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02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其即入監 服刑,並於91年10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其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 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 於95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其則於96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 並於97年3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5年 8 月25日凌晨某時,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時,因見 乙○○所有、牌照號碼為SR-3552 號自用小客車(第1 輛汽 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使用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約19公分長,金屬部分長10.5公分、塑膠把柄 部分長8.5 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前端為尖端),竊取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共2 面(下稱系爭汽車 車牌)。俟得手後,其隨即將系爭汽車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 使用、原牌照號碼為EI-020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第2 輛 汽車)之前、後以為使用。嗣於96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 即在設於台南市○區○○○路1 段22號對面之停車位,為警 查獲其駕駛懸掛系爭汽車車牌2 面之第2 輛汽車,並扣得系 爭汽車車牌2 面及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該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而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 開規定,前揭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又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一再辯稱其於警詢中 所陳述之情形,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情形不符等語。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可發現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被 告實際陳述內容有所不符(包括被告是否坦承持螺絲起子犯 本案竊盜罪部分),故就被告於警詢之實際陳述,即應依本 院勘驗過後之筆錄代之(本院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21頁至 22頁),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汽 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第2 輛汽車前、後以 供使用,且於96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 ○○○路1 段22號對面之停車位,為警查獲其駕駛懸掛系爭 汽車車牌2 面之第2 輛汽車等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附警卷第15頁至18頁 )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 第1 輛汽車前、後所懸掛之系爭汽車車牌2 面,亦未曾於警 詢中坦承該部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而其 之所以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竊 取系爭汽車車牌2 面,係因為其兄長於其為警查獲前1 日晚 上以電話告知其等之母親於當日要進行氣切手術,其為求能
早日返家探望母親,始於檢察偵查時,坦承其有持螺絲起子 竊盜之情云云。經查,自本院對被告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確未於警方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 ,坦承其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系爭汽車車牌2 面。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陳稱:其確曾因警察懷疑其不 可能徒手竊得系爭汽車車牌2 面,並要求其趕快承認,就可 以很快回去等情,其始於警詢中向警察補充其有以扣案之螺 絲起子竊車一情(參本院卷第20頁),故可認被告於警察製 作警詢筆錄並加以錄音時,雖未向警方坦承有持螺絲起子竊 取系爭汽車車牌,但其確曾向查獲之員警坦承本案系爭汽車 車牌2 面,係由其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所竊得,員警始會將之 載入警詢筆錄中,並交由被告簽名無誤。又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確坦承:其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系爭汽車車牌2 面,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0 號案 卷第6 頁之偵訊筆錄可參。再被告就其兄長究係於何時以電 話通知其等之母親欲施行開刀之手術,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在(95年)12月26日中午」(參本院卷第18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1 天晚上(95年12月25日晚上 )」(參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其就該部分先後之陳述顯有 重大矛盾之處。況參以壢新醫院97年3 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 08030022號函所附有關被告之母徐邱未之病歷資料(附本院 卷第51頁以下),可知被告之母雖於95年12月1 日即入院並 住院治療,但直至96年1 月19日出院並轉至他院繼續治療前 ,被告之母均未於壢新醫院進行任何開刀之手術治療程序; 而被告之母該次住院,則係因慢性阻塞性部疾病併呼吸衰竭 及行氣切術後,缺血性心衰竭,而至急診併入院治療部分, 亦有被告所提出、壢新醫院於97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足見被告之母於該次住院前即已 進行氣切手術完畢。綜上所述,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檢察官 偵查時坦承有以螺絲起子竊盜部分,係因為其母親在其為警 查獲前,已住院並欲施行氣切手術,其為能及早返家探望母 親所致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為憑,故 可認被告確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系爭汽車牌照2 面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查,本案被告在竊取系爭汽車車牌2 面時,所持以竊盜所 用而經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約19公分長,金屬部分長10.5 公分、塑膠把柄部分長8.5 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前端 為尖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本院
卷第2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認該螺絲起子1 支 ,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 核先敘明。故核被告竊取系爭汽車車牌2 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前於 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9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其即入監服刑,並於91年10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 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 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 用之物,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一情,此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