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王牌對決梭哈台」壹台、「金火山小瑪莉台」貳台(各含IC板壹片,共伍片)、代幣壹仟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自民國96年6 月間之某 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 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全弘』提供 「金歡禧彈珠台」1 台、「滿貫大亨麻將台」1 台、「王牌 對決梭哈台」1 台、「金火山小瑪莉台」2 台(各含IC板1 片,共5 片)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予甲○○,供其擺放於桃 園縣平鎮市○○街35號之『鉅大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 ,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弘」之成年人、同案被告 潘龍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違反規 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 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僅5 台,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1 台、「滿貫 大亨麻將台」1 台、「王牌對決梭哈台」1 台及「金火山小
瑪莉台」2 台(共含IC板5 片),代幣1,000 枚,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