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3號
TYDM,95,自,1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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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丙○○
          2弄8衖8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任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庚○○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李阿頭自日據時時期即世居桃園郡 龜山庄新路坑番地,在當地為佃農耕作為生,李石氏足於民 國14年11月16日與李阿頭結婚入戶,被告丁○○於15年1 月 20日出生,並隨母親李石氏足入李阿頭戶而為李阿頭之螟蛉 子,李石氏足嫁給李阿頭後又生3 子甲○○、戊○○、乙○ ○,故被告丁○○與自訴人甲○○等係異父同母兄弟。李阿 頭與李石氏足2 人胼手胝足在龜山鄉耕作,留下數甲土地, 李阿頭不幸於40年間因急性腸胃炎而去逝,由丁○○於40年 4 月間繼承為戶長。李阿頭遺留下之田地由母親李石氏足作 主,及4 兄弟同意所立之分居契約書載明:「先父遺留水稻 田產大約1 甲3 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4 人等5 份耕種、田稅由5 人繳納」,可見於42年間雖由丁○ ○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大約1 甲3 分地 ,一直係母親及兄弟4 人之共同財產,而非丁○○1 人單獨 所有。上開登記丁○○名下之田地,於89年間由丁○○與其 他兄弟4 人立下同意書,上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 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義務同意依 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云云,當時李阿頭 所留而以丁○○名義承領之田地尚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坑1032、1067、1070、1056-1、1081 -1 、1081-2、1069 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被告丁○○及其子女 及被告己○○庚○○丙○○辛○○早有不法所有意圖 ,企圖將登記在丁○○名下之土地,於92年11月29日與第三



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於龜山鄉新路坑1070及1080-1地號 2 筆土地賣與第三人賴明皇,總價金為1 億2 仟3 佰7 拾9 萬7 仟5 佰元整,第1 期價款1 仟2 佰3 拾8 萬元並由辛○ ○代為簽收,該契約由丁○○自己在賣主欄下簽名,由其子 女己○○庚○○丙○○辛○○為見證人,可見被告等 5 人為共犯結構。但因買受人無法購得其他鄰地,嗣於93年 2 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二)為保權益,自訴人胞弟 戊○○於93年10月間先就其中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 81及1081-2地號部分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5 月 19日經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勝訴。被告 不服上訴,並利用上訴期間,先於94年6 月7 日將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 萬與己○○,被告等明知李阿頭所留而以丁○○名義承領之 前述8 筆土地均屬自訴人及其他兄弟之共同財產,竟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再於二審訴訟期間即95年5 月8 日將其中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售予 第三人壬○○,茲被告於92年11月間出售桃園縣龜山鄉新路 坑1070及1081-1地號2 筆土地時,每坪單價為12萬5 仟元, 現再加上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地號土地,共3 筆土地共 計1,156.2 坪,合計總價金為1 億4 仟4 佰5 拾2 萬5 仟元 ,被告等將出售所得鉅額價金佔為己有。嗣95年5 月24日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就財產歸屬部 分,認定系爭田地係李阿頭所留遺產,係含自訴人兄弟4 人 及李爽公同共有。(三)由上可見,事實審法院均認定李阿 頭所遺留之土地,雖登記在丁○○名下,但係李阿頭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並非丁○○單獨所有,且丁○○之應 繼分係其他繼承人之2 分之1 而已。因認被告丁○○、己○ ○於94年6 月7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被告丁○○己○○庚○○丙○○、辛○ ○於95年5 月8 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 1081-1地號3 筆土地售予第三人壬○○,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 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 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罪時,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規定參照)。 查自訴人甲○○與被告丁○○為旁系血親2 親等關係,與被 告己○○庚○○丙○○辛○○則為旁系血親3 親等關 係,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嫌,及自訴被告丁○○己○○庚○○丙○○、辛 ○○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均須告訴乃論,且應於 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提出告訴。查自訴人甲○○就何時知 悉被告丁○○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 地 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乙節,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一度陳稱:伊在本院民事第一審時有聽戊○○告訴伊部 分土地己○○有登記抵押權在上面,戊○○係在伊於民事第 一審作證之前,大約是在93年間之夏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97 、198 頁)。惟自訴人甲○○係於94年4 月14日在本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證述, 而該訴訟係於94年5 月19日為判決,有該案94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抵押權登記係 在94年6 月3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4 年6 月9 日方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自訴人甲○○顯不可能於94年4 月14日至本 院民事庭該案審理作證前即已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 自訴人甲○○上開所述,顯係記憶錯誤,而非可採。至桃園 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 係於95年6 月2 日方登記移轉於第三人壬○○。是本件自訴 人甲○○於95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證據證明其係 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 個月,自難認本件自訴為不合法,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11項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己○○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丁○ ○、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 侵占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丁○○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系爭 土地,而屬自訴人甲○○與被告丁○○等共有,並提出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2、1032、1070、1081-1 地號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1 千萬 與被告己○○,而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1081 -1地號3 筆土地確有移轉予第三人壬○○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丁○○己○○庚○○丙○○辛○○均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均辯稱:被告丁○○係基於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且實際耕作,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而承領系 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被告丁○○1 人單獨所有;另因由被 告己○○申辦貸款繳納系爭土地稅金,故方將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新路坑1081、1081-2地號等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1 千萬 與被告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係自訴人甲○○同母異父之長兄,系爭土地原 由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李阿頭於40年4 月10日死亡後, 由被告丁○○繼任為戶長,嗣以42年5 月31日放領為原因 ,於42年9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 地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第 32至40頁)。又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81 -2 地號土地係於94年6 月7 日將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抵 押權與被告己○○,另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 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5年6 月2 日方移轉登 記於第三人壬○○,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本院卷㈢ 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 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乙節:
1.查系爭土地於42年間辦理放領時,李阿頭已死亡,而由被 告丁○○承領,業據被告丁○○提出桃園縣實施耕者有其



田放領耕地通知書及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130 頁)。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8 條規定:「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 ,指佃農及僱農」、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 領清冊。…」、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 第4 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 農民而言」。則被告丁○○顯係經由桃園縣政府查明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後,始因 承領而由其1 人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至自訴人雖主張李阿頭生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斯時已 由被告丁○○、自訴人甲○○、證人戊○○、乙○○共同 繼承並共同耕作,被告丁○○僅係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參諸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及 田賦均係由被告丁○○繳納,有被告丁○○提出之台灣省 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 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 知書及收據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57 頁),且證人 乙○○為28年2 月5 日生,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年僅14 歲,而李阿頭於40年4 月2 日死亡時,其更年僅12歲,仍 在就學,不具自耕能力,亦無可能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而 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亦證稱:「(42年你父親 過世時,耕作情形?)那時我還小,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2 頁),則被告丁○○於42年間承領系爭土 地時,證人乙○○顯並無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否則其豈可 能不知系爭當時系爭土地耕作情形?)。又雖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兄弟4 人一起耕作,就 是丁○○、乙○○、甲○○及伊,伊父親死亡後,也是伊 兄弟4 人一起耕作,42年間是母親說以被告丁○○名義去 承領土地,伊等同意,是先由被告丁○○去承領,是伊兄 弟信託給被告丁○○,而田租及地價稅係伊兄弟一起繳, 由被告丁○○以代理人名義去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 9 、151 、153 頁),惟查證人戊○○、被告丁○○間即 因系爭土地涉訟中,本身即具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 無偏頗,已非無疑義;況如前所述,被告丁○○於42年間 承領系爭土地時,證人乙○○無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且當 時證人乙○○僅14歲,又仍在學,本顯無可能有能力負擔 田租及地價稅,況復無任何自訴人甲○○及證人戊○○、



乙○○亦有共同繳納相關田租、地價稅等書面文件,是證 人戊○○上開所證,即難採信。
3.另自訴人雖提出分居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 份以佐其主張( 見本院卷㈠第22至30頁),惟查上開分居契約書係在52年 間所書立,而同意書則係於89年6 月13日所簽立,均係於 被告丁○○承領系爭土地之後,本即不得以此反推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況上開分居契約書係記載:「先父遺留 水稻田產大約1 甲3 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 兄弟4 人等5 份耕種、田稅由5 人繳納」等語,姑不論被 告等已否認該分居契約書之真正,惟綜觀上開約定內容, 充其量僅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耕種方式,及田稅繳納方式, 且僅係暫時約定,又當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丁○○承領, 均登記於被告丁○○所有,而該分居契約書全然未敘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事項,顯與被告丁○○承領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無關;另上開同意書雖「祖先李阿頭、李石 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 義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等語 ,然查李阿頭生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則僅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790 、798 、801 地號等3 筆建地,該3 筆建地已於64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丁○○、自訴人甲 ○○及證人戊○○、乙○○分別共有,則由被告丁○○、 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於64年間即就李阿頭 生前所有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若系爭土地亦係李 阿頭之遺產,衡情本應於當時一併辦理相關登記,應無於 遲至89年間方再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持分比例之理,是上 開同意書之約定,係就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 ,再行約定被告丁○○、自訴人甲○○及證人戊○○、乙 ○○享有各4 分之1 之共有權。
(三)查系爭土地本即由被告丁○○承領而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 ,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權、移 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本即難認不法。縱被告丁○○與自 訴人甲○○及證人戊○○、乙○○另於89年間簽訂上開同 意書,充其量僅係被告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負有履 行該同意書內容之民事責任,難認被告丁○○即受自訴人 甲○○、證人戊○○、乙○○委任處理事務,更難以該同 意書即謂自訴人甲○○、證人戊○○、乙○○已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經查:
1.按刑法第342 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



既屬被告丁○○所有,雖被告丁○○依上開同意書,負有 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登記與自訴人甲 ○○及證人戊○○、乙○○,惟此係因上開契約之拘束, 自訴人甲○○顯無委任被告丁○○處理事務之意思,被告 丁○○亦無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縱然被告丁 ○○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之責,但其移 轉係為履行其自身之契約責任,並非為自訴人甲○○處理 事務。故被告丁○○既未受委任處理自訴人甲○○之事務 ,姑不論被告丁○○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81、10 81-2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與己○○之原因、目的 為何,本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丁○○己○○ 即均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2.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非屬李阿頭之遺產,係由被 告丁○○1 人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處分系爭土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縱被告丁 ○○應上開同意書本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 權之責,被告丁○○卻將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1032、1070 、1081-1地號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壬○○ ,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姑不論被告己○○、庚 ○○、丙○○均堅決否認參與上開土地出售與壬○○之買 賣事宜,被告丁○○處分上開土地,本與侵占罪之要件不 合,被告己○○庚○○丙○○辛○○亦無成立共犯 之餘地。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本屬被告丁○○與自訴人甲○ ○、證人戊○○、乙○○間因系爭房地衍生之民事糾葛,本 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5 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5 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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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