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國際撞球場,明知同案被告黃任賢所交付之被害人吳政謀駕駛執照, 係黃任賢拾獲而侵占入已之物,竟仍收受而持有,因認該部分與被告甲○○前開 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自同案被告黃任賢處收受前述駕照 ,係因黃任賢告知伊撿到該駕照,其臨時想到可藉此辦理電話卡,及遭通緝可藉 此掩飾身分,而予收受;本件之前自黃任賢處收受行動電話之贓物時,原未思及 以後尚可以再收受他人駕照以掩飾身分及申辦電話卡乙節,已據被告甲○○先後 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況被告甲○○何能預知將近三個月後尚會有贓物駕駛執照或其他何種贓物可以 連續收受,顯見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屬臨時起意,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認兩案尚難認有何連續關係,自不予審酌,並說明此部 分事實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已據詳予說明理由,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予併辦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則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