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上開三罪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於民國94年8 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受雇於蘇天培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601 號「巨龍汽車商行」擔任業務人員。因 無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 15 日21 時許,接續在上址「巨龍汽車商行」抽屜內竊取號 碼為KF -7406號之車牌2 面(該車號車牌原為乙○○所有, 於96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6巷遭不詳人 士竊取,嗣經不知情蘇天培購買中古車輛時,懸掛於其所購 得中古車輛而取得該車牌),並將之懸掛在蘇天培所有引擎 號碼為4G92D070169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G8-0887 號,因故向監理機關報繳車牌停駛中)上,甲○○ 再竊取置於店內之上開小客車鑰匙啟動電源,將該車駛離竊 取得手,駛至桃園市○○街211 號旁違規停放,旋遭拖吊。 嗣於翌日(97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因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違規遭拖吊,而至桃園市○○路558 號 「桃園拖吊場」取車時,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 第42頁)。核與證人蘇天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同,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領據、尋獲贓車及車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車牌、鑰匙、小客車,均係於97年3 月15日晚間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
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上開小客車1 台、鑰匙2 支、號碼KF-7406 號車牌2 面,均非被告所有,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 卷附贓物領據在卷足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