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0號
TCDV,105,訴,660,2017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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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林紘本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楊于瑄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8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843,112元,利息 起算日不變,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原告嗣再於105年5 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860,767元,經本院於105年9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依期限補 正,本院已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6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往大坑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右轉至環中東路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應先駛入外側快車道,依標繪指示轉彎之箭頭行駛,且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 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復 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原告右肩閉鎖性脫臼之傷變。(二)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 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109元:
原告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三大醫事 放射所、黎安中醫傷骨科診所、洪南國術館就醫,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54,10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車資50,700元:
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 資50,700元。
(2)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4年7月6日進行右關節脫臼 復位手術,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依一般看護工每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8,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234,50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新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員,每月薪資約36,833元,自104年6月9日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迄今,原告無法工作,計算至104年12月止,共6 個月又11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水損 失234,503元。
4、機車修復費5,80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嚴重,修復費用為5,8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從事駕駛員工作,原本身手矯健,身體 狀況健全,因被告過失致原告迄今未能完全復原,且須手 部開刀、行動不便及復健,其間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



不可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慰藉 。
6、以上總計843,11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6月9日晚間急診入院,診斷結果為「左上肢 及左下肢擦挫傷」,並於同日離院,然原告遲至104年7月 1日方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肩關節 脫臼」,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相隔3週之久,難認該右肩 關節脫臼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從未主張其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而原告自稱其分別 於104年6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兩次到國術館推拿,顯然是 造成原告右肩脫臼之原因。
(二)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僅870元屬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 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已由被告當場支付,原告無請求權利 ,其餘均為右肩關節脫臼所生之醫療費用。
2、就醫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3、機車修復費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可請求580元。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000元。(三)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費用。惟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代為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2)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 」之傷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259元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4年7 月23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 13日、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4年7月28日、犁安中醫傷科 診所104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前揭診斷證 明書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因「右肩閉鎖性脫臼」而前往 就診之事實,佐以原告經診斷患有「右肩閉鎖性脫臼 」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業已分別間隔約 3週、4週、7週、15週之久,則原告此部分傷害是否確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即屬有疑。
(3)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①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肩 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其脫臼情形為何?該脫臼係因關節 病變所引起?或因新創傷或外力所造成。②原告於接受



臺中榮民總醫院右肩關節脫臼手術,其脫臼如係因關節 病變所致,其關節病變為何?該關節病變有否可能係因 車禍撞擊所導致?③依原告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右肩脫 臼手術判斷,該脫臼病情,於手術治療前可能存在多少 時間?④依一般經驗,右肩關節脫臼如無習慣性、病理 性,及先天性脫臼,則其造成原因是否為外傷性脫臼? ⑤原告右肩關節脫臼手術,依據病患初次到院就診時之 病情判斷,病患症狀發生時間與104年6月9日車禍是否 有其關聯性?⑥以病患之年齡及本案脫臼手術病情而論 ,其脫臼復原所需時間為多久?經臺大醫院以106年1月 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191號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 鑑定結果為:「㈠脫臼多因外力所致。㈡脫臼與關節病 變較無關,且從所檢附病歷中無法看出林先生有關節病 變。㈢無法由手術情形判斷脫臼存在時間。㈣脫臼是外 傷造成的機會比較大。㈤有關林先生其所患症狀與104 年6月9日車禍之關聯性,目前無法排除兩者相關性,但 亦無法證實,因無前述車禍後的受傷情形描述。㈥一般 而言,肩關節脫臼復位後須復健至少三個月,其後視復 健情形決定何時可工作」等語。
(4)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①原 告所受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 ,是否為舊傷?②脫臼當下,患者是否會有劇烈疼痛? 其疼痛程度是否超越擦挫傷?有無可能患者知道自己有 擦挫傷,卻不知自己已經脫臼之情形?③原告於車禍後 一個月才發現右肩閉鎖性脫臼,其右肩閉鎖性脫臼之傷 害,是否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是有因果關 係?④原告於車禍後十個月才發現其右肩旋轉肌腱部分 破裂之傷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⑤ 倘原告確有上開傷害,其是否需有專人照顧?如需,是 否需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所需照顧時間為多久?⑥原 告主張其在104年7月1日時經中醫診斷出右肩閉鎖性脫 臼前,曾於104年6月16日、6月30日去國術館進行「推 拿復位」2次,是否能排除是國術館之民俗療法行為造 成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之可能?經 臺大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鑑定結果為 :「㈠林先生其右肩閉鎖性脫臼及旋轉肌肌腱破裂應為 受傷所致,但由法院檢附之病歷中無法看出是否因車禍 前而致。㈡理論上脫臼當下會很疼痛,且比擦挫傷疼痛 ,但每個人疼痛感受程度不同。㈢車禍一個月後才發現 脫臼,若其間或之前無受傷病史,則無法排除是車禍造



成脫臼。㈣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可能是受傷或重複使用 而造成,故無法判斷其成因。㈤一般而言,右上肢開刀 完需保護患肢一個月,期間需人幫助,但全日或半日則 需視其生活而定。㈥民俗療法是否會造成脫臼或肌腱部 分破裂,其是有可能,但機會不高,並且脫臼應會很痛 ,所以並不像民俗療法造成的脫臼」等語,有前揭臺大 醫院回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5)依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原告所受之「 右肩閉鎖性脫臼」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確實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主張其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時,已稱右上肢因本件車禍碰撞亦有傷害,可見當時 顯有傷害,雖尚未致脫臼程度,但因曾受撞擊,致其後 產生脫臼情形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 記載原告左、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與原告所主 張之「右肩閉鎖性脫臼」明顯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 「右肩閉鎖性脫臼」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即屬 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往返醫院計程車資50,700元:
依前所述,原告請求「右肩閉鎖性脫臼」傷害之醫療費 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前往上開醫院之醫療 內容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 50,700元,亦難以准許。
(2)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 等傷害,應無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右肩閉鎖性脫臼 」,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如前述,則 原告因進行右關節脫臼復位手術,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198,000元,即屬無據。
3、工作收入損失234,503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30 日因為挫傷無法工作,自104年7月後因為右肩閉鎖性脫臼 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 234,5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擦挫傷導致其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右肩閉 鎖性脫臼,本院已認無從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機車修理費5,800元:




(1)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查原告修理機車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 5,800元,有昶泰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卷第1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 9。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0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104年6月9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580元【計算式:5,800×(1-9/10)= 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 ,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被告之過失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10-1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綜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08元(計算 式:機車修理費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580元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104年 12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上開附民卷第121頁), 迄未作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580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擴張聲明及聲請送鑑定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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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