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9號
TYDM,97,易,189,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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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30
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前標曾慶隆林士隆段凱云詹朝明及被害人 乙○○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現場照片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本 案繫屬法院審理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其通緝 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係同條例施行後所為之通 緝,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前提 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所定例外不減刑之適用,仍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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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