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382號
TYDM,97,審訴,382,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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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7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 絡,於96年3 月5 日某時,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98號1 樓之「冠宇通訊企業社」,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2 枚,而偽造完 成「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時再透過不知情之 通訊行職員錡志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 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而行使,致遠傳公司 誤信確係「乙○○」本人之申請而提供通話之服務,足生損 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 性。甲○○自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迄96年5 月6 日止,撥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遠傳公司誤 認係門號持有人乙○○欲為撥號,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 得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合計6,557 元之不法利益。嗣遠傳 公司向乙○○寄發電信帳單時,乙○○發覺有異乃向遠傳公 司申覆,遠傳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陳玉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偽造「乙○○」署名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暨上開行 動電話96年4 月、5 月間之通話明細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 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就其詐欺得利之 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5,000元。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被告甲○○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5,000元。 ㈢被告用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持交遠 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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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