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92號
TYDM,96,訴緝,192,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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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行賄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另案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為 方便冒用郭孟修之護照入出境臺灣之通關檢查,於民國89年 10月4 日起至90年4 月1 日間之某日,基於行賄之犯意,在 馬來西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鄭希儒,再由鄭希儒 代為轉交給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一 組第一小組安全檢查人員王琪華,而被告則自89年10月4 日 起至90年4 月1 日止,在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 機場),持用郭孟修之護照,通過較無證照查驗經驗之不知 情查驗員檢驗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出入境計28次 ,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有關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 免訴部分之敘述;至王琪華鄭希儒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94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參諸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有明文。則須行為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人 員,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



人之行為始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㈠通 訊監察譯文,㈡共同被告鄭希儒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之陳述,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自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郭孟修之護照入出 境臺灣,及交付20萬元予鄭希儒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 賄之犯行,並辯稱:我交付予鄭希儒20萬元,係要還欠王琪 華之賭債,而非係付賄款,要求他們給予我通關檢查上之方 便等語。經查:
王琪華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人員,負責檢 查出境旅客之行李。而有關入出境證照查驗及相關證件之查 處,則屬證照查驗隊之職掌,並非安全檢查隊之職掌,亦非 擔任安全檢查隊之王琪華職務範圍,業據王琪華陳述在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8 月10日航警刑字第0950 02234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可稽。 ㈡共同正犯王琪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協助被告 通關等語。且證人施慶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 時證述:我主要係檢查旅客之護照及登機證,其中登機證主 要係檢查姓名與護照上姓名是否相同,護照部分則係檢查護 照內之基本資料如性別、出生年月日,與電腦內之建檔資料 是否符合、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有無通緝、列管等不得出 境之資料,如檢查無誤,便鍵入電腦,並在護照及登記證蓋 上查驗章後放行,王琪華是我同事,但我與王琪華很少有私 下往來,我不認識郭孟修甲○○甲○○郭孟修護照於 89年10月4 日及89年11月7 日出境,是由我負責查驗證照, 然我並不知道出境的「郭孟修」之真實身分,且我也不知道 被告係持郭孟修之護照出境,我是依照正常的查驗程序檢查 郭孟修的護照無誤後,才准予放行,王琪華未曾告訴我在被 告出境時要刻意放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卷㈡第 25頁及背面)。另證人潘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詢問時亦證述:我負責查驗90年1 月10日、90年2 月9 日出 境護照,但我不知道係被告持郭孟修之護照出境,我係核對 護照無誤後才放行,王琪華未曾告訴過我在被告出境時要刻 意放水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0頁及第20頁背面)。足認 王琪華並未有要求證照查驗隊人員就被告持用郭孟修護照入 出境時,給予協助通關,且未給付被告所交付賄款予證照查 驗隊人員之情事甚明。另證人施慶福、潘正生雖於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認為可能係因當時我才剛 進入證照查驗隊,對於檢查的的流程、辨識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的經驗不足,所以王琪華才會指示被告經由我負責查驗



之查驗台出境等語,然此證述純係證人施慶福、潘正生之推 測之詞,尚難採為證據。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稱:王琪華協助被告甲○○郭孟修之護照 出入境計28次云云。然查,被告雖持郭孟修之護照,於89年 4 月起至90年4 月1 日止出入境28次,有入出境紀錄查詢單 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可知,被告持郭孟 修之護照出入境其中僅8 次係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其餘 20 次 皆自基隆港出入境,顯與起訴書所稱:王琪華協助被 告出入境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證照 查驗經驗之不知情楊員負責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 出入境共28次等情不符。況王琪華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出入境之證照查驗,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 查驗隊人員須實質審查之事項,而施慶福、潘正生均證稱: 王琪華並未告知渠等要對甲○○放水等語;又王琪華雖於當 時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安全檢查員 ,然其係負責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並不包含 證照檢查,有關入出境旅客證照檢查,並非王琪華之權限或 職務範圍,已如前述,縱被告及證人鄭希儒於偵查時自白有 交付20萬元賄款予王琪華,以便被告持郭孟修護照通關等情 屬實,然亦係對於非王琪華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非違背 職務之行為。被告縱有交付金錢20萬元予王琪華之行為,然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同法又無明文處罰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行為,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行賄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琪 華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9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日,向友 人郭孟修佯稱以申辦簽證為由,致郭孟修陷於錯誤,交付其 護照予被告,被告並自89年10月4 日起至90年4 月1 日止, 在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桃園國際機場),冒用郭孟修護照 順利出入境共28次,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人員在入出境紀錄 上,登載郭孟修出入境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 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 91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 刑8 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犯罪事 實與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同,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 前開犯行應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 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楊 晴 翔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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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