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639號
TPHM,91,上易,2639,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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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九二三三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素行不良,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誣告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與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宣告之刑〈 拘役五十日〉,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一百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而與甯凱睦(此人部分已 判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凌晨近四時許之間,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泰山鄉、新 莊市等地,由戊○○駕駛甯凱睦所有之FT-七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甯凱 睦攜帶甯凱睦所有具客觀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沿路搜尋竊盜之目標-小 貨車(廠牌型式:中華威利、C一二SC,一一九八CC)之「引擎控制器」, 戊○○負責把風、接應,於發現竊盜目標後,則由甯凱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強 行開啟、破壞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進 入車內拉出「引擎控制器」,以其所有之鐵剪剪斷電線而竊取之(犯罪地點、被 害人、行竊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人並約定將該等「引擎控制器」變賣 後朋分所得。迨同日凌晨四時許,戊○○駕駛該車搭載甯凱睦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七十五號前,為警攔查破獲。詎戊○○猶未收斂,復與丁呈明(現在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駕駛其所有之LK-○一三五號汽車,搭載丁呈明自台北縣三重市南下,先 後三次由丁呈明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起子、鐵剪、鐵鈎作為工具,竊取 停放路旁之汽車零組件,詳情如附表三所示,戊○○則負責把風、接應,嗣因警 發現可疑,予以攔查而破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竊工具。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二次經警在其所駕汽車上查獲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贓物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工具均坦認不虛,該附表一、三所 示之物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亦據被害人庚○○、卯○○、丁○○、子○○、甲 ○○、壬○○、乙○○、丙○○、己○○、辛○○、癸○○、寅○○指訴在案, 並有各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行竊,辯稱伊 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受甯凱睦請託,代為駕駛甯某之汽車,只知甯某將汽車零 組件搬上車,一切與伊無關,伊及甯某均受警察刑求,不能僅憑警訊之自白遽入 伊罪,至於第二次被查獲,伊係單純受丁呈明邀約一同南下幫丁某搬東西,伊對 汽車並不瞭解,絕無教丁某偷取汽車零組件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之時,絕無遭警刑求之情,尤其因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警 方根本無刑求之動機,已經承辦警員黃柏松、丑○○到庭供證在案(原審卷六○ 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衡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伊被警「恐 嚇」(九二三三號偵卷四一頁正面),在原審改稱:「到警察局後沒有吃、喝, 我一直被銬著,體力不支,所以我就承認。」(原審卷六七頁),在本院另稱: 警察拿打火機、球棒打我頭部,我進看守所後,才發現頭部受傷,但入所資料未 記載我頭部受傷之情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三異其詞,已見其虛 ,事實上,被告在看守所之紀錄表亦無任何傷情記載,有該紀錄表在案(原審卷 四四頁)可稽,且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在警訊之最後猶稱「 請再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再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案(原審卷六七頁 )可憑,益見被告所辯遭警刑求一節,殊無可信。 ㈡被告如何夥同共犯甯凱睦以甯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 零組件,而由被告負責開甯某汽車一路找尋下手目標,並在行竊之際把風、竊盜 之後接應,二人並約定贓物變賣所得平分,已經被告與共犯甯凱睦一致在警訊及 檢察官初次偵查暨聲請羈押,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該附表 二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嗣後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竊行,無非 畏罪翻異之詞,共犯甯凱睦亦附和被告謂無共同行竊云云,亦屬曲意迴護、獨擔 罪責之語,均不足採。
㈢被告如何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搭載另共犯丁呈明南下,並提供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四所示工具,由丁某下手行竊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零組件,被告則負責把風、 接應等情,復據共犯丁呈明在警訊中供述綦詳(屏東警局卷、未編頁碼),並有 被告所駕汽車照片、贓物照片、被害人指認贓物照片等附卷(同上警卷)暨如附 表四之工具扣案(屏東地檢偵卷)可資佐證。衡以被告無論在其自己之車或他人 (甯凱睦)汽車之中,均裝載大量贓物之情,竟均稱一切與伊無關,單純幫助友 人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以此所辯與先前之情如出一轍,殊難採信。共犯丁呈明 嗣後改稱被告不知情,非共同行竊云云,則亦屬迴護、附和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擁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竊,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竊行,與甯凱睦彼此間、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竊行,與丁呈明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三部分之竊行因與起訴之如附表一部分竊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經檢察機關移來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允宜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台北縣泰山鄉或新莊市某地,不明 人不詳車號之四個引擎控制器部分,既乏被害人指訴,單憑被告與共犯甯凱睦之 自白,遽認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尚嫌未足。㈡未及就如附表三之竊行予以審究, 仍非適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紀錄,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徵,足見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一再行竊 ,且係設定目標、挑取贓物,惡性非輕,尤其第一次被查獲後,猶不知收斂,仍 一再行竊,足見毫無悔改之心,犯後且以種種編織理由誣指警員刑求,更屬不該 ,具見態度不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用方法、所生危害暨其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物,分別屬共犯甯凱睦及被告所有,分別經該共犯及另共犯丁呈明供陳在卷, 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縣泰山鄉 或新莊市某地,竊取不明人不詳車上之引擎控制器四個。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在台灣南部竊取不詳人車上之引擎電腦、零組件等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公訴人則係分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及有該贓物扣案可證,資為論據。惟查無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足為論罪 之唯一依據,而此部分固有贓物扣案,但既乏被害人出面指認,即難憑以遽認係 竊盜而得之贓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茲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審判上同一事件,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除附表二、四所示以外之扣案物品,亦乏證據足以證 明係屬被告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臺北縣泰山鄉應化│庚○○│車牌號碼六T-六一○號小貨│已領回 │
│ │街內 │ │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 │ │ │冠輝汽車貨│
│ │ │ │ │運有限公司│
├──┼────────┼───┼─────────────┼─────┤
│ 二 │臺北縣泰山鄉全興│卯○○│車牌號碼二A-二四五一號小│已領回 │
│ │路旁 │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 │ │ │陳晏潔
├──┼────────┼───┼─────────────┼─────┤
│ 三 │臺北縣泰山鄉明志│丁○○│車牌號碼七K-二四一二號小│已領回 │
│ │路一段四六九號前│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 │
├──┼────────┼───┼─────────────┼─────┤
│ 四 │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子○○│車牌號碼八C-四五四六號小│已領回 │
│ │路二段二三七巷巷│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內 │ │ │松鱗冷凍海│
│ │ │ │ │產有限公司│
├──┼────────┼───┼─────────────┼─────┤
│ 五 │臺北縣泰山鄉明志│甲○○│車牌號碼九F-七九一六號小│已領回 │
│ │路二段二三七巷十│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 │
│ │六號前 │ │ │ │
├──┼────────┼───┼─────────────┼─────┤
│ 六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壬○○│車牌號碼八K-二三五○號小│已領回 │
│ │路四○一巷巷口 │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 │ │ │金品家具行
├──┼────────┼───┼─────────────┼─────┤
│ 七 │臺北縣新莊市新泰│乙○○│車牌號碼二G-五七九六號小│已領回 │
│ │路四○一巷十八號│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前 │ │ │百昱消防工│
│ │ │ │ │程有限公司│
├──┼────────┼───┼─────────────┼─────┤
│ 八 │臺北縣新莊市三和│丙○○│車牌號碼五G-四一六五號小│已領回 │
│ │路二號前│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車主登記:│
│ │ │ │ │林裕祥
├──┼────────┼───┼─────────────┼─────┤
│ 九 │臺北縣新莊市自信│己○○│車牌號碼Z二-一五二二號小│已領回 │
│ │街十三號前 │ │貨車之引擎控制器壹個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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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一字螺絲起子 │ 壹支 │握柄為紅色者,總長度約二十五點八公分│
├──┼────────┼────┼──────────────────┤
│ 二 │ 鐵剪 │ 壹支 │總長度約二十四點一公分(無彈簧) │
├──┼────────┼────┼──────────────────┤
│ 三 │ 一字螺絲起子 │ 壹支 │握柄為黑色者,總長度約十點三公分 │
├──┼────────┼────┼──────────────────┤
│ 四 │ 鐵剪 │ 壹支 │總長度約二十一公分(有彈簧)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 │ 行竊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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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一年│高雄縣大│辛○○│鈎開引擎蓋拔│汽車組件節│價值二九、│
│ │七月三十│社鄉興工│ │取 │汽門及空氣│二○○元 │
│ │日二十一│路五號前│ │ │流量計各一│ │
│ │時三十分│ │ │ │個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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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右日十│台南縣永│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時許 │康市竹圍│ │ │ │ │
│ │ │二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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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右日二│屏東市建│寅○○│撬壞車門鎖進│威利一二○│價值一○、│
│ │十時許 │國路二一│ │入竊取 │CC引擎控│五○○元 │
│ │ │三-一號│ │ │制器 │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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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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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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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平口起子│貳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危險性。 │
├──┼────┼────┼──────────────────────┤
│ 2 │鐵 剪│貳 個│同右 │
├──┼────┼────┼──────────────────────┤
│ 3 │鐵 鈎│壹 支│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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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