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7年度,152號
SCDV,97,竹簡,152,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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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更正為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票號IX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246元之支 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 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估 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惟其就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是本院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00,246元,及自提示日即9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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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