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40號
TYDM,97,審簡,14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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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乙○○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雖明 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 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遂於94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余成恩」, 並告知密碼,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 名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28日某時,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需修改金融密碼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94年2 月28日13時46分許起至同日13時 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 筆共新 臺幣(下同)40,896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復於94年3 月2 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向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需修改金融密碼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依該詐欺 集團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987元至乙○○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於95年11月15日



14時40分許,乙○○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欲辦理掛失該帳戶時 ,為行員范琪琳發現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報警究 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范琪琳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6年 5 月8 日96楊梅字第50972 號函及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其 資金往來資料各1 份、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 紙、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 稽。另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 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 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 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余成恩」,顯見被告 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 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 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 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 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 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 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 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 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 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 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 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 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 正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先後2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 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後刑法第30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合於減刑條件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存摺、 提款卡等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出售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余成恩」,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同意檢察官求刑刑度,所為之科刑 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條、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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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總計金額(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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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94年2月28日 │16,208 │40,896 │
│ │ │13時46分 │ │ │
│ │ ├──────┼─────┤ │
│ │ │94年2月28日 │5,152 │ │
│ │ │13時48分 │ │ │
│ │ ├──────┼─────┤ │
│ │ │94年2月28日 │11,441 │ │
│ │ │13時53分 │ │ │
│ │ ├──────┼─────┤ │
│ │ │94年2月28日 │8,095 │ │
│ │ │13時55分 │ │ │
├──┼────┼──────┼─────┼──────┤
│二 │丙○○ │94年3月2日 │99,987 │99,987 │
│ │ │18時12分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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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