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46號
TPHM,91,上更(一),34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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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安排蔡燕輝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偷渡來台,從澎湖上岸,並輾轉 至台灣本島後,遂將之藏匿於其新竹市○○街一七二號住處;復於同年四月間, 安排蔡燕輝之弟蔡昔衍亦由大陸福建省平潭來台,亦將之藏匿於戊○○上開住處 ,次日,並將蔡昔衍帶至桃園一帶工作,越數日,蔡昔衍自行離開該地至他處工 作,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二五九號查獲蔡燕輝,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之指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燕輝蔡昔衍於偵查 中之指訴及新竹市○○街一七二號為被告出入場所等資為論據。惟被告自最初警 訊起,迄本院調查中,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十多年前雖在前開東勢 街一七二號設籍,但遷移至目前之住址已十年以上;伊不認識蔡燕輝蔡昔衍二 人,之前雖有看過其等一次,係有一位名為陳瑞源之人將其等帶至伊兄東勢街一 七二號之住處,後來又由陳瑞源將其等帶走,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犯行。 伊只知陳瑞源約五、六十歲,係因其曾至伊兄之廟裡來問神而認識,伊原不知陳 瑞源係何職業,是後來檢察官查出來係從事貨運行業;伊未安排蔡燕輝蔡昔衍 二人由大陸來台,亦未提供住宿或為蔡燕輝蔡昔衍二人介紹工作,更未強迫蔡 燕輝賣淫,亦未藏匿蔡昔衍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證人蔡燕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指陳:其曾被帶至新竹市○○街一 處三層樓房子被告戊○○之住處藏匿;證人蔡昔衍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陳係被告戊○○帶其至新竹市○○街住一天,後來並帶其至一家紡織廠工作(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 頁、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惟綜觀證人蔡燕輝蔡昔衍二人之指述,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 ⑴、被害人蔡燕輝初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警在新竹市○○路二五九號大小百合 理容院查獲,於警訊時,供證:「我因偷渡來台找工作,...,在新竹市○ ○路二五九號二樓為警查獲。」、「我是在福建省晉江縣認識一位叫大頭的男 子,該男子把我帶到海邊搭船。」、「(妳上岸後有沒有人接應?)沒有。」 、「(妳到大小百合工作,是何人介紹?)是我自己去應徵的。」、「我是向 一名男子應徵,...曾國壯。」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其並未指陳曾由被告戊○○ 安排來台、帶至新竹市○○街一七二號藏匿,及由被告介紹帶其至前開「大小 百合理容院」工作。
⑵、證人蔡燕輝後於本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指稱:「我是透過朋友找 到偷渡船,...,我上岸(澎湖)後由一名四十多歲男子帶領搭飛機,我不 知其姓名。」、「到高雄後,前述男子帶我搭乘遊覽車到新竹市,該男子將我 交給『明哥』,『明哥』安排我藏匿在新竹市○○街一處三層樓房子內。」、 「我說的『明哥』就是乙○○無誤。」、「我一到新竹乙○○便一直向我遊說 從事賣淫工作,並將我關在該處。」、「乙○○安排我在新竹地區不特定賓館 、旅社從事色情交易工作,每節四十分鐘台幣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我得台幣 一千元,餘由乙○○取走。」、「三餐均由乙○○供應,住在新竹市○○街也 是我初到新竹藏匿的地方,外出應召時均由乙○○以汽車接送。」、「我是在 被查獲前一個半月由乙○○安排該店(大小百合理容院)上班。」等語(參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三至四頁),由其上開供述,足見證人蔡燕輝 所指述者,應係綽號「明哥」之人控制其行動,並安排其從事賣淫工作,對於 被告戊○○則隻字未提,而該綽號「明哥」之人,據警方提示乙○○之年籍、 住址及出生資料(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生,籍設新竹市○○街一三七巷七弄 二十七號),證人蔡燕輝於警訊時指證其所稱之「明哥」即為該「乙○○」之 人;惟證人蔡燕輝所指之前開「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傳喚到庭,飭蔡燕輝當庭指認時,卻又改稱:「伊不認識乙○○,伊 所說之『明哥』非到庭之乙○○,『明哥』比較矮、比較胖,當初看口卡之相 片很像,才會說是乙○○」云云(參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 ⑶、證人蔡燕輝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下船後有一個 名叫『阿明』的來接我,接到戊○○家中。」、「上岸後有一不知名人開車載 我搭飛機,下飛機後由戊○○來接我們三人,只有我被帶到戊○○家中。」、 「戊○○帶我去中正路一家像茶店的地方上班。」、「戊○○逼我去與客人發 生性行為,..他控制我行動,..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一次約四千元,客人 直接拿給老闆,我可以分到一千元。」、「戊○○也是我老闆之一」等語(見 同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按其改稱係被告戊○○帶其至被 告家中,並控制其行動,強迫其從事賣淫工作,核與其前所為指述互不一致,



蔡燕輝究係被告戊○○,或綽號「明哥」之人將其帶至新竹市被告家中並控 制其行動,且強迫其從事賣淫工作,已足存疑。遑論證人蔡燕輝初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係指稱:「並無人接應伊,伊至大小百合理容院上班係 伊自行應徵者」等情,另參以證人即大小百合理容院負責人庚○○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那四名大陸女子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到...我經營的大小百合茶行應徵工作,因四名女子表示沒有住的地方,所 以我便讓她們住在店內。」、「(大小百合茶行)是經營指油壓及美容護膚。 」、「是個別來應徵的。」等詞(參見同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 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她 們四人陸續來店裡應徵,...,她們說是從南部來,...。」云云(參見 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 :「大陸妹四人有的下午來,先來二個,在凌晨又來二個,她們說要來應徵, ...,她們只來一天而已。」(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刑事卷第十頁);於本件原審調查時復證述:「蔡燕輝係與另一位女孩來的, 並沒有人介紹。」、「蔡女沒有跟我講她是大陸人,她說是南部人。」等語( 參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蔡燕輝之前後供證, 互不一致,自尚難憑其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⑷、證人蔡昔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警局初訊時證稱:「...,『阿明』 安排我由陳大哥載到一家織布廠工作。」、「...『阿明』開車接我到新竹 市○○街,當時我姊姊已由『阿明』安排到他處上班,我在那裡住了一天,. ..我再到桃園找工作,...乙○○就是我稱的『阿明』,陳大哥就是戊○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嗣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蔡燕輝於警訊中所指稱之 「乙○○」到庭時,蔡昔衍則改稱:「伊有到東勢街住一晚上,當時伊姊姊在 該處,是戊○○帶伊去東勢街,並帶伊去布廠工作。」、「是(戊○○)帶伊 到織布廠工作,伊只做了幾天後即自己跑到長新貨運行做事。」等語(見同上 卷第二十九頁),是其對於帶其至新竹市○○街之人,先稱為「阿明」之人, 嗣後則改稱被告戊○○,對於綽號「阿明」之人則隻字未提,且對伊至東勢街 時,伊姐蔡燕輝有無在該處一點,亦指述不一;又其所指被告戊○○帶其至一 家織布廠工作乙節,復未能舉出該織布廠之名稱及該廠之處所以供查證,則被 害人蔡昔衍之指述,顯然亦有瑕疵,是否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亦足存疑 。至於證人蔡昔衍是如何來台乙節,據其於警局初訊時證稱:「我姐姐蔡燕輝 ...自台灣打電話給我,她說可透過安排她偷渡來台的仲介團體安排我到台 灣打工,清明節過後二、三天,台灣船員『天?』到我家收取偷渡費人民幣二 萬元。」、「...,台灣船員『天?』、『阿明』、『阿發』帶我到福建惠 安縣海邊搭大陸船出海,...。」、「我們五人由上述之二位台灣船員(即 『天?』及『阿發』)安排搭遊覽車到新竹市○○街一處民宅休息。」(參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亦均未指陳被告戊○○有安排其 來台情事。
⑸、再參以被害人蔡昔衍於前開警訊中供稱:「伊係因姐蔡燕輝自台灣打電話給伊



,稱可安排伊至台灣打工賺錢而偷渡至台」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 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惟按被害人蔡燕輝若確遭被告戊○○或其他人妨害 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賣淫,衡情豈有再打電話回大陸要其弟來台灣之理? ⑹、本院再就證人蔡昔衍所指其曾前往工作之長新貨運公司查證結果,據該貨運公 司當時負責人丙○○○證稱:在八十六年間,由伊公司之經理丁○僱用蔡昔衍 ,當時蔡某說係澎湖人,後來才知是大陸人,至於如何僱用,丁○較清楚;伊 公司並無名叫陳瑞源之人,只有名叫己○○之司機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確有僱用一名大 陸人,當時是自己一個人騎一部腳踏車來應徵,沒有人陪同前來,並非經人介 紹,拿一張紙條,地址寫澎湖縣水關,他說沒有帶身分證,等八月校正過後再 拿來,後來被警查獲,伊公司還因之被罰款;伊不認識被告。」等詞(參見同 前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按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固足 證明證人蔡昔衍所供其曾至長新貨運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
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乙○○遊說從事賣淫工 作,而蔡燕輝供述安排其去東勢街,並去大小百合理容院工作者係乙○○云云 」;後又稱:「蔡燕輝有說乙○○及戊○○向他遊說,但筆錄上疏漏未寫到, 介紹到大小百合的是乙○○。」等語(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甲○○係承辦本案並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其前開證詞,並未 能證明被告戊○○有安排蔡燕輝去新竹市○○街及安排蔡女去大小百合理容院 之情形,其嗣雖又供證:「蔡燕輝有說乙○○及戊○○向他遊說」云云,惟卻 稱:「但筆錄上疏漏未寫到」,其所證是否真實,亦滋生疑義,自不足為證人 蔡燕輝前開所指確為實在之佐證。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證人蔡燕輝蔡昔衍之指述,據為本件論罪之主要依據,認定 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該 二位證人復已被遺返大陸而無法進一步查證,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證人蔡燕輝蔡昔衍二人之指證為真實,尚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
(三)至於證人蔡昔衍於警訊時雖指稱:安排伊至桃園工作之「陳大哥」為被告戊○ ○,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 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係由陳 聖彥租用,此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新 服字第九一C0六00一一九號函在卷(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二頁)可稽; 據證人陳聖彥稱該行動電話號碼係由伊兄戊○○在使用;訊據被告戊○○對該 號碼當時係伊在使用乙節,亦不否認,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安排蔡 昔衍來台及介紹其工作之犯行,如前所述,徒憑該行動電話號係被告在使用之 事實,亦難令被告負前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開犯嫌,要難確信已臻真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 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 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蔡燕輝蔡昔衍前後不一之指 述,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及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前已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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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