為庚○○每部汽車給伊五千元之酬勞,所以伊才將車 開到子○○的汽車修理廠等語(偵二七00號卷十九、二十頁)其後於原審 中再改稱:因懸掛ET-一六五五號小客車遭戊○○撞壞而要其子開去修理 ,費用為五千元(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一)卷一八七頁),兩者互核相符。 雖庚○○事後改稱五千元是給戊○○交給修車廠之保養費;而戊○○亦為相 同供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均無足採。
(十三)被告戊○○就庚○○指示其取車之次數及所交付五千元之性質,前後所陳不 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與庚○○之前揭陳述亦相互矛盾 ,案重初供,應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較接近於事實。況庚○○每次以五千元



之代價指示被告戊○○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將車駛回台北縣三重市○○ 街一一三號樓下,此段距離不遠,其為父子,又何需每次給予五千元費用, 是庚○○每次所交付之五千元應係委託被告戊○○取回贓車之報酬。又庚○ ○平日很少回家睡覺,被告戊○○亦不知庚○○有無固定工作,其多次應庚 ○○之指示駕駛來路不明之車輛轉交子○○等人,焉有不知所駕車輛係贓車 之理?又庚○○每次以五千元之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戊○○取車,甚至指示被 告戊○○將昂貴之賓士牌汽車,駛至遙遠之花蓮,將車停放在花蓮機場後, 隔兩日再至花蓮機場將車駛回,其行為舉止異乎常情事理,被告戊○○又豈 會不知庚○○指示其取回之車輛係贓車?況被告子○○於警訊時已供稱:伊 與庚○○、乙○○戊○○都認識,庚○○與戊○○是父子關係,因庚○○ 修理車子且有從事贓車之買賣而認識,他兒子戊○○常幫他父親庚○○到伊 修理廠開贓車,所以也認識...,伊知道都是庚○○用電話指揮買賣汽車 ,戊○○則是幫忙代其父開車修理...,伊知道都由戊○○駕車到花蓮交 付他人去打造引擎號碼等語(偵二七00號卷十一至十三頁背面),是被告 戊○○之上開辯稱部分,亦不實在。
(十四)庚○○於警訊時供稱:上開贓車係由子○○丑○○王偉州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一三九號振福汽車修理廠內負責換鎖等語(偵二七00號卷九 頁),被告子○○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共幫庚○○修理汽車門鎖約五、六輛 車...,庚○○所交之贓車都是由伊及丑○○王偉州等三人共同修理等 語(偵二七00號卷十一至十三頁背面)。按被告丑○○迭次應子○○之指 示,於振福汽車修理廠,為庚○○交付之車輛更換車鎖、進行拆卸及拼裝, 其情形顯然有悖於一般修車經驗,被告丑○○於更換車鎖之際,應對所修之 車輛有贓物之認識並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丑○○於警訊 時自承:子○○曾吩咐伊換裝車鎖等語(偵二七00號卷二十一頁背面), 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會換裝車鎖云云,應不實在,反足彰其畏罪情虛。再 ,被告丑○○於警訊時陳稱:子○○曾指示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懸 掛LP-九六四六號車牌之汽車駛至台北縣樹林鎮○○街三五號「一利鴻汽 車商行」,以「詹堯方」之名義,與嘉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卯○○簽訂買賣 合約書,將該車售與嘉南汽車商行等語,已如前述(偵二七00號卷二十一 頁背面及二十三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懸掛LP-九六四六號車牌 之汽車是保養完後,客人打電話來叫伊把車子開到土城某車行,伊覺得很奇 怪,就打電話回修車廠問老闆,老闆叫伊在那邊等,伊會連絡車主,伊就在 車行等,後來車主打電話到車行,車行跟車主談了一下後,叫伊接電話,車 主告訴伊說要把該車賣給車行..,伊不知道車主是誰?他平常來保養都叫 伊老學徒,買賣合約書上之詹堯方的名字是車主叫伊寫的云云(訴一一四七 號(一)卷四五、一四八頁),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將該車開去車行 ,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供稱係車主有事先行離去並於電話中 指示簽「詹堯方」之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供稱車主在場要求 代簽而有事先行離去,其就何人指示其出售懸掛LP-九六四六號車牌之汽 車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係事後與被告子○○勾串



之詞,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乙○○戊○○丑○○所辯,俱不可採;被告等 人所謂係遭刑求逼供云云,惟經本院前審經傳訊承辦警員廖英輝黃國財謝瑞卿洪俊義到庭均否認有刑求情事,復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北守看所 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無外傷之記載,被告子○○僅稱:「確有刑求 ,當時被矇住眼,何人打我不知道」,被告乙○○稱:「警方有叫我罰站、 半蹲,我只知道蘆洲分局刑事組警員,且有恐嚇要打我」,被告丑○○稱: 「他們將我矇住眼睛,下樓刑求後回三組辦公室才將眼罩拿開,面對鐵櫃罰 站很久」等語,均未明確指出是何警員刑求,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警員 刑求,彼等刑求之辯解,亦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十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子○○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八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辦過戶行使偽告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 十九第二項(牙保贓物)就編號五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辦過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辦過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一行 為犯二罪名,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故買贓 物及牙保贓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子○○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後又辦理過戶手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故買贓物、牙保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上偽造之「詹堯方」「寅○○」署押各乙枚均應依法沒收。如上之贓車係庚 ○○、林漢城等人所竊並重新打造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後交與子○○牙保賣 與他人或徐某自行買受,後再轉賣過戶,故徐某之行為,並無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僅有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指示丑○○以「詹堯方」「寅○○」 名義賣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就編號八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清連牙保,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子○○謊報遺失 牌照,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此部分誣告罪之目的係為 銷贓,故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五、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中因 辦過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者一行為犯二罪名係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 間密接,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又其中故買贓物與行 為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六、核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與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七之行為,其明知其父交付之車子係贓物仍予以收受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八、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庚○○、林漢城等人將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贓車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係屬偽造行為,應非變造行 為,又其等就套裝於與所收購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而被告子○○乙○○於偽造後,供欲購買中古車者核對引擎及車身號碼 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嗣又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及原車主暨購車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
九、公訴人僅未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部分及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十、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法條,惟事實欄己記載 被告等有銷贓行為,故公訴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及故買 、牙保贓物之法條,應認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十一、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王偉州並非共犯,原審誤為共犯 ⑵被告子○○乙○○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為常業竊盜罪⑶被告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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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