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被害人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胡 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所購買之「夔龍團雙 鯉郵票」、「生肖郵票小全張」、「臺灣神木郵票」、「臺灣原住民郵票」,係 林啟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均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林啟順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住 處附近之網路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 http://stamp .post.com.tw,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即郵政總局 集郵處),偽造胡文浩、葉偉志、林惠峰、林美珠、謝儷貞、吳狄陽等人名義之 資料,加入中華郵政集郵電子商城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資格輸入胡文浩等人之向 發卡銀行所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如0000-0000-0000-xxxx詳卷)及有效期間 (如08/01、03 / 01)等資料並將之輸入由「英商渣打銀行」(址設臺北市○○ ○路一七○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中,向郵政總局 集郵處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前開品名之郵票數千枚,並 由郵政總局集郵處直接寄送購買人即林啟順指定其住處附近,惟實際無人居住之 空屋為收受件地址,林啟順再前往空屋地址取得招領郵件通知單,分別持王雅芬 、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至郵局領取之贓物( 詳細訂單編號、會員註冊姓名、訂單日期、信用卡號、收件人地址、票品編號、 票品名稱、單價、數量、訂單金額均詳卷內附表所示),旋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分次持至由甲○○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十二室所開設之「聯州郵 幣社」,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之價格,批售予甲○○;而 甲○○為從事此種郵票錢幣買賣之經銷商,明知前開郵票均為數日之前,由王雅 芬、林晏志、劉雅淑、林怡靜等人之名義所購買,且大多為票面面值甚高大批購 買之郵票(其中「夔龍團雙鯉郵票」單枚票面價值伍佰元,一次即批售壹佰枚; 單枚票面價值貳佰捌拾元之郵票,一次即批售五百枚),為林啟順所詐得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郵票票面面值七二折至七五折等顯不相當 之價格悉數購入,再以郵票面額八三折至八五折之價格轉賣牟利。嗣因郵政總局 集郵處、英商渣打銀行發現郵票交易情況不正常,始報警追查,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林啟順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號二樓住處查獲,並 扣得林啟順以相類似手法,向另電子商務網站詐得之筆記型電腦一臺、筆記本一 本、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無故持有之許泓靈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張彩蓮
等人之身分證一冊(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循林啟順之供述,循線查獲 甲○○,並在甲○○所開設之「聯州郵幣社」,扣得以王雅芬、林晏志、劉雅淑 、林怡靜購買郵票之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五張、購買票品證明單、林啟順所販 售之郵票面額壹仟陸佰零捌元之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及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 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六之三號十七樓,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牙保贓物(按被告甲○○係向林啟順販入郵 票後再自行轉賣他人圖利,而非居間介紹林啟順與第三人買賣,所為應係故買贓 物,公訴人認係牙保贓物,容有誤會)之犯罪地,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 六三號十二室「聯州郵幣社」,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十八頁反 面、第六八頁反面),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啟順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 頁反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在監在押, 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七頁),足 徵本案被告所犯贓物罪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區。
四、至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罪(即林啟順犯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起訴,惟查: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固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然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似應有別於傳統 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 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 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 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 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 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 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 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 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 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 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 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經查,林啟順犯詐欺罪之犯罪地即「中華郵 政集郵電子商城」網站(網址:http://stamp.post.com.tw,址設臺北市○○○ 路○段五十五號,即郵政總局集郵處),及「英商渣打銀行」(址設臺北市○○ ○路一七○號地下室一樓)所負責電子商務相關帳務交易之網站,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所涉贓物罪之本罪(即林啟順犯詐欺罪) 固有管轄權。惟查,依本件起訴書觀之,林啟順係先由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 案審結,以兩案間除所涉罪名相同外,犯罪方法、動機、目的均不相同退併後, 始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起訴書影 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卷)。是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本件被告甲○○贓物罪時,被告甲○○所涉贓物罪之 本罪(即林啟順詐欺罪),斯時既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則本件被告甲 ○○贓物罪於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並無足資依附之「本罪」存在,按之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原則,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 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