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651號
TYDM,97,交聲,651,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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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0日晚上,與男友吳建億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 ,兩人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316號停車場出入 口前,與陳伯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但依卷內事證 無法確定該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騎乘,路途中監視器光碟亦 看不清楚駕駛之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9 月10日晚上9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BB9-673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同德十一街口附近(按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前),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 施測測定值0.94MG/L,標準值0.25MG/L,超出0.69MG/L」,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7年2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陳稱其非重機車駕駛人云云,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稱「 本分局員警於95年9 月10日21時,受理報案前往處理台端與 他人發生車禍案,『台端於第2 次警詢筆錄稱:同被害人弟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影像中確實由台端所騎乘』且後 載1 人,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忘記如何發生... 」等語明 確,是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因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 定開立本案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 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復後函文中所示之上開內 容,此有本件移送書、該分局97年3 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9 7102136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其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確有異議人之簽名,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誤)等 件存卷可佐,另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確曾於95 年9 月28日第二次警詢中陳稱:伊跟吳建億的弟弟吳榮慶事 發後一起去調監視系統,於影像中,於莊敬路二段處,機車 是伊所騎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卷第8 頁所附之筆錄為憑,堪信上 開原舉發單位函覆之內容並非無本,然而:
㈠異議人嗣後業已於該刑事案件偵訊中改稱不確定當日是否由 其騎車,並稱:我們有換手騎,對方(按即車禍之對造陳伯 峰)也說是男生(按即吳建億)騎的,當時我想先救人,所 以說是我騎的,我跟吳榮慶勘驗結果,只能確定後座之人是 穿淺色的,不能確定是我騎的,且吳建億有穿雨衣,依照兩 人一起出去的習慣,應該是吳建億騎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48至50頁筆錄),異議人於警詢、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其 警詢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陳伯峰業於該案偵訊中到庭結證稱:我之所以在警詢中 稱當時機車是吳建億騎的,是因為到醫院後,醫生發現吳建 億受傷嚴重,異議人根本沒有受傷,不可能是異議人騎車, 所以我才根據主治大夫所言作判斷,且警察也依據經驗認為 是吳建億所騎,承辦案件的員警有放錄影帶給我們看,只有



影子,沒有辦法判斷是誰騎的等語甚詳(見同卷第57頁筆錄 )。經核陳伯峰上開所述吳建億因車禍受到嚴重傷害,有吳 建億之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其上載明:吳建億患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害,接受手術後現仍意識不 清、四肢癱瘓,需長期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診斷;另陳伯峰所 述監視器光碟畫面無從判斷騎車者為何人一節,除與異議人 偵訊中所述相符外,亦有翻拍照片1 件在卷可查(見同卷第 30頁),參以陳伯峰吳建億、異議人均無任何親誼或恩怨 關係,自無袒護任何一人之必要,是依其當為可信之具結證 詞,異議人一度於警詢中自承騎車云云,能否認定核與案發 當時之實際狀況相符,顯有可疑,在別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 況下,自不能以異議人上開警詢「自白」作為本案異議人有 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參照)。
㈢此外,異議人此次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該案檢察官以「本件 車禍現場並無路燈,被告甲○○吳建億當時穿著幾乎都是 黑色,肇事對造即被告陳伯峰於案發當時並未見到係何人騎 車,現場監視器畫面只看到影子,亦無法辨別騎車之人... 」等語,認定本件尚難確認係異議人騎車,自不得認其涉有 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而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80 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確定在案,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等件存卷為憑,則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亦可作為本案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不足之參考。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 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 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 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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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