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7年度,134號
SCDV,97,竹小,134,200804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煙波主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煙波主人社區之住戶,每期半年 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572元及停車費1,800元,依 法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詎被告自96年1月起至同年 12月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欠繳12,744元,另因 被告係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予原告時有預先繳 納部分,經抵扣後被告尚積欠11,082元,未為清償。查被告 已欠繳管理費及停車費達二期以上,經催促繳納未果,原告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應繳納管理費,伊不是不繳,惟因金額不清楚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 繳通知單、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交屋 同意書、管理費明細及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其確未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未能詳述金額如何不清 楚,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尚無從僅憑被告空言泛稱金額不清楚即認原告主張不實, 遑論原告已提出管理費明細等資料說明互核一致,經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前 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11,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1頁


參考資料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