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 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CA2
8334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興村所有之車號二D -八一五 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 許,以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超過該處限速(一百公里)達十五 公里,而未逾二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駕駛其夫劉興村所有之前 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超速之違規行為,其車裝有定 速裝置,且平時開車習慣並不會超過一百一十公里,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為劉興村,此有裁決書可 憑,而提出異議者卻為劉興村之配偶甲○○○,亦有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