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丙○○○
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丁○○ 住新竹縣
1
樓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
之2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69巷4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一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一百分之二十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原為原告庚○ ○、被告、訴外人嚴永福(原告丙○○○之夫)、嚴永富 之先父嚴盛有生前所有,而嚴盛有生前與被告通謀,本於 信託予被告之意思,卻虛偽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雖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嚴盛有;嗣嚴 盛有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成為嚴盛有之 遺產,自應由嚴盛有之繼承人即原告庚○○、被告、訴外 人嚴永福、嚴永富四人共同繼承,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二)又嚴盛有之繼承人即原告庚○○、被告、訴外人嚴永福、 嚴永富四人,於96年12月29日達成分產協議,並簽立有分 產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百分之二十三,分割歸原告庚○○取 得,應有部分均百分之二十五,分割歸被告取得,應有部 分均百分之二十三,分割歸訴外人嚴永富取得,應有部分 均百分之二十九,分割歸訴外人嚴永福取得,且訴外人嚴 永福並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將其所分得之部分,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丙○○○之名下,此有上開繼承人
及原告丙○○○所共同簽訂之分產協議書一紙可證。是依 前述嚴盛有之繼承人及原告丙○○○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分 割協議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予原告丙○○○,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百分之二十三之所有權予原告庚○○之 義務,詎被告簽訂上開分產協議書後,竟不依約屢行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上開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一 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應 有部分均一百分之二十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協議書,伊係在遭到第三人即原告庚 ○○之夫脅迫下所簽,且雙方當時有先口頭約定協議書之 內容,即係約定就系爭土地先全部一起共同出賣,於出賣 後就所得之價金先扣下一百萬元予被告,剩餘之款項再予 以分配,並無約定被告要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予其他兄弟及妹妹,伊係在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與 上開口頭約定內容不一之情況下,予以簽立該協議書,且 簽立當時伊因視力不佳,並無事先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又因簽立當時,伊方面僅有伊一人,家人並未在旁邊,故 伊在未先將協議書內容拿給家人過目之情況下,即予以簽 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當時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 告之民事答辯狀中之附件三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 )之具體實情如下:被繼承人嚴盛有於96年12月18日死亡 ,於同年月27日中午出殯,同日下午7時許嚴盛有之繼承 人在關西鎮上林里坪林56之1號老家討論有關嚴盛有遺產 之分產事宜,當時在場人員有被告夫妻、被告長男己○○ 即嚴和裕、嚴永富、原告丙○○○、庚○○夫婦及彼等兒 女、女婿等共約三十人,會中達成前述之分產協議,原告 庚○○夫婦、原告丙○○○及訴外人嚴永富等四人,於次 日即將決議事項,請代書擬稿打字,原告庚○○夫婦乃將 打好之協議書於同日下午7時送至上開老家,經被告之子 己○○審閱後,表示有部分需修改,復達成修改協議,原 告庚○○夫妻、原告丙○○○及訴外人嚴永富等四人,於 次日即12月29日上午再請代書依修改後之協議擬稿打字, 並約同於當日下午7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469巷21弄 9號3樓被告之住處,請被告簽名,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當天晚上在被告上開住處,有被告夫妻、原告庚○
○夫妻、原告丙○○○夫妻、訴外人嚴永富,以及被告長 子己○○及被告之三女婿在場,並有律師張慧明在旁見證 ,當時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係先後由被告女婿、被告夫妻 、被告之長子己○○看過,己○○看完,亦有向被告解釋 清楚,在渠等均同意並確認無誤後,始由見證律師核對簽 約人之身分,並將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分交各簽約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而上述簽約情形,有當時在場之多人可 資證明,絕非如被告所稱簽約時其係受到原告庚○○之夫 之脅迫,及簽約當時其家人並不在場,其未看過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暨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內容與口頭之協議有所不 同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不可採 。
2、雖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嚴盛有就系爭土地於生前係信託登記 予被告,辯稱:當時嚴盛有於九十年間因高齡及退休考量 之下,念及被告長期以金錢供應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系 爭土地上之果園均由被告及其子多年來協助及從事耕作, 且因長子嚴永富及女兒即原告庚○○已移民美國多年,近 二、三十多年來未盡兒女孝道,故嚴盛有於九十年間即決 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非僅係信託,且於移轉登記 之前,被繼承人嚴盛有復要求被告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關西鎮農會借款所負欠之六十萬元之抵押債務,經 被告代為清償該債務後,嚴盛有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因當時法令規定父子之間不能有買賣行為, 是該等土地由嚴盛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登記原因雖記載 為贈與,惟實為買賣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概系爭土地 雖經嚴盛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嚴 盛有過世之前,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嚴盛有, 此從嚴盛有死亡後,兩造及嚴盛有之繼承人嚴永富、嚴永 福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上記載有:「立書人嚴永 富、丁○○、嚴永福、庚○○等四人,茲因先父嚴盛有因 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登記為持分共有登記 ,而將下列全部土地於民國91、92年間暫時登記於丁○○ 名下」之內容即可推知,且被告亦當庭承認「被告及原告 庚○○、訴外人嚴永福、嚴永富四人均為嚴盛有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各有四分之一所有權,於約定分產時,係原告 庚○○、嚴永富長年居美,嚴盛有生前,嚴永福之妻丙○ ○○在家多年照顧其生活起居,為酬其辛勞,由庚○○、 嚴永富將其持分中,各拿出百分之二給嚴永福,是以分產 協議時,約定系爭土地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 二十五,嚴永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三,訴
外人嚴永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九」等情, 亦足資證明嚴盛有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當時,實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而 非贈與或買賣。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嚴盛有生前,雖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既然該等土地於嚴盛有過 世前,仍為嚴盛有所有,已詳如上述,即不生贈與之效力 ,該贈與意思表示,即係嚴盛有與被告間關於該等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時所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依上 開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該等土地 所有權仍為嚴盛有所有之情事觀之,該等情事應屬嚴盛有 於生前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移轉登記之行為,應適用信託登 記之法律規定,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嚴盛有為信託登記之 委託人,被告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嚴盛有死亡後,原告 等繼承人繼承嚴盛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原告等嚴盛有 之繼承人因繼承,成為上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而因委託 人與受託人於96年12月29日簽訂前述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嚴盛有之各繼承人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 是系爭土地之原信託關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被 告即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為權利 取得人所有之義務。又被告所提出作為其代償證明之新竹 縣關西鎮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僅得證明嚴盛有生前曾 將土地向該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抵押 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然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代嚴盛有清償其對上開農會所負欠之借款債 務,況依目前農會信用部及其他金融機構,對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之貸款,至多僅會貸借抵押權金額之八成,即上開 抵押權金額六十萬元,至多只能貸借給抵押債務人四十八 萬元之情觀之,益見被告主張其已代嚴盛有償還該等借款 債務六十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況嚴盛有生前雖有以系爭 土地向上開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嚴盛 有並非因此即不得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且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其上所設定之上 開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之情事觀之,益可證明上開抵押權 債務係由嚴盛有自己清償,是被告主張其代為嚴盛有清償 該六十萬元抵押債務,其與嚴盛有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實係有償之買賣,絕非信託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則 被告進而辯稱原告除應先給付其一百萬元外,另應再給付 其如上開所述其代嚴盛有清償之六十萬元後,被告始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持分予原告 云云,即非有理。
5、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 系爭共有土地全部 一同出售時,由總售價中先行扣除一百萬元予被告... 」 之內容,原告負有應先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後,被告始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情,然 查,依上開約定書所載,係約定系爭土地屬原告庚○○、 被告、訴外人嚴永福、嚴永富所共有,該等土地日後於全 部一起出售時,原告庚○○及訴外人嚴永富、嚴永福負有 自所售得之價金中,先行扣下一百萬元給被告之義務,並 非謂該等土地於被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前,原告 等人即負有先行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亦乏依據。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上其之簽名、指紋之 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嚴盛有於生前,以贈 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情,惟其否認與嚴盛 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存有信託關係,亦否認其 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二人,辯稱:
(一)嚴盛有於生前念及被告長期以金錢供應並照顧其起居,及 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及被告之子協助從事耕作等情, 相較於嚴盛有之長子(嚴永富)及女兒(庚○○)移民美 國多年,近二、三十多年來均未盡兒女孝道,乃基於高齡 及退休之考量,於90年間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又 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擔保對關西鎮農會六十萬元抵押借款 之債務未清償,嚴盛有遂以被告須代為清償前開抵押借款 債務,做為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名下之條件 ,而被告其後確已代先父嚴盛有清償該六十萬元債務,然 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父子間不得有買賣行為,始以贈與作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被告名下之原因,故被告先父與被告 之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名義上雖為贈 與,實為買賣,然絕非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自先父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因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移轉登記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等均由被告所代墊,總計被告代墊支出之 費用約一百萬元。嗣嚴盛有死亡後,被告念及原告丙○○ ○夫妻長年照顧嚴盛有,嚴永福又因病纏身多年,及彼等
手足之情,惟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宜分割變賣等情, 遂於原告等人要求分配土地之下,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除一百萬元給被告, 作為補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鑿井等設施及前述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為之花費後,於兄弟妹妹之間再就剩餘之 價金予以分配,且當時考量原告丙○○○夫妻於嚴盛有生 前,對其多所照顧,故嚴永福方面分配比例應較多,而訴 外人嚴永富以及原告庚○○因長居國外,對嚴盛有未盡俸 養之責,其二人分配價金之比例應較低,故當時兄弟、妹 妹之間乃達成協議,約定扣除一百萬元後之剩餘價金,其 中被告分得四分之一,原告庚○○以及嚴永富各分得百分 之二十三,嚴永福則分得百分之二十九,雙方並因此簽訂 有系爭約定書,惟於簽訂書面協議之過程中,原告卻又片 面變更(按實為增加)前述口頭達成之協議所無之內容, 而於其等所擬就之系爭協議書中,額外要求被告必須先按 照前述各繼承人間分配價金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持分,分別移轉予其餘之繼承人,而被告於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及按指印前,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變更(按實 係增加)原口頭協議所無之內容乙事並不知情,此因被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因已守靈一個禮拜,身體狀況極 差,視力不佳,已無法看清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內容, 且聽力也不好,被告又誤以為該協議書書面之內容,與原 先所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相同,且因當時原告等人圍著被 告,要求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造成被告無法先將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交由家人代為審閱,而原告庚○○之配偶 又在一旁脅迫表示伊是跑路到美國,幾十年沒回國,到現 在才回來,故被告必須給伊交代,否則伊要到法院提告, 並找手下來弄到被告雞犬不寧等語,是被告係在上開所述 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遭受第三人脅迫之情況下,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即不須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四)又繼承人嚴永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身體狀況比被告還 差,且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文件上嚴永福之簽名 、用印均已經存在,而該簽名、用印非嚴永福本人所親自 為之,係其妻即原告丙○○○所為之情,業經原告丙○○ ○於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嚴永福是否 確實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已非無疑義。
(五)依前所述,按照全體繼承人達成之協議內容,係先變賣系 爭土地,將賣得價金先扣除一百萬元給被告後,再分配剩 餘之價金,並無被告須於變賣系爭土地前,先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況原告既未先將應 給予被告之一百萬元支付予被告,則原告即逕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無理由。惟倘原告願 意給付被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亦同意立即辦理分割登記 ,惟被告保留優先挑選所分得土地位置之權利,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雖係 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係被告之父嚴盛有於生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於先父嚴盛有死亡後, 已與原告庚○○、訴外人嚴永福、嚴永富達成協議,渠等同 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一起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一百萬元給 被告後,剩餘之價金按原告庚○○及訴外人嚴永富均百分之 二十三、訴外人嚴永福百分之二十九、被告百分之二十五之 比例分配,而被告亦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上其之簽名 、指印之真正不爭執。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被告在不知其內容及遭受第三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訂?被 告辯稱原告未先支付其一百萬元,即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是否有理由?訴外人嚴永 福當時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意思?當時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本件之請求是 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盛有於96年12月18日死亡,於同年月 27日中午出殯,同日下午7時許嚴盛有之繼承人在關西鎮 上林里坪林56之1號老家,討論有關嚴盛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之分產事宜,當時在場人員有被告夫妻、被告長男己○ ○、嚴永富、原告丙○○○、庚○○夫婦及彼等兒女等多 人,於討論時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將嚴盛有之遺產即系 爭土地,於兄弟妹妹之間予以分配,其中原告庚○○、訴 外人嚴永富均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三之所 有權,被告分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之所有權、訴外人 嚴永福分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且其等之間 復同意日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全部一起出售時,所得價金先 扣除一百萬元給予被告,剩餘之價金再按原告庚○○、訴 外人嚴永富均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百分之二十五、嚴永福 百分之二十九之比例予以分配,惟於土地變賣之前,為保 障原告庚○○、訴外人嚴永富、嚴永福之權益,被告亦同 意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各百分之
二十三予原告庚○○、訴外人嚴永富,及辦理應有部分百 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嚴永福之妻即原告 丙○○○名下,嗣原告庚○○夫婦、原告丙○○○及訴外 人嚴永富等四人,即於次日將前開決議事項,請代書擬稿 打字,原告庚○○夫婦並將代書打好之協議書,於同日下 午7時送至上開關西老家,經被告之子己○○審閱後,其 認為該協議書內未將變賣所得應先扣除一百萬元給被告後 ,再就餘款分配之內容予以載入,且就土地分配之持分比 例亦與上述約定者不完全一樣,乃要求予以修改,經原告 庚○○夫妻、原告丙○○○及訴外人嚴永富四人,於次日 即12月29日上午再請代書,依被告之子上開要求之內容予 以修改該協議書,然代書建議表示不要將土地變賣扣款一 百萬元後再行分配價款之約定,與被告要將土地先過戶應 有部分予原告等之約定寫在一起,原告等人接受代書之建 議,由代書先擬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二份書面文件 後,原告等人乃約同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位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469巷21弄9號3樓之住處,請被告在 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上簽名,嗣於當天晚上在被告上開住 處,包括被告夫妻、原告庚○○夫妻、原告丙○○○、訴 外人嚴永富,以及被告長子己○○及三女婿均在場,並有 律師張慧明在旁見證,當時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係先後由 被告女婿、被告夫妻、被告之長子己○○看過,己○○看 完,亦有向被告解釋其內容,在渠等均同意並經過確認後 ,始由見證律師張慧明核對簽約人之身分,並將系爭協議 書及約定書分交各簽約人簽名、用印或按指印乙節,已有 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其簽名、指紋真正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一份、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提出之 由代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所擬好,尚未經修 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分產協議書原本一 份,以及被告所提出,其不爭執其上簽名、指紋真正之系 爭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口頭協議當時,及於同月二十九日 晚上七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中和市住處簽約當時,均在場 見聞之原告庚○○之夫甲○○(Paulo Wu)在庭證稱: 「(問: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的處理情形為何?)出殯當 天下午七點有在關西老家協調,本來己○○(即被告之子 )有要求要一起賣了扣掉一百萬元給被告後再分配錢,不 同意先過戶持分給各個兄弟,但是原告反對表示不知何時 才會賣土地,所以要求先登記持分,後來我說大家都是親 戚,不要傷感情,何時賣都不知,也許時間很長,怕中間
會有發生糾紛,所以我就說既然被告你們也同意要大家一 起分,就是不是先登記持分,大家共有,先不用分割,反 正賣的時候,也要經過四個人都同意才能賣,賣了之後先 提一百萬元給被告,後來雙方都沒有再表示什麼意見了, 我就說這麼晚了,大家都還沒有吃飯,被告就建議到石門 去吃活魚,後來第二天我就請代書把協議的內容先打成分 產協議書,當時本來也要請代書把一百萬元先扣給被告的 事寫在協議書裡面,但是代書表示因為土地還沒有賣,不 知道可以賣多少錢,如果寫在一起會有糾紛,所以他建議 把它分開寫,我就將寫好的分產協議書,在下午七點鐘, 原告丙○○○、原告庚○○以及我在原告丙○○○家裡, 給被告的兒子即己○○看,他對於協議書的意見,就是要 先給被告的一百萬元要寫在協議書內,我也同意,後來第 二天我就去跟代書講,代書還是認為不要寫在一起比較好 ,所以代書後來就分開打了協議書跟約定書,我就打電話 給己○○約定當天晚上六點到被告台北的家,當天在場的 人就如前開所述(即原告庚○○於當日庭訊時所述之原告 庚○○夫妻、原告丙○○○、被告夫婦、被告女婿與被告 兒子己○○、嚴永富、律師),我們把還沒有簽名蓋章的 協議書以及約定書先給被告三女婿看,因為當時律師還沒 有到,他看完之後也先把內容告訴被告夫妻,他們也沒有 意見,接著律師到了,己○○後來也到了,我就拿上開兩 份資料拿給己○○看,我還念了協議書一、二、三、四、 五條的內容給他聽,他再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講大概是這 樣沒有錯,也沒有再表示為何沒有把要給被告的一百萬元 這部分的約定跟協議書寫在一起,之後被告接著看了一下 ,律師就問大家有沒有問題,律師核對大家的身分證後, 大家就開始蓋章簽名或按手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而依證人甲 ○○前述之證述內容,其已提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口頭協議當時,被告至少已有其子己○○在場陪同, 且己○○一開始代被告表示不同意於變賣系爭土地前,先 由被告將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至原告庚○○等人名下 ,惟經原告等人表示為求權益有所保障,希望被告先將土 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至原告等人名下,其後再經證人甲 ○○在場協調,表示被告既然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讓原告等 兄弟、妹妹一起分,乃建議被告是否可以先將土地之部分 持分登記到原告等人名下後,大家就系爭土地不要分割, 屆時一起賣了系爭土地,再先扣除一百萬元給被告,而被 告及其子己○○及原告等人聽聞甲○○上開建議內容後,
即未再表示何意見,當天大家還一起吃晚餐,次日原告方 面請代書就土地持分過戶部分之協議內容先打成書面,給 予被告之子己○○審閱時,其除了表示過戶之部分持分比 例應予修改,及要將土地變賣後,先扣一百萬元予被告, 剩餘款項大家再一起分配之內容,亦一併寫於協議書外, 其餘亦未再表示何意見,且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正式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亦有其妻、 女婿及兒子己○○在場陪同,於被告簽名、按指印前,其 女婿及子當時均有先看過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之內容,且 被告之女婿並有將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之內容告知被告, 而被告之子於甲○○當面念了該協議書第一至五條之內容 給其聽之後,亦未再就原告所要求被告應先辦理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一事表示意見,而被告之子其後 復將該協議書及約定書交予被告看了一下,被告亦未表示 何意見,之後雙方即先後在系爭約定書及協議書上簽名、 用印或按指紋」等情。又證人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口頭協議當時,及於同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約 定書當時,均有在場之被告之子己○○亦到庭證稱:「( 問:兩造協議系爭土地的處理的經過情形以及簽立契約書 的經過情形?時間地點?在場人為何?)一開始是在被告 父親出殯當天,我們在關西老家,雙方口頭約定系爭土地 賣出之後,所得之錢扣除一百萬元給被告後,嚴永富、被 告丁○○、原告庚○○再各拿出一百萬元給原告丙○○○ ,因為他長年照顧被告父親,剩餘的部分再四個人平均分 配,當時雙方口頭都認同這個決議,口頭約定之第二天, 原告庚○○夫妻就跟我約好到關西老家,他就拿了一份原 告庚○○剛剛庭呈的分產協議書原本給我看,我認為協議 書內並沒有提到要先扣給被告一百萬元,以及我們三房要 各拿一百萬元給原告丙○○○,所以我就否決這個協議書 的內容,請他們拿回去更改,當天我有問原告丙○○○說 要各給你的一百萬元,協議書上沒有寫,你同意嗎?他就 說只要大家講好就好了,我就要求要先扣給被告的一百萬 元部分要先寫上去,合約要更改,原告庚○○夫妻就拿回 去修改,出殯的第三天,原告庚○○改好之後就約到被告 台北的家,在場的人就如原告(按即原告庚○○)上開所 言沒有錯,我回來之後,原告庚○○的先生就把分產協議 書以及合約書交給我看,我本來的意見是為何不寫在同一 份,他們答覆理由就如原告庚○○上開所講的,我本來不 同意,因為他們表示要回美國要趕飛機,不希望再延後處 理,我跟被告研究後,就認為既然要給人家分,就不要再
計較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就在兩份契約書上面簽章,是被 告自己蓋的,當天雙方談的氣氛還算蠻融洽的,是沒有像 被告所言他被他們包圍著,只是我們是在旁邊沒有錯。」 等語(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至第六 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證人己○○上開之證述內容並無 意見。且證人己○○於同一日亦證稱:「正式簽約那天我 回來之後,確實有表示為何不將要扣一百萬元的事情跟協 議書寫在一起,原告他們就說要趕飛機,希望不要再拖了 ,我們後來就同意,其他對於證人甲○○所言沒有意見。 」等情(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 是依證人己○○所述,除了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當天,其原先有要求要將賣土地後先 扣款一百萬元給被告之協議內容,一併寫在系爭協議書內 ,經過原告表示要趕飛機希望不要再拖之說明後,其等( 即其與被告)就不再堅持,而同意將該部分另寫成系爭約 定書乙節外,其對證人甲○○前述有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口頭協議、同月二十八日修改協議書之過程,以及 同月二十九日在被告位於中和市住家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 爭協議書過程之證述內容,亦均表示無意見,而證人己○ ○既為被告之子,衡情其應無偏袒原告方面,故意為不利 被告證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又證 人甲○○雖為原告庚○○之夫,惟其上開之證述內容,經 核既大致與證人己○○所述者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前 述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尚未經修改之協議書原本,以及被告 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影本之內容相吻合,亦堪信為實,則依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及二十九日簽訂系爭約 定書及協議書當時,均在場之證人甲○○及證人己○○前 開所述,已可認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 當時,被告就原告等人所要求於共同變賣系爭土地前,被 告須先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三之所有權 ,均分別移轉至原告庚○○、訴外人嚴永富名下,另百分 之二十九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先移轉至嚴永福之妻即原告 丙○○○名下乙事,在本來不同意之情況下,經證人甲○ ○之協調及說明之後,已未再表示何意見,次日原告方面 請代書就土地持分過戶部分之協議內容先打成書面,給予 被告之子己○○審閱時,其除了表示過戶之部分持分比例 應予修改,及要將土地變賣後,先扣一百萬元給被告,剩 餘款項大家再一起分配之內容,亦一併寫於系爭協議書外 ,其餘亦未再表示何意見,其後於九十六年二十九日就原 告請代書所事先擬好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
被告在經過其女婿及其子分別看過,並由其女婿對其說明 內容,而被告亦看過之後,也未再表示何意見,並在該等 文書上簽名、按指印。準此觀之,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當時,係在未看清及未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受 到第三人甲○○之脅迫之下,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 指紋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二)雖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及同 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同意之事項僅係將系 爭土地全部賣掉,扣掉給被告之一百萬元後,大家一起來 分錢,其並未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之持分過戶予原告等人乙 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而言,依前所述 ,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當天,針對 原告要求於土地共同變賣之前,先過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原告等人一事,一開始透由其子表示反對之意,惟其 後經甲○○協調說明之後,被告及其子於當天即未再就此 表示意見,且於次日原告方面請代書就土地持分過戶部分 之協議內容先打成書面,給予被告之子己○○審閱時,其 除了表示過戶之部分持分比例應予修改,及要將土地變賣 後,先扣一百萬元予被告,剩餘款項大家再一起分配之內 容,亦一併寫於協議書外,其餘亦未再表示何意見,嗣於 九十六年二十九日,就原告請代書所事先擬好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被告在經過其女婿及其子分別看 過,並由其女婿對其說明內容,其本人亦看過之後,也未 再表示何意見,並在該等文書上簽名、按指印,則核諸上 開所述兩造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當時 之協議內容及過程,於次日被告之子己○○審閱原告找人 所先打好、有關被告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之 協議書內容時,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一事,僅 就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表示應修改,未再表示其他意見, 及同月二十九日當天,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書之過 程觀之,已堪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口頭協議當天 ,就原告等人要求於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之前,被告 應先過戶該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乙事 ,被告已非僅係單純之沈默未表示意見,而係有默示表示 同意之情事存在。
2、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於前言及第一至第五 條係記載「... 今因先父嚴盛有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去世,立書人等同意就土地分配約定事項詳訂協 議如後。第一條土地標示... 協議分配取得人及應取得土 地權利範圍,嚴永富23/100、丁○○25/100、嚴永福29/1 00、庚○○23/100...;第二條:嚴永福夫妻因長期照顧 先父生活起居所費不貲,故全體立書人同意嚴永福取得土 地29/100持分登記;第三條:嚴永福因病長臥病床,同意 個人應取之土地名義由配偶丙○○○代理登記之;第四條 :上開土地移轉而產生之所有費用包含代書費、土地增值 稅費等由取得登記人各自自行負擔;第五條:以上開八筆 土地之移轉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一切... 」之情,有系爭協 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核諸該協議書上開前言及第一 至第五條之記載內容觀之,已可明確看出當時兩造等人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雙方已有約定要讓原告等人按第一 條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登記之意思,否則即不會在該協議書之第二條提及「全 體立書人同意嚴永福取得土地29/100持分登記」,並於第 三條約明就嚴永福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由其妻即原 告丙○○○「代理登記」,復於第四條載明「土地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