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臺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六六檳榔攤」之負責人,因店員丁○○ 抱怨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至該檳榔店以言語騷擾,乃於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凌晨留守檳榔店,並與友人張雍亞、陳志賢及胡志斌在該檳榔店後側 泡茶聊天。詎甲○○竟於當(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進入前該檳榔店內,因故 與丁○○發生爭執,經丁○○制止並大聲喊叫,戊○○聞聲自該店後側衝出質問 甲○○,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該檳榔店外及附近之 加油站,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口腔內面撕裂傷、兩 側眼窩皮下血腫瘀青、兩側手肘手臂及背部多處皮膚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二七、三三、三四、五九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八、三一、四九、五十 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四、二七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五、三六、四八頁)及本院中(見本院卷第二七、三 十、三八、三九、五二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雍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 、胡志賢、陳文瑞、戊○○在店內泡茶,聽到小姐叫了一聲,戊○○就出去看, 我們三人才隨後出去,我見到戊○○及甲○○滾在地上互毆」(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出去看只有看到被告」「(你出去看時被告與告訴 人打起來了?)對」(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證人陳文瑞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聽到有人撞倒鐵欄的聲音,才出去看,有見到戊○○在追甲○○,之後二 人就互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店內上班,甲○○突然衝進來,問我今天做多少,有多少先拿給他沒關係,並自 己開抽屜,我上前制止,而隔一片拉門後面老闆戊○○就出來看他在開抽屜問他 什麼事,甲○○說關你什麼事,二人就打起來,莊先推蘇一下,蘇就揮了一拳, 他們原先在檳榔攤打,我就躲到店裡去」(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證稱: 「我出言制止告訴人,老闆出來問他做什麼,告訴人說關老闆什麼事,二人就發 生口角,口角後告訴人動手推被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復有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 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表(見偵查 卷第十、十一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告訴人指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深夜至十四日凌晨,丁○○曾以電話聯絡,要 其到檳榔攤護送丁○○下班,其依約前往,竟遭被告、張雍亞、陳文瑞、胡志賢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共計六人圍毆,並遭被告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持磚頭毆打,且其並無對丁○○言語騷擾及打開檳榔店抽屜情事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三、三四頁) 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一再堅稱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證人張雍亞於偵 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中亦均堅詞否認 曾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稱: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其與陳文瑞、胡 志賢等三人在旁勸架,並試圖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證人陳 文瑞於偵查中亦否認參與毆打告訴人,並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其僅在旁 邊勸架,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已難認被告以外尚 有其他共犯參與毆打。另告訴人雖以前揭證人張雍亞證述聽到丁○○喊叫後, 被告出去,其與其餘友人隨後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與證人陳瑞生所 述聽到有人撞倒鐵欄之聲音才出去,看到二人互毆之情形並不相符云云(見本 院卷第七頁反面),然其等對於聞聲而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情況之描述 並無不同,而其等各自先後係聽到如何聲響而出來觀看,於先後時點及聽聞感 覺均有可能不同,自難據此為其等參與共同傷害之證據。(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是否告在場被告傷害?)是的,今年九月十四日 凌晨二時許我去買檳榔,張雍亞及另一人就過來沒有說什麼,二人就聯手打我 頭,我就跑去加油站,後來在檳榔店外又被戊○○打,都是徒手打」(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於原審改稱:「(當天如何受傷?)九十年九月四日我去被告 的檳榔攤買檳榔,檳榔店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她下班時去載她,我就騎機 車去檳榔店載小姐,我人有進去店裡,又買了一包香煙,我沒有做任何事,兩 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指著張雍亞),後來又來了四個人總共六個人,其中 有兩個人拿紅色的磚塊,被告拿磚塊,另一個不知道是誰」(見原審卷第二八 、二九頁),關於參與毆打之人數、徒手或持磚塊毆打之重要爭點,先後指述 不一。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證稱:「(現場是否發現磚塊? )沒有,現場在加油站,那邊沒有看到什麼工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證 人即到場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後來回到檳榔攤附近?)我有去」「是 否發現現場有磚塊?)沒有」「(一路上有無看到磚塊?)我到加油站,再回 到檳榔攤,一路上沒有看到,甲○○當場也沒有說被告拿什麼東西打」(見本 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如告訴人曾遭被告等人持磚塊毆打,何以告訴人未當 場向處理員警反應且案發現場即檳榔攤至加油站均未發現磚塊?益難認告訴人 所指數人共同傷害之情節為實在。
(三)又告訴人否認以言語騷擾丁○○及於案發前曾打開前開檳榔店之抽屜云云。然 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表已記載:經詢問 丁○○告知於日前經被告毛手毛腳,且會隨意開啟檳榔店內抽屜(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上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指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 面、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六頁)。且平日夜間由丁○○單獨看守該檳榔店,
被告因丁○○反應前一日有人來店騷擾,於案發當日始留在店內。參以被告經 營上開檳榔店,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倘告訴人僅係顧客,被告應無無故毆打顧 客之理,可見被告當日留在檳榔店內應係事出有因。又丁○○所反應上情,縱 僅有其一人指訴,被告未知真偽,但既聽信丁○○所言而留下查看,於當日聽 到丁○○喊叫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進而毆傷告訴人,即無礙於本件傷害犯行 之成立。易言之,不問告訴人是否確有騷擾丁○○及打開檳榔店抽屜之行為, 被告避免有事而留下查看,進而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四)又告訴人指其當天所以會返回該檳榔店,係因丁○○撥打電話要求其以機車載 返住處云云。然證人丁○○否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上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且丁○○居住於該檳榔店內,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亦無必 要由告訴人載返住處。又告訴人於原審稱:其打電話至該檳榔店(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然具狀卻稱:丁○○打電話找其過去(見本院卷第八頁),於本院 改稱:是其先打電話給丁○○,丁○○又打電話叫其過去(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前後所述迥異,益難遽信。復經本院依告訴人之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上 開資料均逾保留期限已無保存,有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北北營字第九一C00000000號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覆單(見本院卷 第十四頁)、遠傳電信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傳真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無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上開通話情形。且即或當時告訴人確有與該檳榔店有 電話聯絡情事,對於被告聽聞丁○○前述反應而留守致生本件傷害行為之認定 亦無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 參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良好 、因檳榔店員工反應遭告訴人騷擾,一時氣憤而毆傷告訴人及所使用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惟為告 訴人所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二六、六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賠償意願,經此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於共犯及傷害緣由之認定均與事實 不符,致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