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
一五號、第三一六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之數額、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 事件和解議妥要點附在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可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原判決適用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應補載;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記載,其中「前段」二字係贅述。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應更正為同年月十五日,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應 更正為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己○○,經本院分別傳、拘 無著,且被告乙○○只借票,卻未負責存錢入銀行供執票人提示,顯然有詐欺犯 意,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仍執前詞陳稱只是借票使用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理由三、四、五,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該部分犯罪,因與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一○四巷二十二號
居基隆市○○路三四巷二十三號(判決送達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第三一七號、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確定(恐嚇取財處有財徒刑三年二月,妨害自由處有財徒刑十月,二 罪定應執行刑),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丁○○所持有發票人曹邱文、黃振榮等 所有之支票七張(詳附表一所列),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市上遺失。經不詳姓名者拾獲後據為己有,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基隆市 ○○路某處,經綽號「阿義」者交予乙○○前揭七張支票,乙○○取得附表一所 載之支票七張後,明知其無足夠財力可兌付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四月十五日至基隆市○○街一六一巷一二○號二樓甲○○住處,因乙○○積 欠甲○○新台幣(下同)四十幾萬元,竟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向甲 ○○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先清償十萬元債務,另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號之 支票佯稱要做生意向甲○○調借現金二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 元予乙○○(甲○○除出借十萬元外,另持編號一之支票向女兒庚○○調借十萬 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各經庚○○、甲○○提示均經退票,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曹桂森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積欠告訴人甲○○四十幾萬元,其有持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號之支票,向甲○○清償十萬元債務並調借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已往來十年左右,每次借貸 一、二十萬元或三、五萬元,共欠告訴人六十幾萬元,其借錢是要去做生意,其 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指稱:若被告未還伊十萬元,伊不會再借二十萬 元予被告,被告係在騙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查 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經提示均經退票,有該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參以附表一編號五號、附表二編號一號 號之支票及持向王信恩借款之支票皆經提示均經退票,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無足夠財力可兌付支票,因 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八十 二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恐嚇取財處有財徒刑三年二月,妨害自由處有財徒刑十月,二罪定應執行刑), 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數額、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在卷可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㈠緣楊英三所有設於花蓮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帳戶第二二○ 四六號、票號第0000000、九三、九四、九六、九七號空白支票五紙(詳 見附表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九號樓下遺失。 經不詳姓名者拾獲據為已有,該不詳姓名者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路某處,偽填發票日、金額(每張均填載為五萬元)完成後,由己○○(年籍不 詳)交予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取得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五張後,明知支票之來源不 明,渠既無票據權利,又無足夠財力可兌付支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 時地經背書後交付予戊○○、王信恩調借現款,戊○○、王信恩不如其中有詐, 戊○○、王信恩各交付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於附表時地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㈡緣丁○○所持有發票人曹邱文、黃振榮等所有之支票七張(詳附表一所列)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市上遺失。經不詳姓名者 拾獲後據為已有,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基隆市○○路某處,經綽號「阿義」者交 予乙○○前揭七張支票,乙○○取得附表一所載之支票七張後,明知係來源不明 之支票,渠既無票據權利,又無足夠財力可兌付支票,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時地背書後交付予黃濛華調借現款,黃濛華不如其中有詐,黃濛華交付 十餘萬元,於附表時地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案經曹桂森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第四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對於有持附表一、二之支票向王信恩、戊○○、黃濛華調借款項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戊○○已往來十幾年, 每次借貸幾十萬元或三、五萬元,有還三萬八千元,尚欠八萬元未還;其與被害 人王信恩已往來十幾年,每次借貸一、二十萬元或三、五萬元,有借四十五萬元 ,已全部還清;其與被害人黃濛華已往來二十幾年,每次借貸幾十萬元或三、五 萬元,有還十二萬七或五千元,尚欠七萬元未還;其借錢是要去做生意,其沒有 詐欺被害人王信恩、戊○○、黃濛華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黃濛華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被告是向拿二張十萬元的支票向我借款總共二十萬元,我那二張支 票都有去向銀行提示但是都遭退票,其中支票有一張遭退票被告有另外一張本票 給我,現金有還給我二萬元,被告尚欠我十八萬元,另外去年被告還有還給我三 千元,所以目前尚欠我十七萬七千元。那時候我在成功市場作海產的生意,因為 他常常到我的海產店去消費,所以他就有一次拿支票說因為他欠錢,然後他說支 票可以拿去雜貨店去調現金,因為在我那裡消費,因為他欠我海產消費約二萬元 ,所以我扣除之後就給他約十八萬的現金,我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我與被告認 識約有二十幾年,他要我替他調現,後來他交給我的支票退票,被告後來有拿二 萬元的現金給我,拿回一張支票回去,並另外開立一張本票,後來過了不久我又 碰到被告有向被告要錢,被告有再還我三千元。(問: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你? )沒有,我是與被告認識多年基於幫忙被告所以才會借他錢。」乙情(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是要幫忙被告所以才 會借他錢,被告沒有騙我。二十萬部分被告還給我十二萬三千元,目前尚欠我七 萬七仟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害人黃濛華既係 基於幫忙被告所以才會借被告錢,足見被害人黃濛華並未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欺 。(二)被害人王信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也是說他要做生意所以要 向我借錢。本件二、三年前被告曾經向我借過二次,三十萬、五十萬,被告都有 還給我。被告對我是有借有還,被告是在他的支票再退票之後一、二個月時候有 還我四十五萬元,被告不是騙我。」等節(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被害人王信恩與被告之借貸皆有借有還,且本件借款四十五萬元已全部還 清,因之被害人王信恩並未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欺。(三)被害人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是拿支票來跟我借錢的,他是說他要去做生意,並言明 票期到期時還錢。被告只有與我有過一次的金錢往來,他是用支票來向我借五萬 元,那次五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我是因為朋友之間互相幫忙的,因為他說他要做 生意,我才借他錢的。被告不是騙我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是要幫忙被告所以才會借他錢,被告沒 有騙我。二十萬部分被告還給我十二萬三千元,目前尚欠我七萬七仟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戊○○既係基於幫忙被告所以 才會借被告錢,足見被害人黃濛華並未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欺。(四)綜上所述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之行為尚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存在,其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