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7號
TCDV,105,訴,687,201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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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瑤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吳冠穎
訴訟代理人 吳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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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