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4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樂透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 三十三之一號「珍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 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樂透大 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 任意下注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押注對賭,如押中即可藉以累 積分數退幣贏取現金,未取勝則投入之賭注即遭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沒收,甲○○即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 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 ,為警在上開「珍珍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 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 )、「樂透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機台內之 賭資四千四百七十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 代保管單、查獲照片六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所開設之「珍珍檳榔攤」內 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塊)、「樂透大舞台」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起獲之賭資四千四 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 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 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甲○○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 僅擺設機具二台,規模不大,且擺設期日不長,兼酌被告甲 ○○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 塊)、「樂透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 資四千四百七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