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8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經本院於93 年8 月2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且於93年12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95年7 月17日前某日,在設於 桃園縣某不知名之KTV 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18000 元之價格,向「阿偉」購買改造手槍1 支,並約定 交貨之時間及地點後,甲○○即依約於96年7 月17日某時, 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處,並在交付 18000 元予「阿偉」後,「阿偉」亦同時交付內置有:⑴欠 缺扳機固定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亦不具殺傷 力之仿Walther PPK/S 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與彈匣1 個;⑵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 纖維、DBP 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及雙 基發射火藥之火藥1 包(含盒毛重19.55 公克,淨重0. 22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為灰黑色顆粒,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⑶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改造子彈成品1 顆、槍握把2 片、槍管1 支、底火帽11顆、
紅外線瞄器1 組、彈簧1 個、改造子彈半成品9 顆、銅彈頭 6 顆、改造工具5 枝、火藥3 排(共計29顆)、火色底火火 藥100 粒(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之保鮮盒1 只予 甲○○,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屬彈藥(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之火藥1 包,並將之藏放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街156 號3 樓之住處。嗣於95年8 月10日凌晨2 時20分 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潘鏡文與黃 家城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之「溫州公園」前執行 巡邏勤務時,適有甲○○徒步經過該處,為警認為行跡可疑 加以盤查後,甲○○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自右邊褲子 口袋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1 支(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交 予警員潘鏡文,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並表亦欲帶同警員前往 其位於上址住處取出彈匣1 個及其餘上開⑵、⑶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其餘物品),然其同時示意在一旁目睹其遭查獲 過程之友人曾貴源、陳鴻偉(其2 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 98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先返回其位於上址之住 處,準備將系爭其餘物品連同保鮮盒1 只一併丟棄。其後警 員潘鏡文會同甲○○一同抵達甲○○位於上址之住處1 樓時 ,即在該1 樓電梯口當場查獲陳鴻偉及手持內置有系爭其餘 物品之保鮮盒1 只之曾貴源一同自電梯走出,因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系爭其餘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 128813號槍彈鑑定書(參偵卷第73頁以下);內政部96年2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273號函及所附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之公告(附偵卷第112 頁以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50 128779 號鑑定書
(附本院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 日刑鑑字第0960125080號槍彈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頁以下 );內政部97年1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001號函(附本 院卷第49頁)等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函文、 鑑定書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實施鑑定之人 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或不 適當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警方確在盤查被告後, 被告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系爭改造手槍1 支(內 含土造金屬槍管1 支)予警方,且警方並在偕同被告返回其 位於上址住處欲取出系爭其餘物品時,在該址1 樓電梯口查 獲先經被告示意返回其住處、而欲將內置有系爭其餘物品之 保鮮盒1 只丟棄之陳鴻源及手持該保鮮盒之曾貴源,警方即 因此扣得系爭其餘物品等情,有系爭改造手槍1 支(內含土 造金屬槍管1 支)及系爭其餘物品等扣案可資為憑,且此亦 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潘鏡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92頁),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不爭執(參偵 卷第92頁),堪認為真實。
二、又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分 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後,確認包括 系爭改造手槍在內之所有扣案物品,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 有前揭機關出具之鑑定書或公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惟系爭改造手槍內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則經鑑定後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 3 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扣案火藥1 包,則經鑑定為灰黑色(含微量磚紅色)顆粒, 且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 化纖維、DBP 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而含有煙火類火藥及 雙基發射火藥;又依照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 70683 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函示,有關屬彈藥之爆 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係包括火藥、炸藥、雷管、制式 導火索等(參偵卷第113 頁),故可認上開扣案火藥1 包, 確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無誤(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從而,上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火藥1 包,確係在被告之持有中並於上揭時、地,且分別經 被告自動提出予警方(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之系爭改造手槍部 分)及為警帶同被告返回被告位於上址住處而一併查獲部分 ,足堪認定。故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資足佐。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雖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槍砲(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彈藥(火藥1 包)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此應為單純之一罪。故被告持有屬 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包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部分(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 部分),既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補充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惟檢察官誤認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該部分即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3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經本院於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 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且於93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盤查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自行提出內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予警方並扣得之,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且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取出系爭其餘物品, 並在抵達該住處1 樓時,即為警查獲手持內置有系爭其餘物 品之保鮮盒1 只之曾貴源與陳鴻偉一同自電梯走出,並扣得 系爭其餘物品,被告此舉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應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向該管 公務員即查獲員警潘鏡文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就 其所犯之罪,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 害性,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且向警方自首而提出系爭改造 手槍1 支,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 管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火藥1 包(驗餘淨重0.02公 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而均係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火藥0.20公克,既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之宣告。另系爭改造手槍(不含上開土造金屬槍 管1 支)及其他扣案物品(不含上開火藥1 包),既均不具 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結果,即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即無從諭 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持有系爭改造槍枝(包括其內之 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行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系爭改造手槍因欠缺扳機固定 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子彈亦不具殺傷力部分,已 如前述,是該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本院本應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 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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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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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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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1 支(│①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
│ │含彈匣1 個、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月7 日刑鑑字第0950128813號槍│
│ │造金屬槍管1 支│ 係由仿Walther PPK/ S半自動手槍│ 彈鑑定書(附偵卷第74頁)。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②內政部97年1 月2 日內授警字第│
│ │ │ 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扳機固│ 0970870001號函(附本院卷第49│
│ │ │ 定梢,致扳機功能喪失,無法擊發│ 頁)。 │
│ │ │ 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上開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 │ │ ,認屬內政院86年11月24日台內│ │
│ │ │ 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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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火藥1包 │①含盒毛重19.55公克,淨重0.22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
│ │ │ 克,取0.2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17日刑鑑字第0950128779號鑑定書│
│ │ │ 2 公克。 │(附本院卷第15頁)。 │
│ │ │②經檢視為灰黑色(含微量磚紅色)│ │
│ │ │ 顆粒。 │ │
│ │ │③檢出鋁粉、碳粉、硫粉、氯酸鉀、│ │
│ │ │ 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 │ │
│ │ │ DBP 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含│ │
│ │ │ 有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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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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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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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1顆 │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8MM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
│一 │ │彈頭,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日刑鑑字第0950128813號槍彈鑑定│
│ │ │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書(附偵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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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①槍握把2 片 │認分別係: │內政部96年2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
│ │②槍管1 支 │①手槍槍身金屬護片2 片、 │60870273號函(附偵卷第112 頁)│
│ │③底火帽11顆 │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 │。 │
│ │④紅外線瞄準1 │③導火孔座9 個及底火連桿2 個 │ │
│ │ 組 │④雷射指示器1組 │ │
│ │⑤彈簧1 個 │⑤金屬彈簧1 條 │ │
│ │⑥半成品子彈9 │⑥玩具金屬彈殼6 個及土造金屬彈殼│ │
│ │ 顆 │ 3 個 │ │
│ │⑦銅彈頭6顆 │⑦土造金屬彈頭6 個 │ │
│ │⑧改造工具5枝 │⑧螺絲起子5 枝 │ │
│ │ │且上開物品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
│ │ │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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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火藥29顆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
│三 │②紅色底火火藥│ ,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22日刑鑑字第0960125080號函(附│
│ │ 100粒 │ 。 │本院卷第30頁以下) │
│ │ │②認均係底火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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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