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六巷六號「龍達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達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將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北 縣土城市某處,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其上址公司及 土城營業處所二處,明知其並無給付貨款之資力,仍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訂購表載之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信其將如期給付貨款,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約交付如表載各該金額之貨物,詎戊○○於最後一次向 柑榮企業有限公司訂貨並取得貨物時,未久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結束營業,並避 不見面,於表列公司前往取款時,發現戊○○已將龍達星公司關閉,而未依約返 還所欠款項,至此表列各該公司始知受騙,戊○○則因而共詐得總價計約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貨物。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表列各該公司購買表載共 計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其於訂貨之時,係認其有能力給付貨款,嗣因其下游客戶所交付之支票跳票 ,其始無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右揭訂貨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慧 迅公司代表人丙○○、信豐公司代表人庚○○、誠隆公司代表人甲○○、柑榮公 司代表人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甚詳,復有送貨單、出貨單 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訂貨之時,係認其有能力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此有臺北市票據交 換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一八六號函暨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 細表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參,是被告於訂貨之初,是否確 有能力給付貨款,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所經營之龍達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 搬離土城後即結束營業,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惟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陸續向表列各該公司大量訂貨,使被害人 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被告則將貨搬離,並避不見面,且拒未給 付貨款,是其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為詐欺之行為, 核屬畏究飾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 機係明知財務窘困,而蓄意行騙與其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貨物高達三百多萬元 、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給付款項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 妥適。又查案發迄今已歷時三年多,被告均無籌款償還,益徵其無和解誠意,徒 以待明年一月間標得會款償還,顯係託詞,是被告上訴執其將盡力籌款與被害人 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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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 被害人 │貨物及金額 │ 行為方式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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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五月│ 慧迅股份有限公司 │雙面膠帶共計一百 │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二十七日至同│ │零六萬五千六百元 │ 訂貨未付款 │
│年七月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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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瑋業貿易有限公司 │砂紙數批共計六十 │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至七月間 │ │三萬三千四百元 │ 訂貨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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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乙○○○工業股份 │砂紙及汽車噴漆用 │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至七月間 │ 有限公司 │腊數批共計五十一 │ 訂貨未付款 │
│ │ │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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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 己○○○○有限公 │砂紙數批共七十二 │ 向被害人公司大量│
│間 │ 司 │萬零一百六十一元 │ 訂貨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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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 柑榮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修理工具共計 │ 向被害人公司訂貨│
│至七月間 │ │十萬七千四百六十 │ 未付款 │
│ │ │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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