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6號
TCDV,105,訴,75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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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許喬棠
訴訟代理人 許喬統
被   告 杜進琦
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
      戴柏璋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9,773元(見卷第2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0 5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90 6,000元(見卷第4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 中間車道,由東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 分許,行經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處 所,不得駕車違規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近行人穿 越道前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在直 行標線車道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環中東路行人穿越 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元,單據即如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及第51 頁所示。
⒉看護費用116,000元:
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年3月31日住院至 同年4月17日,於加護病房住院6日、普通病房住院12日,共 18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嗣於同年5月28日再度入院接受顱 骨修補手術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共9日,均需專人照護,故 原告需人照護(由家人看護)之期間合計58日,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16,000元(計算式:58 ×2,000=116,000)。
⒊工作損失96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之工作,因本件車 禍受傷嚴重且情緒不穩定,依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從事粗重、危險之工作,故要繼續從 事之前之工作可能會有困難。查原告原工作於欣磊佳實業有 限公司,薪資沒有申報所得稅,日薪係日領現金2,000元, 每月平均工作24日,平均月薪為48,000元,勞健保要自己投 保。而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5年5月16日 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嗣仍需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預 計尚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共20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 失,計9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至今均因休養、定期回診而無法 工作,且失去受傷前之工作能力,無法再擔任粗重、危險之 工作,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90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116,000+960,000+800,000 =1,906,000)。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3 4,59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中港澄清醫院之收據5,467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之收據4,560元、昱祈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車費用2,140元、藥品雜項費用899元及 有實收金額之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爭執沒有實收金 額及臺中慈濟醫院欠款之部分。
⒉看護費用:
對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58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惟中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看護,且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並非專業看護,其仍可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扣除原 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且每日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58,000元。
⒊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避免粗重工作,並不代表原 告完全無法工作,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 減少且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主 張其日薪為2,000元、1個月平均工作24天,月薪為48,000元 ,然尚無法證明其確實薪資。倘本院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 月薪資,被告不爭執,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希望依照中 港澄清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 ,以58日計算,較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月薪約30,000元,母親已高齡95歲、太太為中度殘障, 3名子女中,尚有1位就讀大學,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 達800,000元,實屬過高,對被告係龐大之負擔,懇請本院 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實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及支出 ,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深感痛苦等情,酌減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 理賠34,590元,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3 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在劃設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 由東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 松竹路與環中東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處所,不得駕 車違規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時,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直行標線車道 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環中東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影本(見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43頁) 附卷可按,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在直行標線車道 貿然右轉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以中港澄清醫院收據等資料(見卷第4頁至第15頁、第 51頁)為據,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單據所載:105/02/22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 、104/09/14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260元、104/10 /26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104/8/17中港澄 清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收據260元、104/5/25中港澄清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收據100元、104/3/3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 車費2,140元、104/5/2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據3, 097元(計費期間104/03/31至104/04/17)、104/5/25中港 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據171,244元(未載明實收金額, 計費期間104/03/31至104/04/17)、104/04/01藥品雜項費 用899元、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未載明實收 金額)、中港澄清醫院出院帳單應收金額20,221元(未載明 已繳金額)、104/06/05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 (未載明實收金額)、104/6/5中港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收 據1,550元(計費期間104/05/28至104/06/05)、104/06/05 中港澄清醫院手術費單據51,341元(未載明實收金額)、中 港澄清醫院出院帳單應收金額20,221元(未載明已繳金額, 計費期間0000000至0000000)、105/05/16中港澄清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收據340元、105/05/中港澄清醫院診斷書費160 元、臺中慈濟醫院繳款通知單9,591元(未結清)、臺中慈 濟醫院急診外科220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1,000元(欠 款金額7,505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84元(欠款金額 2,056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1,840元、臺中慈濟醫院 急診內科916元、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內科0元(欠款金額2,14 0元)。其中未載明實收金額或已繳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支 出該等醫療費用,而註明未結清或欠款金額部分,原告亦不 否認未實際支付該等醫療費用,是此部分(未載明實收金額 或已繳金額,以及註明未結清或欠款金額者)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上開單據所載其餘醫療費用,核為必 要醫療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066元(100+260+100+ 260+100+2,140+3,097+899+1,550+340+160+220+1,000+84+1 ,840+916=13,06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係以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 104年3月31日....,合計於加護病房住院6日,於普通病房 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病



患因右側顱骨缺損於104年5月28日再度入院,...,於104年 6月5日出院,此次合計住院9天,出院後宜休養1週,...」 等情為據(見卷第49頁),主張需看護日數為58日,且每日 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2,000元,而原告則不爭執原告所需看 護日數為58日,但爭執每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1,200元(見 卷第161頁正面)。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加護 病房住院6日期間,已為醫護專責人員加以照護,此期間尚 無看護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僅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護,而於先後2次住院出院後則宜「休養1個月」、「休養1 週」,依此,本件原告所需看護日數尚須扣除加護病房期間 之日數為52日,且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全日看護2,000 元,於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為半日看護1,200元,為 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400元(2,000×1 5天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之住院期間+1,200×37天出院休養期 間=74,400元)。
⑵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鑑定 報告書雖認原告需「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 ,有該醫院106年3月8日院精字第1060002914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卷第86至88頁),然依鑑定報告書所 載「結論:綜合以上...,本院推估許員【即原告,下同】 在去年清明節時曾車禍,並動過兩次腦部手術,迄今未再工 作,但基本生活功能則尚維持,亦可從事簡單家務和外務。 許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尚無明顯退步」、「...,本院推估其 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與減損程度比例若以上述相關問診,配合 客觀之【心理衡鑑】來評估,並考量許員於【心理衡鑑】過 程有可能誇大症狀之動機等情形,並無法以本次鑑定或相關 測驗獲得一個明確減損比例之數字。」、「本院並推估許員 因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許員自述有失去意識3天,有聘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見 卷第88頁),可知原告於受鑑定當時基本生活功能尚可維持 ,於經醫師施以客觀「心理衡鑑」評估過程中,可能具誇大 症狀之動機,是依105年12月15日原告於受鑑定之情況,已 難推論原告於受傷出院經休養後,尚有何受看護之必要,再 上開鑑定報告亦僅係以「許員自述有失去意識3天」乙情, 即推認原告需「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尚 無其他客觀評估資料加以佐證,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論「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部分,尚非可採 ,自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佐證,附此敘明。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以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之工作,因本



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繼續從事以前之工作,且原先工作之平 均月薪為48,000元,而於104年3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 5年5月16日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嗣仍需持續於門診追 蹤治療,預計尚有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據,請求共20個月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計960,000元。然就原告於車禍受傷 前之平均月薪數額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見卷第48 頁)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其他證據佐證,是尚 難認原告就平均月薪數額為48,000元之利己事實已為證明;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受傷前至少受有勞工基本工資之工作 所得(見卷第47頁),是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之平均月薪數額 ,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認 定,為屬適當。就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 依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卷第49頁),原告之住 院日數加計休養期間為58日,且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推估其減損勞動能力情 形與減損程度比例若以上述相關問診,配合客觀之【心理衡 鑑】來評估,並考量許員於【心理衡鑑】過程有可能誇大症 狀之動機等情形,並無法以本次鑑定或相關測驗獲得一個明 確減損比例之數字。」(見卷第86至88頁),亦難認原告於 受傷出院經休養後,勞動能力情形受有減損而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再原告就不能工作期間長達20個月之利己事實,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認以58日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0個 月尚非可採。依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261元(19,273元×58/30=37,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在工地從事



大理石安裝之工作,未婚,在臺中獨居;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已婚,母親95歲,妻子為 中度殘障,育有三名子女,最小的小孩尚就讀大學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 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 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4,727元 (計算式:醫療費13,066元+看護費用74,4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7,26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74,727元)。(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 保險金額為34,59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反 面),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340,137元(計算式:374,727元 -34,590元=340,1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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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