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47號
TYDM,97,交聲,14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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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25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22-M 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91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嗣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 月2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6年10月23日上午7 時10分,駕駛 B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時, 見前方永安路與永康街口處已是紅燈,已有多輛汽車停車等 候綠燈,且等候綠燈之車輛已排列至永安路291 號前,伊遂 以時速10公里以下之車速準備停車等候綠燈,適後方有乙○ ○駕駛車牌號碼5910- F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插入伊所在之內側車道,於乙○○駕駛A 車插入 伊所在之內側車道之際,乙○○所駕駛之A 車右側車頭高速 強力撞擊伊所駕駛之B 車左後車門,伊所駕駛之B 車遭此撞 擊後向右位移致右後輪壓白線並撞擊前方內側車道由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7-83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是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應屬乙○○,伊乃正常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無員警所舉發之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認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 乙○○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即A 車駕駛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係 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有一部車從伊右邊沒有打方向燈要 插進來內側車道,才發生擦撞。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 ,前方號誌係紅燈,伊已經行駛得很慢,並有減速準備停 車,但發現對方要從右邊插進來時,伊根本來不及反應, 所以沒有轉動方向盤,伊並沒有要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也 未跨越雙黃線行駛,發生碰撞後,伊沒有移動車輛,係等 警察到場處理後才移動。至於發生碰撞時,伊有無感覺車 輛偏離行駛之車道部分,因為伊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 頁)。證人即C 車駕駛人 丙○○到庭結證述:伊駕駛C 車行經該處遇到紅燈,伊已 經停止等待,後來感覺到車輛後面被撞,伊馬上從後視鏡 看到後面2 台車撞在一起,還看到A 車跳起來,感覺A 車 車速很快。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不過在車輛被撞到之前 ,伊沒有注意後方車輛的情形,所以不清楚車禍發生的經 過。而事故發生後至警員到現場處理前,伊沒有移動車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 頁),可見證人丙○○並不 知A 、B 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駛路線,故證人丙○○前開 證述,尚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情形,已據證人即 到場警員顏毓陞到庭結證稱:伊至事故現場時,不知道現 場已否移動,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現場情況 所繪製,照片也是伊現場拍攝的。當時伊到場時,B 、C 車的駕駛人都說A 車的駕駛人車速很快,且C 車駕駛人一 再跟伊重複,稱其從後照鏡看到A 車車尾有跳起來,感覺 車速很快,都沒有在煞車,而伊現場看A 車的輪胎鋼圈歪 掉了,也沒有發現A 車有煞車痕。伊僅記得A 車駕駛人說 她精神不好,因為其中有車主說有保險,要自行處理,所 以伊當時沒有製作筆錄,幾天後,乙○○跑去找伊,表示 要申請交通肇因研判分析表,伊說要向交通隊申請,且申 請前要先製作筆錄,伊才通知3 車的車主製作筆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6-6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3 頁),雖證 人顏毓陞對於各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如何陳述行駛路線, 已不復記憶,然本件事故後,3 車既均未移動位置,則關 於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得綜合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損情形及現場跡證等資料,加以判斷。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可知,發生碰撞後,B 車車身略向右偏,右前車 頭、右後車尾分別距外側車道邊線3. 2公尺、3 公尺,左 後車門處凹陷,而A 車之車身與車道呈平行狀態,左前、 後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右前保險桿破裂,堪認發生事 故之前,B 車應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即 將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際,與行駛內側車道而來之 A 車發生碰撞,而二車之撞擊位置,則在A 車之右前方保 險桿及B 車左後車門部位。
(三)異議人固以A 車之右前車輪轉向右方,左前、後車輪壓在 分向限制線上,認證人乙○○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之嫌。惟倘A 車於發生事故前,欲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在 對向車道,而異議人駕駛B 車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B 車 相對於A車 係屬前方車輛,如證人乙○○係在前開駕駛情 況下突然靠右駛回內側車道,則發生碰撞後,A 車車身理 應往右傾斜,應無可能仍與車道平行,且A 車如係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自後追撞B 車,亦應直接撞擊B 車車尾, 而非左後車門部位,況依卷附照片所示,A 車僅有右前輪 轉向右側,左前輪並無明顯轉右之情,則A 車右前輪轉向 右側,極有可能係因右前保險桿因撞擊而破裂後,右前車 輪直接與B 車車體碰撞,因接觸而轉向右側,並致鋼圈變 形毀損,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遽 採。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固記載「A 車行駛永 安路往三民路方向,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前方動態, 不慎撞及同向同車道之B 車,發生擦撞,B 車遭撞擊後再 撞擊C 車」等語,惟有關本件肇事經過,本院已依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詳如前述,前開記載,尚不足為異議人 發生本件事故前行駛內側車道之證明。又本件依證人丙○ ○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證人乙○○或有超速行駛、未注 意前方異議人變換車道之動向,而採取避險之必要安全措 施之違失,惟此乃涉及肇事過失責任之程度及歸屬問題, 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既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義務,實不因證人乙○○是否有前述應因負肇事責 任之過失,而得解免異議人違規應受處罰之責。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爭道行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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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