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819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暨移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郭威霆、 乙○○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遂行二次詐欺犯行,是被告以一次幫 助行為,助正犯觸犯二次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又其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害人乙○○同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將金 錢匯入前開被告同一帳戶內一案(97年度偵字第1810號), 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