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經由王永欽、李財源等人,得知台中縣 海渡火力發電廠之興建工程由榮工處承包施作,其中防波堤及植樹二項工程可透 過疏通方式由海渡建設公司取得,且獲利可觀,惟需要花費新台幣(下同)三百 至六百萬元以打通關節,但其自己並無資力出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 瞞上情,佯向友人乙○○陳稱表示可以取得台中縣海渡火力發電廠之防波堤及植 樹二項工程,但是需要先提出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且向乙○○騙說要與乙○○一 同合夥,一人出資一半即三百萬元,並說該工程將於一個月內簽約,應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前將六百萬元之簽約金交給海渡建設公司,而且簽約後即可取回保 證金,以後為數可觀之利益均分,致乙○○不察陷於錯誤應允出資三百萬元,但 乙○○因資金不足,乃私下另找友人呂清游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而共同籌措三百 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呂清游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台北縣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一百五十萬元,而乙○○則在台北縣八里鄉甲○○所開設之僑 美實業有限公司,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乙紙。甲○○取得該三百萬元後,即分別於該年年底經由王永欽分次將該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及九十萬元現金轉交給李財源,並於農曆過年後再分次透過王永欽轉 交三十萬元予李財源,用作疏通上揭二件工程之公關費用。但因最後未能如願取 得上揭二件工程,也沒有將保證金退回,經乙○○幾番催討,甲○○方說出上情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乙○○及呂清游所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共 計三百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是投資案,乙○○與呂 清游所交付的三百萬元是疏通費用而不是保證金,乙○○於交付前就已經知道, 而且三百萬元也於收到後不久的農曆過年期間陸續交給王永欽轉交李財源,已經 拿不回來了,他也有出十萬元,該工程事後因環保問題而未發包,其並無蓄意詐 欺告訴人,且合夥當時其有六百萬元之股票存於其弟的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賣 光,其並非無資力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乙○○說欲投資標 的為『台中海渡火力發電廠』防波堤之土木工程,雙方言明出資各半,利潤均 分,告訴人所出資之金額三百萬元已流向台中海渡火力發電廠」、「當初原本 『簽約金』為六百萬元,後改為三百萬元,當時我與告訴人乙○○約定每人出 資各半一百五十萬元,但因告訴人已和呂清游先生談妥,且錢已匯出,所以便 由他們二人出資,我便沒有出資」、「該工程內部與中華榮工處、台電公司牽 涉仲裁糾紛,致工程延宕,目前仍停頓中」、「我將告訴人資金全部投資於海 渡『工程簽約金』,所以無法歸還投資人資金」、「我目前沒有錢,我也需要 等海渡發電廠退還『簽約金』後才能歸還告訴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 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反面)。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另稱:「我 收到款項以後都轉給王永欽,王永欽就拿給海渡火力發電公司的李財源,作為 海渡承包工程的『權利金』」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又改稱:當 時我籌不出資金,後來改由王永欽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我有向呂清游說我和甲○○要投資一個土 木工程,我跟甲○○各出三百萬元,甲○○當時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如將 錢交給海渡就可以直接換契約,並取回我們投資款項,因我們的款項是拿去當 保證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相符。茲查簽約金與疏通費用為截 然不同之名目,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焉可能相互混淆?茍被告於邀請告 訴人入股投資當時已向告訴人言明所投予之資金將作為疏通費用,其何有必要 於警訊及偵查伊始均遮遮掩掩,不敢吐實,並一再偽稱為簽約金或保證金?另 查三百萬元並非小額數目,動輒足以影響一般人資金之調度運用,甚或且影響 生計,是以常人對於如此龐大金額之投資均會仔細斟酌回收之可能性;茍係用 為簽約保證金,因一旦契約履行完成,即可收回該款項,並可視契約獲利情形 分得利潤,一般人基於風險甚小旦投資報酬率可觀之考慮下,衡會抱持姑且一 試之打算參與投資;然如僅是作為打通關節之疏通費用,因風險過高,且回饋 不定並遙遙無期,是以常人均會裹足不前,不敢輕易嘗試,遑論投注如本案之 三百萬元大筆資金。是以茍告訴人知悉其本人與呂清游關於本件之出資共三百 萬元係被作為疏通費用,衡情其等斷不會願意參與出資,此亦分別經告訴人與 呂清游指述在卷。證人呂清游並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稱:他有與乙○○各出 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海渡火力發電公司的工程,另外三百萬元甲○○也有親口說 他要出,他不知道這六百萬元是關說費用,也不知道甲○○實際上沒有投資, 而且在簽約前,乙○○有拿一張工程契約書給他看等語。參以卷附契約書內載 有承包前開工程須付工程保證金,足徵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陳稱該六百萬元投 資是作為工程保證金使用云云,應為真實。又參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伊始均供 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是作為工程之保證金云云,已如前述,亦見被 告當初確有隱瞞要作為疏通關係費用之實情,佯向告訴人稱是要作為工程簽約 之保證金至為顯然。
(二)次查,被告陳稱:王永欽說要承包這二個工程,一個工程大概需要三百萬元之 關說費用,當初講這個工程整個由榮工處承建,要從榮工處手上拿回這二個工
程,要六百萬元的關說費用,王永欽要我出,王永欽他提供這二個工程,將來 工程完成後各得盈餘百分之五十的利潤云云(原審第二十頁),(你預估可獲 得多少盈餘)一千萬至二千萬元左右云云(原審第二十八頁),核與王永欽之 陳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告訴人之出資應係作為疏通費用,將來之獲利可達一 、二千萬元屬實。再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向告 訴人說本案投資金額要六百萬元,並約定各出三百萬元屬實,但被告並未實際 出資三百萬元,僅僅出資十萬元,此為其所自承,且經王永欽證述僅先後陸續 自被告處取得共三百十萬元之款項在卷。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已明知該項投資 深具風險,但卻不惜以告訴人方面所出之資金作為試金石,擬獲取其個人不確 定龐大利益之釣餌,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向告訴人遊說參與投資當時,其本身並無資力,此可由被告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拿不出錢,所以沒有出資,而改由王永 欽出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然查王永欽卻陳稱渠並無任何實際金 錢出資云云(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且陳稱:(甲○○有無告訴你 ,他交給你的三百萬元是從乙○○那邊來?)我是針對甲○○,所以我不曉得 他的金錢來源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並無資力支付三 百萬元之款項參與投資,但為引誘告訴人上鉤,竟向告訴人騙說其本身亦會同 等出資三百萬元,以鬆懈告訴人之心防甚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合夥當 時他有六百萬元之股票,存於其弟的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賣光,又提出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 用以證明其當時是有資力。但是,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並非被告所有,且 其弟與之有二親等之血親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應無傳喚之必要;再者,參以 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發一紙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面額三百萬元 本票給被害人乙○○,亦未兌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加以被告自警訊起多次 訊問時均供稱其已無資金可還給告訴人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已無資力可言甚 明。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但為求贏取利益(大約一千萬至 二千萬元),因而對於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以套取告訴人出資供作本項投資 之資本,至為酌然。
(四)另查,觀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詞,異口同聲指稱因相信王永欽及李財源之 說詞,方邀請告訴人出資,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自本件告訴人 對被告提起告訴迄今,被告竟未同時控告王永欽或李財源,以證明其本身之清 白,亦可探知被告於向告訴人遊說參與工程保證金出資之伊始,即深切且明確 知悉該三百萬元之出資係作為疏通關節之用,並非作為工程保證金,且蓄意以 其亦會投入相等之資金之詐術(即三百萬元)誆騙告訴人,應屬明確。(五)再查,茍被告並無前揭暗中利用告訴人所出之資金作為大膽投資之犯行,衡情 ,其當不會從中經手該些款項,甚且隱瞞王永欽有關其所交付資金之實際來源 。告訴人先後亦稱:有見到「李財源」,但不知道他是誰云云(原審卷第五十 三頁)有去海渡公司,但被告要他不要講話,叫他跟著聽就好,被告也沒介紹 他是投資股東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在釣蝦場也沒有講話,甲○○叫我 在旁邊不要講話云云(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核與王永欽所稱被告並無向渠說
三百萬元資金之來源,已如前述,及先後雖二次與告訴人見面,但他對於承包 工程均沒有表示意見,他是陪甲○○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此亦 引為被告確隱瞞並欺騙告訴人有關資金之實際用途之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向告訴人方面所騙取之三百萬元已經由王永欽交付予李 財源,作為上揭二件工程之疏通費用,此業據被告堅決陳述在卷,核與王永欽所 述內容相符,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確實將該款項輾轉交給李財源無誤,另查告訴 人所交付之發票人僑美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號00 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亦經李財源經由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出交換,此亦有第 一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十月七日一基字第三四二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 頁)。凡此,足證被告並未將該三百萬元投資款項中飽私囊已明。原審未予詳查 ,因而未為此項認定,殊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 錄,與告訴人係舊識,竟不知謹守誠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思圖利用告訴 人之資金獲取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遞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永欽與林皆得,以證明 告訴人與被告是要投資海渡火力發電廠之土堤及植樹工程云云;另聲請本院傳訊 證人李財源,以證明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連同其自己所出之十萬元 共計三百十萬元交付李財源作為疏通費用云云;因查,本院已採信被告前開之說 詞,是以已無傳訊該二位證人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財源以證明李財 源曾告知告訴人該項投資款是用為疏通費用云云一節。經查李財源已經原審傳拘 無著,且查相關情節已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常情相符,且查本院認被告已坦 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屬實,惟關於該三百萬元之用途,忽稱是保證金,又 改稱為疏通費,另查關於其所收受之該三百萬元究轉交予李財源作為簽約保證金 或作為疏通費用,其本身究竟有無出資,有無向告訴人是否提及所需投資款項為 六百萬元,其等均攤投資費用等關係重大之事項,先後所述竟不能一致,已如前 述;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並經本院批駁如上(參見理由二(一)部分所 載)。另查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卓正中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有 資金存在卓正中處,以證明被告並非無資力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 時並無資力,是以無法按照原先與告訴人之約定出資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參見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爰認證人卓正中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又具狀 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