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6年度,731號
TYDM,96,審易,73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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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335號、第76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街70巷1 弄13號 「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之負責人,乙 ○○則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0 之4 號1 樓「東 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使睿均公司能申請更多之外 籍勞工,惟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重新 招募外國人時,於辦理國內求才期間,每聘僱本國勞工3 人 ,得聘僱外國人1 人,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3年1 月初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號「睿均公司中壢廠 」內,以每名人頭資料新台幣(下同)5,000 元價格,提供 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名人頭資料予甲○○,以供睿均公司 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 人並未實際受僱於睿均公司,竟指示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會 計人員吳春燕(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睿均公司中



壢廠內,虛列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名人頭資料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於93年(起訴書誤 載為94年)2 月、3 月間連續多次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此業 務之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並核發勞工保險卡,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 資料之正確性;復基於同前犯意,由吳春燕在睿均公司中壢 廠內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 及員工出勤卡後,再由乙○○於93年6 月25日,持該等不實 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員工薪資請領清冊影本及員工出勤卡影 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重新 招募,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 確性。嗣經勞委會實質審核查悉如附表所示劉福仁等33人係 未實際在睿均公司支薪之人頭勞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春燕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出勤表、工資表、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93年睿均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員 工薪資總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審酌被告2 人均係初犯,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均良好,亦自承已無再犯之虞 ,各捐款新臺幣十二萬元予公益團體(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 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各為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 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共犯、 連續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 規定,均有修正: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亦即,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 適用,則被告就所犯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 一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 正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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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