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0號
TYDM,97,易,250,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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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О八六號、第六二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 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二年五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八十九號前,徒手竊取許添旺所有而由丁○○使用之停放 於上址之車號F8-6216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復利用該小客 車上之扳手,將該小客車之車牌卸下,並將上開小客車丟棄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臺北高爾夫球場附近,再將上揭 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黃仲桂所有之車號4730-PC 號自用小貨 車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公訴)。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八十八號之 模版堆置場前,以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毀壞



戊○○所有之上揭堆置場大門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上 揭堆置場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 ○○所有之模版用支撐鋼管一百五十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駕 駛之車號K6-2319 號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六О 巷三十三號對面空地之材料堆置場前,以同前其所有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 支(未扣案),剪斷毀壞丙○○所有圍住前開堆置場之鐵鍊 之安全設備,進入前開堆置場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模版用支撐鋼管三百支、三 分鐵條五百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6-2319 號自 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嗣乙○○將上開竊得之鋼管分別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公 斤十元之價格,販售予簡文斌(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設立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七十六號之弘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分別得款新臺幣( 下同)五千一百元、七千二百元。
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六О 巷三十三號對面空地之材料堆置場前,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甲○○先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毀 壞丙○○所有圍住前開堆置場之鐵鍊之安全設備,而乙○○ 則負責在外把風,惟因甲○○剪斷該鐵鍊時觸動保全設備, 故渠等二人尚未得手旋即離去而不遂。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四號七樓之乙 ○○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證人簡文斌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份、弘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舊物收受簿影本二張、 地磅紀錄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證人丙○○所有之鐵鍊遭 毀壞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 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被告甲○○所有供渠等二人上開 犯罪事實二之㈣中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均係屬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 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 器無訛。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 ,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 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 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中堆置場大門附加之門鎖、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㈢、㈣中堆置場之鐵鍊,各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各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 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嫌,惟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各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雖告訴人戊 ○○、丙○○就此等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但此等行為係被告 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必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毀損罪嫌 ,且此等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無庸贅論以毀損罪嫌, 附予敘明;核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二之㈣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四次普通竊 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之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一年二月、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二五六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五月,甫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前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中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該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 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二人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自犯罪次數之不同、 所生之危害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上 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被告甲○ ○所有供渠等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中竊盜所用之鐵剪一 支,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無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雖尚有扣得被告乙○○販賣上開竊得 之鋼管剩餘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財物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直接取得之物,難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以:請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



,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審酌被告二人多次犯竊盜罪,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 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 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 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 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件係犯 四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被告甲○○於本件僅係犯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各自有別,且就渠等二人件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 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 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行為與 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乙○○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甲○○宣告之刑部分 ,均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認公訴人上開所認,顯係對被 告乙○○之求刑過輕、對被告甲○○之求刑過重以及被告二 人均有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一節尚嫌過重,稍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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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