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98號
TPHM,91,上易,2498,200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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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八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磨尖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成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推由陳成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九0 號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內,持陳成富所有之自製磨尖起子一把,竊取蔡永安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F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得手後,即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 癸○○共同乘坐該車至隔鄰廣福路六0一號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毅公 司)旁,再由陳成富持車內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物,剪斷該公司電 纜線管,將內藏電纜線抽出約一百五十公尺,並搬至上開客貨車內存放;癸○○ 則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建毅公司負責人李春瀾發現報警。 適先前F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車主蔡永安發現失車,即委請友人陳易吉駕車沿 途尋找,亦經過該處,聞聲乃上前追捕。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街二十六號前,為蔡永安等人會同警員逮捕癸○○,並扣得上開油壓剪、 老虎鉗、起子各一支;陳成富隨後亦自行到案。二、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飭回 後,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成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五六0號前,見徐慶生所 有之HSR-九0五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即由陳成富在該機車行 李箱內尋得磨平之六角扳手一支充為鑰匙,將機車發動竊取後,搭載癸○○離去 。翌日凌晨四時許,二人同乘該機車至新竹市○○路八號前,即一同自鄰近工地 旁穿越窗戶,進入非供居住使用之上址八號地下室內,並隨手在地下室內拾取散 放之破壞剪、手電筒、美工刀,剪下室內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 大樓住戶江貴蘭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陳成富癸○○,並扣得上開手電筒、美工 刀、六角扳手、破壞剪各一支。
三、癸○○另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剪刀,竊取丁○○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三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 辛○○、壬○○、子○○、庚○○、乙○○、丙○、王靜怡於警訊;及被害人丁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有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就事實一部分於原審辯稱 :九十年五月十日當天係駕車途中巧遇陳成富,經陳成富邀約陪同前去建毅公司 鐵工廠,不久即遭警員攔下,不知陳成富欲竊取該工廠之電線、電纜;就事實二 部分,先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係依陳成富指示,在新竹市○○路八 號地下室上面等候,約一、二十分鐘後,即見警察前來;及至原審辯稱:當天係 陳成富前來電玩店邀約,一同前去新竹市○○路八號地下室察看物品時,即遇警 前來等語。
三、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
1、查F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係蔡永安所有,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九0號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內遭人竊取後,乃委請友人陳易 吉駕車沿途尋找。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與陳成富共同乘坐該車至隔 鄰廣福路六0一號建毅公司旁,由陳成富持車內之油壓剪、老虎鉗等物,剪斷該 公司電纜線管,將內藏電纜線抽出約一百五十公尺後搬至客貨車內存放後,二人 正欲離開時,為該公司負責人李春瀾發現報警;適陳易吉駕車亦經過該處,聞聲 上前追捕。及至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六號前,為 蔡永安等人會同警員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建毅公司負責人李春瀾於警訊 、原審及蔡永安於警訊中指訴詳實,並經證人陳易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蔡 永安、李春瀾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油壓剪、老虎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 證。按被害人李春瀾蔡永安及證人陳易吉均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若 非確有其事,當無一致出面指訴被告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陳成富於原審先後供 稱:「車子及電纜線是被告做的」、「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我坐在車後座,因 為當時被告在剪電線,我在旁邊看,他在工寮偷電線而被發現,他就叫我跳上車 跟他一起走。」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當天確與陳成富共同竊取上開客貨車 及電纜無疑。被告辯稱當時係駕車巧遇陳成富,始陪同陳成富同去建毅公司鐵工 廠,不知陳成富欲竊取該鐵工廠之電線、電纜等語,委無可採。2、同案被告陳成富於警訊供稱: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徒步到廣福 路鄉村釣蝦場停車場旁見FD-五九七八號自小貨車無人就以隨身攜帶的自製磨 尖起子將該車門撬開,並以該起子發動電源,將該車竊走,後碰到我朋友被告也 剛巧開車經過,我就叫他上車,要與他講事情,沒想到一上車後,我們就被車主 發現追捕了。及至原審先後供稱:「車子及電纜線是被告做的,是他被抓的第二 天,他女朋友去找我,說我欠他錢,只要幫他扛,錢就可以不用還,我欠他三萬 多元。之前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是事發前一個月向他借的,他在觀音的住所借的



。他女友名慧珍,他亦有聽到被告借錢給我,之前都是要替被告頂罪所為之陳述 ,今天所說的才正確,當時我沒有叫他上車,當天晚上我根本沒有和他在一起」 、「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我坐在車後座,因為當時被告在剪電線,我在旁邊看 ,我告訴他我不敢剪,因為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因為被通緝,他請我幫他頂,他 在工寮偷電線而被發現,他就叫我跳上車跟他一起走。我之所以會跟被告在那裡 ,是因為被告叫我和他一去那邊偷電線,他說去偷電線賣比較快,可以很快就賺 到錢,還癸○○女朋友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被告就叫我幫他搬,因為我之前有欠 被告錢,我幫被告搬電線可以抵那些錢。」同案被告陳成富於警訊中供稱「係自 己竊取FD-五九七八號自小貨車」,及至原審先稱「車子及電纜係被告一人所 竊取」;後又改稱「係與被告共同竊取車子及電纜」,先後所稱不一。惟被害人 李春瀾於警訊、原審均稱案發時目睹二人同乘FD-五九七八號自小貨車行竊電 線,被告應係與陳成富共同為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至灼。(二)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陳成富於警訊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左右 ,在新竹市○○區○○里○○路五百六十號「十大超商」前,竊取重機車HS R-九0五號,並以該機車搭載被告至新竹市○○區○○里○○路八號地下室 ,我與被告從工地旁的窗戶侵入該地下室,由我負責剪電線,被告則負責把風 (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四頁)。被告於警訊亦坦承:陳成富騎 乘HSR-九0五號重機車,搭載我至新竹市○○區○○里○○路八號地下室 ,我與陳成富一起由地下室旁之窗戶進入,由陳成富手持破壞剪下手剪電線, 而我則在一旁把風等語,核與被害人徐慶生江貴蘭於警訊中指稱:「警方於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在新竹市○○區○○里○○路八號旁查獲竊嫌陳 成富及謝在宏所竊取之HSR-九0五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係我於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八時在新竹市○○路六五六號前所失竊的重型機車。」「大約三、 四天前就發現我所居住之新竹市○○路八樓之地下室電線遭人剪斷,又於九十 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發現電源又遭人剪斷,遭剪斷之電線大約五十公 斤左右,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告二人。」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八三號 卷第八頁);另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宗賓、李台煒在原審一致結稱:我們是在地 下室機械停車位下面查到被告及陳成富二人;復有徐慶生江貴蘭出具之贓物 領據各一份、江貴蘭失竊現場之照片九張;手電筒、美工刀、六角扳手、破壞 剪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辯稱僅係陪同陳成富進入地下室察看物品, 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四、查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破壞剪為通身鐵製之大型鐵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凶器。另被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警訊中供稱係 以扳手撬開車門;及以剪刀剪下電線。雖該扳手及剪刀未能扣案,惟該等扳手、 剪刀既能撬壞車門;或剪下電線,自亦屬兇器無疑。至被告等竊取機車所用之磨 尖起子、六角扳手均體積甚小,類似鑰匙,此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 四頁),自非可供兇器使用。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就二次竊車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九十年五月十日持破壞剪竊取建毅公司之 電纜線部分;及持扳手、剪刀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持破壞剪從窗戶進入



地下室竊取電纜線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成富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凶器、逾越安全 設備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事實欄二、三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前開事實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理,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警查獲後,猶再 多次行竊、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磨尖起子一把係同案被告陳成富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陳成富於警 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則係 被告及陳成富臨時於案發現場拾取,供行竊之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宣 告沒收。又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使用之板手、剪刀,既未扣案,顯已滅失,自無 從沒收。至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件警訊、偵查中均冒用謝在宏名義應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未 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 三七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間,竊取戊○○之鋁門等物部分,被告 於警訊自白與被害人指訴不符,此外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次竊盜犯行,自亦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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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生日期 │發生地點 │損失財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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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九十年四月六日│桃園市○○路○段一0二二│KT-0五八│丁○○ │
│ │十時 │巷旁 │七自小客車,│ │
│ │ │ │價值新台幣十│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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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九十年九月底某│桃園縣觀音鄉○○村○○路│電纜線十餘公│己○○ │
│ │日 │七五五號 │尺,價值新台│ │
│ │ │ │幣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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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九十年九月底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電纜線價值新│甲○○ │
│ │十月初 │七五七號 │台幣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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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九十年十月初某│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八鄰紅│電纜線十公斤│辛○○ │
│ │日 │泥坡五號 │(剝皮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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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九十年十月份某│桃園縣新屋鄉○○○路○段│電纜線約十公│壬○○ │
│ │日 │三0三號 │斤,價值新台│ │
│ │ │ │幣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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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九十年九月間某│桃園縣新屋鄉○○○路一八│電纜線二十公│子○○ │
│ │日 │六號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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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九十年十月間某│桃園縣新屋鄉黎頭洲三十六│電纜線二公斤│庚○○ │
│ │日 │號旁工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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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九十年十月間某│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電纜線二十公│乙○○ │
│ │日 │六八號 │斤,價值新台│ │




│ │ │ │幣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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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九十年十一月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六│電纜線五公斤│丙○ │
│ │ │一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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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九十年十一月間│桃園縣觀音鄉○○路二0六│電纜線新台幣│王靜怡 │
│ │ │號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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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