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40號
TPHM,91,上易,2440,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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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雄漢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雄漢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開始執行 (以上不構成累犯)。李雄漢於八十六年間以煜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民間代 書、房屋仲介等業務,八十六年六月間僱用蔡銘霖(已經判決確定)為業務主任 ,因認投資房地產業有利可圖,先以蔡銘霖之名義於同年月十六日與林麗華簽訂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六七之一號八樓之房、地(土地:臺北縣中和市四十張二四三-一 九號),明知蔡銘霖僅係出名購買(即俗稱之人頭),並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無出租房屋之事實,竟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持虛偽之空白租賃契約,交由蔡銘 霖簽名,以預供阻礙將來房屋抵押權設定後之拍賣使用;蔡銘霖又受李雄漢之命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為擔保品,出具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無租 賃切結之同意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扺押 貸款,經中國信託就上開房、地及蔡銘霖之信用查核及鑑價,並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六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同意 核貸四百四十一萬元,詎李雄漢自貸款撥付日起即未曾清償借款本息,嗣中國信 託依約向蔡銘霖催付無著,並行使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李雄漢即將原備妥之租賃契約書填載租賃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後,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 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拍賣公告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藉使上開房屋 因形式上存有租賃負擔,法院公告於拍定後不予點交而難以拍定,致上開房屋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拍賣時分別以三百九十七萬元、三百十 八萬元之底價流標,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雄漢對於其以蔡銘霖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簽立租賃契約並於法院強 制執行時將該紙租約交給辦理查封人員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行,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購買,但因被告票信不佳,無法獲得貸 款,迫不得已在墊付一百餘萬元前開開支後,將權利轉讓予蔡銘霖,故蔡銘霖



為買受人,並非人頭。因蔡銘霖無法償還被告墊付之一百餘萬元,乃與被告協議 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再以租金抵償,並由被告在居住期間尋覓買主但因房地 產不景氣所以一直賣不出去,法院查封房子後,其即搬離沒有居住云云。但查:(一)被告於原審供承系爭房地確為伊所購買,因代書告知伊債信不佳,無法貸款, 須用他人名義買受,伊始借用蔡銘霖名義,蔡銘霖分文未出。伊與蔡銘霖訂立 租約目的在方便伊處理房屋之出售,伊不知為何租期要長達五年(見易緝卷第 二二至二五頁)。顯與其前開辯解相左。
(二)同案被告蔡銘霖復迭次供承:其在八十六年間受僱於李雄漢,房、地係李雄漢 以其名義所購買,但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在李雄漢處,房、地買了不 久,李雄漢即拿辦理貸款之資料叫其簽名,同時也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簽名,當時租賃契約之租期並未填載,房、地實際是李雄漢的,其根本不可能 將房屋租給李雄漢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一一七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0三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益 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以蔡銘霖之名義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於中國信託行 使抵押權時,為使抵押物無法拍定,將與蔡銘霖所虛偽簽訂之租賃契約,向法 院辦理之查封之公務員提出,使公務員登載在拍賣公告上等事實,亦經告訴人 中國信託之代理人王金龍、于立群何育翰、何宣鋐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証人 即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周廉凱亦証稱銀行之徵信員有到現場查看,確定是空屋, 無租賃(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九三頁)。証人即代書李修平証稱 系爭房地是隆泉房屋仲介介紹被告購買,當時蔡銘霖並未出面,被告指定登記 為蔡所有,價款為六百三十萬元,過戶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就向中國信託辦理 貸款,被告、蔡銘霖二人都有到事務所及銀行辦理開戶之事(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二0一一七號卷七十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即無租 賃切結書)、借據、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見偵卷第三 至六頁)、匯款委託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 足按。而同案被告蔡銘霖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無訛。
(四)被告為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以信託之方式登記給蔡銘霖,並持有房、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為便於處理房、地之買賣事宜及確保其權利,應以書面載明其 與同案被告蔡銘霖間之信託關係,或取得蔡銘霖之授權處理房、地之授權書即 足保障,其與蔡銘霖簽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法達到被告所辯稱之方便處理 房、地買賣之目的。是被告李雄漢蔡銘霖簽訂該紙虛偽租約,其意顯在使系 爭房地因存有房屋租賃契約,無法點交而難以拍定,藉此阻撓法院拍賣前開抵 押房地。
(五)綜上,被告李雄漢所辯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雄漢明知與蔡銘霖間並無實際房屋租賃關係,仍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由 被告持向法院執行處之公務員行使,並使該公務員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強制執行拍



賣公告上,並使法院公告不予點交,致拍賣流標,足生損害於法院拍賣公告之正 確性及中國信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蔡銘霖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由蔡銘霖出名辦理 購屋、貸款及簽訂虛偽租約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暨審酌被告利用其從事代書之業務及知識,以簽立虛偽之租約使法院執行 處公務員登載於執行公告上,足生損害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造成國家法 益之損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雄漢以同案被告蔡銘霖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林麗 華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六七之一號八樓房屋,且明知 被告李雄漢並無繳納銀行貸款之意,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房屋過戶後之同年九月八日,由蔡銘霖出具無租賃切結之同意書,以上開房屋為 擔保向中國信託辦理扺押貸款,致中國信託誤認上開房屋並未存在租賃負擔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予四百四十一萬元予蔡銘霖,並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詎渠等 自借款日起即未曾清償借款等情,因認被告李雄漢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雄漢係以蔡銘霖之名義向中國信託以房、地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辦理貸款,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可稽,中國信託於接受申請後,即至 房、地現場進行勘察,並經過該公司專業人員對該房、地之價值進行市場調查及 鑑價等作為,又對蔡銘霖個人信用作出調查,經調查結果始由該公司主管核准以 房、地市價之七成核撥貸款,有卷附之中國信託現場調查位置圖、不動產抵押品 合併鑑價表、個人授信批覆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個人信用評分表等可 按,且蔡銘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無租賃切結書,其內容並非虛偽, 故被告取得貸款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被告與李雄漢既以超過貸款金額價值之房、 地向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中國信託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雖未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並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阻止法院拍賣抵押物,惟仍無法 免除其對中國信託積欠之債務,中國信託仍可依民法抵押權之規定實現其權利, 尚無法認定被告向中國信託貸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 法,足以證明被告李雄漢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雖謂被告李雄漢與蔡 銘霖自始即無債務之資力,猶推蔡銘霖充當人頭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後,代被告出 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出具無租賃切結之同意書,並以系爭房地倫向告訴人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核貸,嗣被告等人自同年 九月間取得前開借款後即拒不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預先 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嗣後於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行使後該不實之租賃契約, 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決定不予點交致上開房地難以拍定,顯見被告等自 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惟被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貸款,所有 手續均按告訴人規定程序辦理,系爭房地價值亦經告訴人派人核估認足供擔保始 予准貸,是被告貸得之款項與其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應屬相當,應無施用詐術可言 。縱被告無清償之意,提出不實租約阻撓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亦僅屬債務履行 之惡意拖欠,尚難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貸款之時有施用詐術,而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公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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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