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1130號
TYDM,97,壢交簡,113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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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 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 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 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 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 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 ,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 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 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 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 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 ,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 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 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 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 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 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 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 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 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 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 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 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 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 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 」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 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 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 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 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因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並辯稱:伊沒有醉意 ,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 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達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 C值為百分之0.144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各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符合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且被告經警施 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就「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 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 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測試,均無法通過,顯見被告 已符合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 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 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 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0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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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